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全宋文/卷五十三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卷五十三

庾蔚之

[編輯]

為高曾祖母持重服

[編輯]

  劉景升以婦人之不可逾夫,既已乖矣。按成粲云:「已自受重於父,不受重於祖,為祖母不應三年,亦可謂殊途而同謬者矣。」又劉智《釋疑答問》云:「高曾祖母與祖母俱存,其卑者先亡,則當厭屈不?」昔魯穆姜在,而成公夫人薨,《春秋》書曰:「葬我小君齊姜。」舊說云:妻隨夫而成尊,姑不厭婦,婦人不主祭,已承先君之正體,無疑於服重也。《通典》八十九。

  婦從夫嫡,曾高祖母,正體所傳,並有重,何疑其亡先後。同上。

為嫁母服

[編輯]

  母子至親,本無絕道,禮所親者屬也。出母得罪於父,猶追服周。若父卒母嫁,而反不服,則是子自絕其母,豈天理邪?宜與出母同制。按晉制,寧假二十五月,是終其心喪耳。《通典》八十九。

大功殤服

[編輯]

  漢戴德云:「獨謂父母為子昆弟相為」,當不如。鄭以周親為斷。周親七歲以下,容有緦麻之服,而不以緦麻服服之者,以其未及於禮,故有哭日之差耳。他親有三殤之年,而降在無服者,此是服所不及,豈得先以日易月之例邪?戴逵雖欲申馬難鄭,而彌覺其躓,范甯難之,可謂當矣?按束析目《通論》無服之殤,雲「禮,緦麻不服長殤,小功不服中殤,大功不為易月哭,唯齊乃備四殤焉。」凡雲男二十而冠,三十而娶,女十五許嫁而笄,二十而出,並禮之大斷。至於形智夙成,早堪冠娶,亦不限之二十矣。笄冠有成人之容,婚嫁有成人之事。鄭玄曰:「殤年為大夫,乃不為殤,為士猶殤之。」今代則不然,受命出官,便同成人也。《通典》九十一。

同母異父昆弟大功服

[編輯]

  自以同生成親,繼父同居,由有功而致服,二服之來,其禮乖殊。以為因繼父而有服者,失之遠矣。馬昭曰:異父昆弟,恩系於母,不於繼父。繼父,絕族者也。母同生,故為親者屬,雖不同居,猶相為服。王肅以為從於繼父而服,又言同居,乃失之遠矣。」子游、狄儀,或言齊,或言大功,趨於輕重,不疑於有無也。《家語》之言,固所未信。子游古之習禮者也,從之不亦可乎?《通典》九十一。

小功成人服

[編輯]

  傳以同居為義,蓋從夫謂之同室,以明親近,非謂常須共居。設夫之從父昆弟,少長異鄉,二婦亦有同室之義,聞而服之緦也。今人謂從父昆弟為同堂,取於此也。婦從夫服,降夫一等,故為夫之伯叔父大功,則知夫姑姊妹皆是從服。夫之昆弟無服,自別有義耳。非如徐邈之言出自恩紀者。《通典》九十二。

嫂叔服

[編輯]

  蔣濟、成粲,排棄聖賢經傳,而苟虛樹己說,可謂誣於禮矣。《通典》九十二,蔣濟以小功章娣姒婦。娣姒者,兄弟之妻相名也,相與皆小功。成粲云:嫂應有服,可從大功。

緦麻服

[編輯]

  《傳》云:以名服,及雲以名加,皆是先有其義故施以此名,尋名則義自見矣。外親以緦斷者,抑異姓以敦己族也。緦服既不足以申外甥外孫之情,故聖人因其有伸之義,而許其加也。外祖以尊加,從母以名加者,男女異長,伯季不同,由母於姊妹有相親之近情,故許其因母名以加服。兄弟姊妹,同氣之懷不異,故其服不得殊。由若同在他邦,小功加一等,而大功以上則不加也。《通典》九十二。

為父後出母更還服

[編輯]

  為父後不服出母,為廢祭也。母嫁而迎還,是子之私情。至於嫡子,不可廢祭,鍾毓率情而制服,非禮意也。《禮》云:「繼母從為之服,非父後者也。」《通典》九十四。

繼母亡前家子取喪柩去服

[編輯]

  子當以父服為正。父若服以為妻,則子亦應服之如母。若父與去而不服,則子宜依繼母出不服也。《通典》九十四。

矯公曜出母還不為服

[編輯]

  臨亡使子迎母,自是申子之私情耳。而此母自處不失禮,而子不用出母之服,非也。公曜不服,當矣。《通典》九十四。

父率繼母還前親子家繼子為服

[編輯]

  繼子持服竟後乃去,不得謂之為遣。比之繼母嫁,於情為安。《通典》九十四。

王式繼母還前繼子家式為服

[編輯]

