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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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2003年)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88號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發布於公安部關於修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
有效期:2006年8月24日至今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2018年)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決定行政處罰以及強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強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第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詢問。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八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辦案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管轄[編輯]

第九條 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涉及賣淫、嫖娼,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賭博的案件除外。

對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移交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的行政案件,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在移交前應當及時收集固定相關證據,並配合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於重大、複雜的案件,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鐵路公安機關負責調查處理列車上,火車站工作區域內,鐵路系統的機關、廠、段、所、隊等單位內發生的案件,以及在鐵路線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損毀、移動鐵路設施等可能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盜竊鐵路設施的案件。

港航公安機關負責調查處理港航系統的輪船上、港口、碼頭工作區域內和機關、廠、所、隊等單位內發生的案件。

民航公安機關負責調查處理民航管理機構管理的機場工作區域以及民航系統的機關、廠、所、隊等單位內和民航飛機上發生的案件。

國有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調查處理林區內發生的案件。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轄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另行規定。

第三章 迴避[編輯]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 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 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五條 辦案人民警察的迴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迴避的,應當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迴避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具有應當迴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沒有申請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他們迴避的,有權決定他們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可以指令他們迴避。

第二十條 在行政案件調查過程中,鑑定人和翻譯人員需要迴避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公安機關作出迴避決定前,辦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對行政案件的調查。

第二十二條 被決定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與案件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迴避決定的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四章 證據[編輯]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證據種類主要有: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電子證據;

(四)被侵害人陳述和其他證人證言;

(五)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鑑定意見;

(七)檢測結論;

(八)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違法嫌疑人是否違法、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第二十六條 凡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行政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五章 期間與送達[編輯]

第二十八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辦案人民警察依照簡易程序作出當場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人,並由被處罰人在備案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名和蓋章的,由辦案人民警察在備案的決定書上註明;

(二)除本款第一項規定外,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在宣告後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理人,並由被處理人在附卷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即為送達;被處理人拒絕簽名和蓋章的,由辦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決定書上註明;被處理人不在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的七日內將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應當在二日內送達。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首先採取直接送達方式,交給受送達人本人;受送達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屬、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代收。受送達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和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在送達回執上註明拒絕的事由、送達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即視為送達。

無法直接送達的,委託其他公安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經採取上述送達方式仍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的範圍和方式應當便於公民知曉,公告期限不得少於六十日。

第六章 簡易程序[編輯]

第三十條 違法事實確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有違禁品的,可以當場收繳:

(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或者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二)對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三)法律規定可以當場處罰的其他情形。

賣淫、嫖娼,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拉客招嫖和賭博案件,不適用當場處罰。

第三十一條 當場處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向違法行為人表明執法身份,指明其違法事實;

(二)對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充分聽取;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三)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被處罰人;

(四)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被處罰人;不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告知被處罰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人民警察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於作出決定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在旅客列車、民航飛機、水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返回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

第七章 調查取證[編輯]

第一節 一般規定[編輯]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行政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全面、及時、合法地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並予以審查、核實。

第三十四條 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違法嫌疑人實施;

(四)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五)違法嫌疑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處罰的情形;

(六)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調查取證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調查取證人員表明執法身份。

第三十六條 人民警察對查獲或者到案的違法嫌疑人應當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應當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檢查不需要開具檢查證。

第三十七條 違法嫌疑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可以對其採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屬單位或者家屬將其領回看管。對行為舉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進行約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

約束過程中,應當注意監護。確認醉酒人酒醒後,應當立即解除約束,並進行詢問。約束時間不計算在詢問查證時間內。

第二節 受案[編輯]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進行登記,並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屬於本單位管轄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二)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受理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並告知報案人;

(三)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告知當事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執法執勤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別處理。

第三十九條 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發現案件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先行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或者其他處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

(一)違法嫌疑人正在實施危害行為的;

(二)違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三)有人員傷亡,需要立即採取救治措施的;

(四)違法嫌疑人已被抓獲或者被發現的;

(五)國家、集體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損害的;

(六)其他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轄的,詢問查證時間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計算。

第四十條 報案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受案登記時註明,並為其保密。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報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並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時,應當將有關證據材料和物品一併移交。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在辦理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辦理。

第三節 詢問[編輯]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詢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違法嫌疑人住處或者單位進行,也可以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

