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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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批准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56年11月5日於北京市
(在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的決定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一九五六年/第四十號
(1956年11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0次會議通過)

1956年11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0次會議決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決定批准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的同時,決定對該公約作如下保留:

關於第十條:戰俘拘留國請求中立國或人道主義組織擔任應由保護國執行的任務時,除非得到戰俘本國政府的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將不承認此種請求為合法。

關於第十二條:在戰俘拘留國將戰俘移送至本公約的另一締約國看管期間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為原拘留國並不因此解除對此等戰俘適用本公約的責任。

關於第八十五條:關於戰俘拘留國根據本國法律,依照紐倫堡和東京國際軍事法庭審理戰爭罪行和違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則予以定罪的戰俘的待遇,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受第八十五條規定的約束。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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