  式父許後妻之請,是無相責之情,不得謂之為遣妻。制服依禮,葬畢乃還家,積年方就前家子,比之繼嫁,不亦可乎?然式是長子,則不得服繼嫁以廢祭。《通典》九十四。

親母無黨服繼母黨

[編輯]

  母亡,禮應服其母之黨,不服繼母之黨。不可以母黨先已滅亡,而服繼母之黨。若服繼母之黨,則亂於己母之出也。《通典》九十五。

母出有繼母非一當服次其母者

[編輯]

  禮:己母被出,則服繼母之黨。繼母雖亡,己猶自服,不得舍前以服後也,當如喜議,服次其母者之黨也。《通典》九十五,虞喜《通疑》曰:「縱有十繼母,則當服次其母者之黨也。」

從母被出為從母兄弟服

[編輯]

  出母絕族,唯親者屬,母子無絕道,餘親不得有服,此禮之明文。褚所以服王,由乎周氏。王既絕周,不復服褚矣。褚何容獨服王邪?禮有從無服而有服,蓋是厭降所致,豈得與義絕者同乎?從母昆弟以名服者,蓋明服之由,不關義絕之後。從母在王及與在庾,誠無以異。但在庾則絕王,故褚不得從親者屬而服王也。褚以王絕已故不服,何嫌褚母之出也,不服之理,各有其義者也。《通典》九十五,晉王愷與褚粲兩姨兄弟,王愷母被出,更嫁庾氏。後愷亡,粲疑於服。

繼嫡母黨服

[編輯]

  禮,嫡母之黨徒從。徒從者,所從亡則已;嫡母雖有三四,應服見在者之黨。但今人復服所生之黨,則嫡母之黨非復徒從,嫡雖沒,猶宜服之。但外氏無二統,不可悉服,宜以始生所遇嫡母之黨。若己生悉不及,宜服最後者之黨也。《通典》九十五。

妻已亡為妻父母服

[編輯]

  夫妻一體之親,而謂妻之父母徒從,失之甚矣。言應服者,辯之己詳。或疑外氏二統,則妻之父母,亦不宜二。意以為,母之兩三,親假不同,妻之三四,於己猶一,非其例也。《通典》九十五。

夫為祖曾祖高祖父母持重妻不從服

[編輯]

  舅沒則姑老,是授祭事於子婦。至於祖服,自以姑為嫡,所謂有嫡婦無嫡孫婦也。祖以嫡統唯一,故子婦尚存,其孫婦以下未得為嫡,猶以庶服之。孫婦及曾玄孫婦,自隨夫服祖降一等,故宜周也。《通典》九十六。

出後還為本父服及追服所後父

[編輯]

  嘗為父子,愛敬兼加,豈得事改,便同疏族?方之繼母嫁,於情為安。《通典》九十六。

出後子為本庶祖母服

[編輯]

  庶子為父後,不得服其所生,以服廢祭故也。已出伯父,即為祖嫡,何由得服父之所生乎?《通典》九十六。

為庶子後為庶祖母服

[編輯]

  所後父若承祖後,則已不得服庶祖母也。父不承重,已得為庶祖母一周,庶無傳祭,故不三年也。《通典》九十六。

為曾祖後服

[編輯]

  間代取後,禮未之聞。宗聖,時王所命,以尊先聖,本不計數,恐不得引以為比也。《通典》九十六,何琦議雲,魏之宗聖,遠繼宣尼,此成比也,故云。

並有父母喪練日居廬堊室

[編輯]

  前喪既周,應毀廬為堊室,而後喪猶應居廬。古者受吊於庭階,廬堊室自是寢處之所。今雖以廬堊室為喪位,然自異於經矣。母喪既練而父亡,為母伸服,乃問劉表諸儒及太始制,皆云「父亡未殯而祖亡,承祖嫡者,不敢服祖重,為不忍變於父在也。況父在之日,母久已亡,寧可以父亡而變之乎!」意謂立服之旨,皆定於始制之日。女子大功之末可嫁,既嫁,必不可五月而除其服,男子在周服之內,出為族人後,亦不可九月而除矣。父為大夫,子為父後,降伯叔父大功,或已兩三月而父亡,寧可得伸服周乎?是知凡服皆以始制為斷,唯有婦人於夫氏之親,被遣義絕,出則除之。《通典》九十七。

父未殯祖亡服

[編輯]

  禮云:「三日而不生,亦不生矣。」故君薨未殮,入門,升自阼階,明以生奉之也。父亡未殯,同之平存,是父為傳重正主,己攝行事,事無所闕。虞喜何謂無倚廬乎?孝子之所寢處,不關於主,闕之何嫌?若祖為國君,五屬皆斬,則孫無獨周之義。按賀循所記,謂大夫士也。《通典》九十七。

