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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交代條例 (民國2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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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交代條例 (民國20年) 公務員交代條例
立法於民國28年9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39年9月30日
1939年10月21日
公布於民國28年10月21日
公務員交代條例 (民國34年)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2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28 年 9 月 30 日 修正第2, 4, 11條
中華民國 28 年 10 月 21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8, 11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6、8、11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2 月 20 日 修正第2, 7, 8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7、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前[公務員交代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1 條(原名稱:公務員交代條例)

第一條

  凡中央地方各機關長官,及其所屬負有保管責任人員,前後任交代時,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前後任應交代之事項如左:
  一、施政方案工作計劃,及其執行情形之詳細報告。
  二、經費實領實支及其餘存數。
  三、經收各款項已解未解數。
  四、票照存根及未用票照與票照性質類似之各種單證。
  五、領售及餘存印花稅票及其他債券。
  六、公有財產及物品。
  七、印章及各種文卷、圖書、表冊、簿籍、收支憑證。
  後任人員,對於前任人員呈經上級機關核定之各項施政方案及工作計劃,非經上級機關核准修正,不得變更。其執行人員並不得無故更動。

第三條

  前後任交代時,直接上級機關或主管長官應派員監盤。

第四條

  前任人員應於後任接替之日,將印章及一切存款移交清楚,其餘交代事項,至遲應於一個月內,造具清冊報表,悉數移交後任接收,非經取得交代清結證明書後,不得擅自離去任地,但因病卸任或在任病故者,得由各機關佐理人員代辦交代,仍由前任負責。

第五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因被裁而卸任之人員,對接收人員移交時,準用之。

第九條

  前任或被裁人員,無論現任或調任,遇交代不清逾限一個月以上者,停止任用一年,逾三個月者,停止任用,並限期嚴追。

第十條

  因交代不清而逃匿或捏報病故者,除查封其財產抵償外,並應依法懲處之。

第十一條

  於前任人員施政方案工作計畫,應詳加考核,出具按語,呈報上級機關,如故意挑剔或發現弊害而徇情不為陳述者,予以記過減俸或免職處分,後任或接收人對於故意留難或延不結報者,亦同。

第十二條

  交代清冊內,如發見有虛捏或漏報情事,除將前任或被裁人員照第九條、第十條分別辦理外,應予後任或接收人員以記過或減俸處分,但自行揭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如後任或接收人員或監盤人員,通同舞弊時,除依法懲處外,並應共負賠償之責。

第十三條

  因交代不清而停止任用之人員,任何機關不得予以任用。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規則,由各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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