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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險法 (民國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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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險法 (民國63年) 公務人員保險法
立法於民國84年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4年(1995年)1月16日
中華民國84年(1995年)1月28日
公布於民國84年1月28日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88年)

中華民國 47 年 1 月 17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47 年 1 月 29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29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8條
增訂第23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3.總統令增訂第 23-1 條;並修正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29 日公布4.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243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6 條
(原名稱:公務人員保險法;新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3, 14, 2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212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4、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3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650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5, 6, 8, 10, 13, 14, 18, 26條
增訂第13之1, 15之1, 16之1, 24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6、8、10、13、14、18、26 條條文;增訂第 13-1、15-1、16-1、24-1 條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3, 4, 10, 18, 26條
增訂第17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0、18、26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6198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800233862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5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300045042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30034945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400071083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400476603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9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400071083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400476603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3, 12, 13至15, 18, 33, 51條
修正第2節節名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2~15、18、33、51 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5, 5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110001309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1100004113號令會同發布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增訂第6之1條
修正第8, 16, 21, 27, 5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8、16、21、27、51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36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

第一條

  公務人員保險,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公務人員保險,分為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

第四條

  公務人員保險,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
  為監督保險業務,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條

  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
  承保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所需保險事務費,不得超過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五點五。

第六條

  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第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

第八條

  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
  前項費率應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覈實釐定。

第九條

  公務人員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第十條

  被保險人應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政府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內,其保險費全額統由政府負擔,至服役期滿復職時為止。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之眷屬疾病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生育、疾病、傷害三項保險事故時,在承保機關所辦醫療機構或特約醫療機構醫療時,除承保機關規定之掛號費,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外,其醫療費用規定如左:
  一、生育:被保險人本人或配偶產前檢查及分娩之醫療費用,由承保機關負擔。
  二、疾病、傷害醫療費用由承保機關負擔。
  三、承保機關所舉辦之健康檢查及疾病預防費用,均由承保機關負擔。
  承保機關所辦醫療機構之病房不分等級,特約醫療機構之病房一律以二等為準。
  被保險人患有傳染病症,應在特設醫療機構醫療。
  本條所稱特約或特設醫療機構,包括所有公立醫院在內。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不負擔其醫療費用:
  一、不遵守本保險法令規定者。
  二、非因傷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或整容、整形者。
  三、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五、住院醫療經診斷並通知應出院而不出院者。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一、繳付保險費滿五年者,給付五個月。
  二、繳付保險費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三、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四、繳付保險費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至第十九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五、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二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本保險;其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准予合併計算。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左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左: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二)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因戰爭、災害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未滿任職年限及自願退休年齡而離職,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支付之現金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二十三條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有關生育、疾病、傷害及眷屬疾病保險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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