第四十四條 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行為人,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原因和處所通過電話、手機短信、傳真等方式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公安機關傳喚違法嫌疑人時,其家屬在場的,應噹噹場將傳喚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家屬,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被傳喚人拒不提供家屬聯繫方式或者有其他無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第四十六條 使用傳喚證傳喚的,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後和詢問查證結束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和詢問查證結束時間並簽名。拒絕填寫或者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第四十七條 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案情複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第四十八條 對於投案自首或者群眾扭送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詢問查證,並在詢問筆錄中記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詢問查證時間適用本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詢問同案的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分別進行。

第五十條 首次詢問違法嫌疑人時,應當問明違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是否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拘留、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戒毒、收容教養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其家庭主要成員、工作單位、文化程度等情況。

違法嫌疑人為外國人的,首次詢問時還應當問明其國籍、出入境證件種類及號碼、簽證種類、入境時間、入境事由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其在華關係人等情況。

第五十一條 詢問時,應當告知被詢問人對詢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以及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五十二條 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能到場的,可以通知其教師到場。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未到場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第五十三條 詢問聾啞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參加,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被詢問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

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被詢問人,應當為其配備翻譯人員,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翻譯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

第五十四條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並要求其在修改處捺指印。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辦案人民警察、翻譯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詢問時,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像。

第五十五條 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請求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辦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自行書寫。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在其提供的書面材料的末頁上簽名。辦案人民警察收到書面材料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收到日期,並簽名。

第五十六條 詢問違法嫌疑人時,應當認真聽取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認真核查。

第五十七條 詢問違法嫌疑人時,需要運用證據證實違法嫌疑人違法行為的,應當防止泄露調查工作秘密。

第五十八條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可以到其單位、學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第五十九條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前,應當了解被詢問人的身份以及被侵害人、其他證人、違法嫌疑人之間的關係。

辦案人民警察不得向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對案件的看法。

第四節 勘驗、檢查[編輯]

第六十條 辦案人民警察對於違法行為案發現場,必要時可以進行勘驗,及時提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判斷案件性質,確定調查方向和範圍。

現場勘驗參照刑事案件現場勘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進行日常監督檢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不適用前款規定。

檢查公民住所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但是,有證據表明或者有群眾報警公民住所內正在發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違法存放危險物質,不立即檢查可能對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立即檢查。

第六十二條 對違法嫌疑人進行檢查時,應當尊重被檢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損人格尊嚴的方式進行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依法對賣淫、嫖娼人員進行性病檢查,應當由醫生進行。

第六十三條 檢查場所或者物品時,應當注意避免對被檢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損壞。

檢查場所時,應當有被檢查人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第六十四條 檢查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檢查筆錄由檢查人員、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被檢查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檢查筆錄中註明。

第五節 鑑定、檢測[編輯]

第六十五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對行政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鑑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鑑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送交有關檢材和比對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並且明確提出要求鑑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鑑定人作出某種鑑定意見。

第六十七條 對精神病的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公安機關的安康醫院或者其他有鑑定資格的精神病醫院進行。

對人身傷害的鑑定由法醫進行。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作為公安機關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

第六十八條 人身傷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傷情鑑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輕傷以上傷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傷情鑑定的;

(三)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四)其他應當作傷情鑑定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 對需進行傷情鑑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絕提供診斷證明或者拒絕進行傷情鑑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並可以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作出處理決定。

經公安機關通知,被侵害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傷情鑑定的,視為拒絕鑑定。

第七十條 涉案物品價值不明或者難以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委託價格鑑定機構估價。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購買發票等票據能夠認定價值的涉案物品,或者價值明顯不夠刑事立案標準的涉案物品,公安機關可以不進行價格鑑定。

第七十一條 鑑定人鑑定後,應當出具鑑定意見。鑑定意見應當載明委託人、委託鑑定的事項、提交鑑定的相關材料、鑑定的時間、依據和結論性意見等內容,並由鑑定人簽名或者蓋章。通過分析得出鑑定意見的,應當有分析過程的說明。

鑑定人對鑑定意見負責,不受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干涉。多人參加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鑑定意見告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三日內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經公安機關審查批准後,進行重新鑑定。重新鑑定以一次為限。

當事人是否申請重新鑑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

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決定進行重新鑑定。

第七十三條 鑑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重新鑑定:

(一)鑑定程序違法,可能影響鑑定意見正確性的;

(二)鑑定人不具備鑑定所需專門知識的;

