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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險法 (民國4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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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險法
立法於民國47年1月1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7年(1958年)1月17日
中華民國47年(1958年)1月29日
公布於民國47年1月29日
公務人員保險法 (民國63年)

中華民國 47 年 1 月 17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47 年 1 月 29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29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8條
增訂第23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3.總統令增訂第 23-1 條;並修正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29 日公布4.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243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6 條
(原名稱:公務人員保險法;新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3, 14, 2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212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4、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3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650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5, 6, 8, 10, 13, 14, 18, 26條
增訂第13之1, 15之1, 16之1, 24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6、8、10、13、14、18、26 條條文;增訂第 13-1、15-1、16-1、24-1 條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3, 4, 10, 18, 26條
增訂第17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0、18、26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6198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800233862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5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300045042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30034945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400071083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400476603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9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400071083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400476603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3, 12, 13至15, 18, 33, 51條
修正第2節節名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2~15、18、33、51 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5, 5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110001309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1100004113號令會同發布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增訂第6之1條
修正第8, 16, 21, 27, 5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8、16、21、27、51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36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

第一條

  公務人員保險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公務人員保險包括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七項,並附離職退費。

第四條

  公務人員保險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
  為監督保險業務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其所需保險事務費不得超過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七。

第六條

  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第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

第八條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俸給百分之七。

第九條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卅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第十條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政府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內,其保險費全額統由政府負擔,至服役期滿復職時為止。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得自由投保疾病保險,其保險費率計算及實施辦法另以命令定之。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生育、疾病、傷害三項保險事故時,由承保機關所辦保險醫院或特約醫院及其他醫療處所依左列規定予以免費醫療:
  一、免費醫療以生育助產、健康檢查、疾病預防、傷病醫療為限。
  二、被保險人之生育保險,包括其配偶之生育在內。
  三、保險醫院之病房,不分等級,一律平等,特約醫院之病房,一律以二等為準。
  四、被保險人患有傳染病症,得由承保機關委託特設醫院代為醫療。
  前項所稱特約醫院,包括所有公立醫院在內。
  第一項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醫療:
  一、不遵守規定醫療辦法者。
  二、非因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者。
  三、整容整形。
  四、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害或疾病者。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殘廢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份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卅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份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份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一、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
  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四、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五、繳付保險費廿年以上者,給付卅六個月。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而致死亡者,給付卅六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按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之子女津貼二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非因公自殺致死或致傷害殘廢者。
  二、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三、因戰爭災害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承保機關申請退還其自付部份之保險費,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險論。
  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
  被保險人離職時,得依原定保險費率繳付保險費之全額繼續保險。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支付保險給付及離職退費之現金數額,遇一般物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時,應依物價指數予以調整。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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