父喪內祖亡作二主立廬

[編輯]

  父喪內祖又亡,則應兼主二喪。今代以廬為受吊之處,則立二廬是也。人為父喪來吊,則往父廬之所。若為祖喪來吊,則往祖廬之所。《通典》九十七。

長殤中殤變三年葛

[編輯]

  《服問》云:「麻之有本者,變三年之葛。既練,遇麻斷本者,於糹免之。」次云:「小功不易喪之練冠」,因說麻之有本,乃能變上服之葛。」方雲「殤長中變三年之葛,終殤之月,而反三年之葛,是非重麻,為其無卒哭之稅,下殤則不。」當是論周殤之大功。若是大功之殤,記當明之。周殤最在上,所以不言周耳。鄭玄當謂周殤長中已目大功,不復指明殤服之異,不於卒哭而變上服之葛。又明下殤之麻。雖不斷本,以其幼賤,亦不變能上服之葛。《間傳》大明斬變受之節,因備列五服麻葛之分。緦小功之麻,不變上服之葛,已自別見。故此雖連言,而在兼服之例,是以不復曲辯。若如鄭說,謂大功親之殤者,其如緦小功之,麻既斷本,又與三年之葛,大小殊絕,安得相變邪。《通典》九十七。

居所後父喪有本親喪服

[編輯]

  禮:齊之受服,大功變既練之服,計升數,從其粗者。若升數同則不變,帶而己。今代則不然,應別制本親周服,還本家則著之。時代不同,不得全依《禮》。今以堊室為對吊之所,故應還本家,立堊室,在諸弟之下以受吊。設使本家遠,便當於別室,不得於所後靈前,受本親喪之吊。《通典》九十七。

為祖母持重既葬而母亡服

[編輯]

  若如范說,非為反後喪之服,亦應還毀堊室,立廬在諸父堊室之上。但二喪共位,廬堊室雜處,恐非適時之禮。謂宜始有後喪,便別室為廬,兼主二喪。《通典》九十七,范宣云:「承嫡居諸父之上,一身為兩喪之主,無緣更開門立廬,以失居正之意。」

兼親服

[編輯]

  一人身而內外兩親,論尊卑之敘,當以己族為正,昭穆不可亂也。論服當以親者為先,親親之情,不可沒也。或族叔而是姨弟,若此之類皆是也。《禮》云:「夫屬父道,妻皆母道;夫屬子道,妻皆婦道。「此言本無親也。若本有外屬之類,則當推其尊親之宜。外親不關母婦之例,無嫌其昭穆之亂,故可得隨其所親而服之。若外甥女為已子婦,則不用外甥之服,是從親者服也。外姊妹而為兄弟之妻,亦宜用無服之制,兄弟妻之無服,乃親於外親之有服也。至若從母而為從父昆弟之子婦,則不可以婦禮待之,由外親之屬近而尊也。其餘皆可推而知矣。《通典》九十七。

小功不稅

[編輯]

  鄭、王所說,雖各有理,而王議容朝聞夕除,或不容成服,求之人心,未為允愜。若服其殘月,官心得寧,則應多少不同。今喪寧心制。既無其條,則是前朝已自詳定,無服殘月之制。《通典》九十八,鄭玄云:「五月之內追服。」王肅云:「服其殘月,小功不追以恩輕故也。」

庶祖母慈祖母服

[編輯]

  按《喪服傳》釋慈母如母,以為妾之無子,妾子無母,父命以為母子,然後慈母之義全也。智雲有子之妾,有母之子,並乖經傳所說,如母之義,何由而生?子不違父之命,豈從失禮之命。《小記》云:「慈母之父母無服。」今子服慈母如母,猶無所從,況可得從父服慈祖母乎?且先儒所云:婦人不服慈姑者,婦從夫尚猶不服,則子不從明矣。《通典》九十八。

王群請為從父姊反服

[編輯]

  王群從姊喪亡之初,有繼兒,群已制小功之服,凡服皆定於始制之日,豈得以葬竟兒亡方欲追改其服乎?異於女子為夫所出申服於父母也。經文多略,可以類推。舉近親之有服,則疏者知無服。凡經於五服之內,文有未備,皆於公子章發凡以明例。無主後之不降文不及從,又無發凡以明之,是知相矜止於周服而已。晉朝喪亂,移都於江南,郡之所仕,同奉天子,何他邦之有乎?《通典》九十九。

甲為寡叔母歸宗未嫁暴亡服

[編輯]

  甲叔母乙便是執操之人,直是母欲奪而嫁之。乃逆責杜漸防微,古賢不足貴也。許君之言,當附於理。《通典》九十九。

秀孝為舉將服

[編輯]