(三)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五)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鑑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條 重新鑑定,公安機關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第七十五條 對有吸毒嫌疑的人,公安機關可以對其進行人體毒品成分檢測。

第七十六條 對有酒後駕駛機動車輛嫌疑的人,公安交通人民警察可以對其進行酒精度檢測。

第七十七條 初次鑑定、檢測費用由公安機關承擔。

重新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但原鑑定具有本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或者其他違法鑑定情形的除外。

第六節 辨認[編輯]

第七十八條 為了查明案情,辦案人民警察可以讓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場所或者違法嫌疑人進行辨認。

第七十九條 辨認應當在辦案人民警察的主持下進行。組織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徵,但應當避免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

第八十條 多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分別進行。

第八十一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違法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違法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

第八十二條 對違法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願意暴露身份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辦案人民警察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八十三條 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辦案人民警察和辨認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七節 抽樣取證[編輯]

第八十四條 辦案人民警察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抽樣取證應當採取隨機的方式,抽取樣品的數量以能夠認定本品的品質特徵為限。

第八十五條 抽樣取證時,應當有被抽樣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見證人在場,並開具抽樣取證證據清單。

第八十六條 抽樣取證證據清單由辦案人民警察和被抽樣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被抽樣物品的持有人拒絕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抽樣取證證據清單上註明。抽樣取證證據清單由辦案人民警察和被抽樣物品的持有人各執一份。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抽取的樣品應當及時進行檢驗。經檢驗,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及時採取證據保全措施。不屬於證據的,應當及時返還樣品,樣品有減損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八節 證據保全[編輯]

第八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

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對已經扣押的物品,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

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寫明登記財物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徵,並由占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時,可以進行拍照。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時,應當會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清單一式兩份,寫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徵,由辦案人民警察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簽名後,一份交給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有見證人的,還應當由見證人簽名。

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帶、錄像帶、電子數據存儲介質,在扣押時應當予以檢查,記明案由、內容以及錄取和複製的時間、地點等,並妥為保管。

第九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應當在扣押後的十二小時內向所屬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報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認為不宜扣押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

第九十一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調換或者損毀。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拍照或者錄像後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或者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結案後按有關規定處理。

對屬於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物,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及時返還,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對不宜入卷的物證,應當拍照入卷,原物在結案後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十二條 扣押期限為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被扣押物品退還當事人。

對扣押物品需要進行鑑定、檢測、檢驗的,鑑定、檢測、檢驗期間不計入扣押期間,但應當將鑑定、檢測、檢驗時間告知當事人。

第九十三條 行政案件變更管轄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隨案移交。移交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並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

第九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

第九十五條 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會同證據的持有人或者見證人對證據的名稱、數量、特徵等進行登記,開具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必要時,應當對登記保存的證據進行拍照。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由辦案人民警察和證據持有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證據持有人拒絕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上註明。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一式兩份,一份附卷,一份交當事人。

第九十六條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證據持有人及其他人員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八章 聽證程序[編輯]

第一節 一般規定[編輯]

第九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對依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 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內設機構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該機構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條 聽證人員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第二節 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編輯]

第一百零一條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一名,負責組織聽證;記錄員一名,負責製作聽證筆錄。必要時,可以設聽證員一至二名,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聽證主持人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指定。

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

第一百零二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決定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主持聽證,並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組織質證和辯論;

(六)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七)決定其他聽證員、記錄員的迴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職權。

第一百零三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辦案人民警察;

(三)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一百零四條 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迴避;

(二)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一百零五條 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一百零六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達指定的地點出席聽證會,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人員的詢問。

第三節 聽證的告知、申請和受理[編輯]

第一百零七條 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案件,辦案部門在提出處罰意見後,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和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一百零八條 違法嫌疑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申請。

第一百零九條 違法嫌疑人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後,處罰決定作出前,又提出聽證要求的,只要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應當允許。

第一百一十條 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認為聽證申請人的要求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製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不通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安機關受理聽證後,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並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四節 聽證的舉行[編輯]

第一百一十二條 聽證應當在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行政案件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聽證申請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是否准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兩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分別對同一行政案件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併舉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兩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其中部分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後一併決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對不公開聽證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七條 聽證開始後,首先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聽證申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及行政處罰意見。

第一百一十八條 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證據時,應當向聽證會出示。對證人證言、鑑定意見 、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場宣讀。

第一百一十九條 聽證申請人可以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並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第三人可以陳述事實,提出新的證據。

