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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撫卹法 (民國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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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撫卹法 (民國32年) 公務員撫卹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6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6月12日
1947年6月25日
公布於民國36年6月25日
公務人員撫卹法 (民國60年)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15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6 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施行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5 日公布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6 月 4 日 修正前[公務員撫卹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60 年 6 月 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和名稱(原名稱:公務員撫卹法)
中華民國 70 年 11 月 24 日 修正第4, 5, 9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5 及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5, 9, 15, 17, 19條
增訂第4之1, 17之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20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5 、9、15、17 及19 條;並增訂第 4-1 條及 1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令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3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18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依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廢止2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43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公務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除長警外,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

第三條

  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年撫卹金及一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病故者。
  前項第一款之公務員如任職未滿十五年者,關於遺族年撫卹金之給與以滿十五年論。

第四條

  公務員依法領受年退休金未滿十年而死亡者,給與遺族年撫卹金,逾十年者給與遺族一次撫卹金。

第五條

  公務員在職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病故者,給與遺族一次撫卹金。

第六條

  遺族年撫卹金,按公務員死亡時或退休時之月俸額合成年俸,依左列百分比率給與之:
  一、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百分之三十五。
  二、在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百分之四十。
  三、在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百分之四十五。
  四、在職三十年以上,百分之五十。
  長警之遺族年撫卹金比照前項規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七條

  遺族一次撫卹金,按公務員最後在職時月俸,依左列規定給與之:
  一、合於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給與四個月俸。
  二、合於第四條規定者,給與十個月俸。
  三、合於第五條規定,在職三年以上六年未滿者,給與六個月俸,六年以上,每滿三年,加給二個月俸。
  前項第三款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長警之遺族一次撫卹金,比照前項規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八條

  物價高漲時期,公務員遺族撫卹金,除依前二條給與外,並應按現任公務員之增給待遇,比例增給之。
  但遺族一次撫卹金之增給額,以待遇總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九條

  公務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妻或殘廢之夫,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殘廢不能謀生之子女,但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二、未成年之孫子孫女,但以其父死亡者為限。
  三、父母舅姑。
  四、祖父母祖舅姑。
  五、未成年之同父母弟妹。
  前項第一款未成年子女,或第二款未成年孫子孫女,超過三人者,其遺族年撫卹金,應按第六條之比率,再加百分之十。

第十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時,其撫卹金依次移轉於其餘各款遺族領受。

第十一條

  依本法得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同一順序者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之,如有一人或數人願拋棄其應領部份,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其領受權時,該部份撫卹金勻給其他有權領受之人。

第十二條

  遺族年撫卹金之給與,自該公務員亡故之次月起,最多以二十年為限。

第十三條

  遺族年撫卹金之給與,自該公務員亡故之次月起,至左列事由發生之月止:
  一、死亡或改嫁。
  二、未成年子女孫子孫女或弟妹已成年。
  三、殘廢之成年子女能自謀生或女已出嫁。

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者。
  二、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五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撫卹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不得抵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七條

  公務員在職死亡無力殮葬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

第十八條

  本法於政務官準用之。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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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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