  白衣舉秀孝,既未為吏,故不宜有舊君之朝。尊卑不同,則無正服,吊服加麻可也。今人為守相刺史又無服,但身蒙舉達,恩深於常,謂宜如鄭小同吊服加麻為允。今己違適為異,與舊君不通議論,不奔吊故郡將喪。《通典》九十九

郡縣吏為守令服

[編輯]

  《晉令》云:「代至而除」,施之州郡縣員吏,宜用齊周之制。禮代殊事異,理有大斷。今州府之君,既不久居其位,暫來之吏不得以為純臣,則齊周之制不為輕也。君齊矣,豈有從乎?母妻其猶不從,本無義於傍親,卞光祿所行是也。二公使吏從服侄姊,可謂恢疏,罔其乖遠矣。《通典》九十九。

為廢疾子服

[編輯]

  疾病者不愈而亡,彌加其悼,豈有禮無降文,情無所屈,而自替其服者邪?殤服本階梯以至成人,豈可以病者准之。篤其愛者,以病彌可悲矣。薄其恩者,以病則宜棄矣。病有輕重,參差萬緒,故立禮者深見其情,杜而不言,無降之理,略可知矣。嫡不為後,是其去傳重之加,非降其本服,劉智、劉玢所言,近為得理矣。《通典》一百一。

罪惡絕服

[編輯]

  夫聖人設教,莫不敦風尚俗,睦親糾宗者也。每抑其侈薄之路,深仁悌之誨。公族有罪,素服不舉,恩無絕也。若凶悖陷害,則應臨事議其罪,豈但不服而己。裴耽以狂病致卒,無罪可論。田岳之議,足為允也。《通典》一百一。

弟子為師服

[編輯]

  今受業於先生者,皆不執弟子之禮。唯師氏之官,王命所置,故諸王之敬師,國子生之服祭酒,猶粗依古禮,吊服加麻,既葬除之,但不心喪三年耳。《通典》一百一。

改葬無虞

[編輯]

  禮已在廟,無所復虞。但先祭兩開墓,將窆而奠,事畢而祭靈,遂毀靈座。若棺毀更斂,則宜有大斂之奠;若移喪遠葬,又有祖奠、遣奠也。《通典》一百二。

父母墓毀服

[編輯]

  人子之情無可輟,聖人以禮斷之,故改葬所服,不過於緦。緦服雖輕,而用情甚重。意謂聞其親屍柩毀露,及更葬,便應制服奔往。縱已)復,亦應臨赴。苟途路阻礙,猶宜制服緦,依三月而除。豈可以不及葬事便晏然不服乎。《通典》一百二。

變除問答

[編輯]

  問曰:「有葬在小祥之月,此月復有虞之禮,便用晦祥,於理為速。此與久喪復異。取後月祥練,於情允不。」答曰:「三年後葬,祥不在葬月耳。今未為絕久,祥理取後月也。」又問曰:「葬與練祥三事各月,猶未足申漸殺之情,況乃練祥三變,而可共在一月邪?虞喜之言,不近人情。盧、鄭、王皆以此不同時日,良有由也。言各有當,亦不嫌同辭。春夏秋冬既各為一時,一日有十二時,然十二月何為不得各為一時之言也。《通典》一百三。

婦喪久不葬服

[編輯]

  《喪服小記》云:「為兄弟既除喪,及葬,反服其服。」此是至葬反服之明文。未解漢宣帝何故復為祥制。集禮論者不記至葬反服之禮,而載諸變除以明之,可謂棄本逐末。《雜記》云:「姑姊妹之夫死,而夫黨無兄弟,使夫之族人主喪。妻之黨雖親不為主。夫若無族,則東西家;若又無,則里尹主之。」《喪大記》云:「喪有無後,無無主。」此皆謂喪事之主也。《服問》云:「君所主、夫、人、妻、太子嫡婦。」此謂君雖尊統一家,但為嫡者主喪耳。而《小記》又云:「久喪不葬者不除,」是居周功之喪也。若女子適人,及男子為人後者,皆隨其服而釋除,緣其出有所屈故也。素服心喪,以至過葬。但今世輕於下流之喪,妻猶去其杖衤覃,不容復有未葬不除也。議者疑不得以下流之未葬,以廢祖祢之嘗。且未葬亦可十年五歲,嘗試言之。夫子許貧者還葬而無槨,是明亡者急於送往,不容甚久可知。若事遲過於服限,亦不得停殯在宮,而響樂在廟,既吉凶不可以相干,亦在所不忍也。《通典》一百三。

招魂葬論

[編輯]

  葬以藏形,廟以饗神。季子所云《魂氣無不之》,寧可得招而葬乎?《通典》一百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