第一百二十條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作證,調取新的證據。對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噹噹場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申請重新鑑定的,按照本規定第七章第五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聽證申請人、第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圍繞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進行辯論。

第一百二十二條 辯論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聽取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後陳述意見。

第一百二十三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二)因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一百二十四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聽證:

(一)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聽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聽證申請人死亡或者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解散的;

(四)聽證過程中,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不能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一百二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紀律。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第一百二十六條 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情況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參加人的姓名、單位或者住址;

(五)辦案人民警察陳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

(六)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第三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八)辦案人民警察、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九)證人陳述的事實;

(十)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的最後陳述意見;

(十一)其他事項。

第一百二十七條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第一百二十八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併報送公安機關負責人。

第一百二十九條 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一百三十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聽證情況,按照本規定第九章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第九章 行政處罰的適用與決定[編輯]

第一節 行政處罰的適用[編輯]

第一百三十一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被侵害人在違法行為追究時效內向公安機關控告,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條第一款追究時效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違法行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五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行政處罰,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三)有立功表現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七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後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等打擊報復的;

(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一年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公安行政處罰的;

(五)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勞動教養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處罰後六個月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併執行,可以製作一份決定書,分別寫明對每種違法行為的處理內容和合併執行的內容。

一個案件有多個違法行為人的,分別決定,可以製作一式多份決定書,寫明給予每個人的處理決定,分別送達每一個違法行為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因同一行為已經被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執行行政拘留一日。詢問查證和繼續盤問時間不予折抵。

第一百四十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但不送達拘留所執行: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孕婦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

第二節 行政處罰的決定[編輯]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辦理。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鑑定、檢測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必須查明違法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違法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貼附照片作出處罰決定,並在相關法律文書中註明。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

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採用書面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因違法行為人逃跑等原因無法履行告知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採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違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辯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違法嫌疑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覆核。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行政案件進行審核、審批時,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四)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正確;

(五)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擬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適當。

第一百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根據行政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和危害後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應當予以追繳或者收繳;

(三) 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四)對需要給予強制戒毒、收容教育等處理的,依法作出決定;

(五)對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依法呈報勞動教養;

(六)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轉為刑事案件辦理或者移送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部門辦理,無需撤銷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已經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附卷;

(七)發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理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複印件送達被侵害人。無法送達的,應當註明。

第一百四十八條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告知被處罰人有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等救濟權利。

第一百五十條 公安機關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將處罰情況和執行場所通知被處罰人家屬。

被處罰人拒不提供家屬聯繫方式或者有其他無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決定書中註明。

第一百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夠刑事處罰,依法應當給予公安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理的,依照本章規定作出處理決定。辦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理的根據。

第十章 治安調解[編輯]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

(一)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

(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係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三)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處理:

(一)雇凶傷害他人的;

(二)結夥鬥毆或者其他尋釁滋事的;

(三)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四)當事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處理的;

(五)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

第一百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調解處理案件,應當首先查明事實,收集證據,並遵循合法、公正、自願、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

第一百五十五條 當事人中有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因鄰里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進行調解時,可以邀請當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幫助調解。

第一百五十七條 調解一般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調解達成協議的,在公安機關主持下製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名,並履行調解協議。

調解協議書應當包括雙方當事人、調解人員、案件情況、協議內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內容。

第一百五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並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處罰。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予以處罰;對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達成協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十一章 涉案財物的處理[編輯]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對涉案財物應當一併作出處理。

第一百六十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查獲的下列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一) 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

(二) 賭具和賭資;

(三) 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四) 偽造、變造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票證、印章等;

(五) 倒賣的有價票證;

(六) 直接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七) 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收繳的非法財物。

前款第六項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證據表明屬於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認定為違法行為人本人所有。

違法所得的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沒收。

多名違法行為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無法分清所有人的,作為共同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予以處理。

第一百六十一條 收繳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是,違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財物價值在五百元以下且當事人對財物價值無異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繳。

追繳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是,追繳違法所得的財物應當退還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繳。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收繳和追繳的財物,經原決定機關負責人批准,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 屬於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物,應當及時返還;

(二) 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按照規定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或者拍賣後,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三)違禁品、沒有價值的物品,或者價值輕微,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物品,統一登記造冊後予以銷毀;

(四)對無法變賣或者拍賣的危險物品,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組織銷毀或者交有關廠家回收。

第一百六十三條 對應當退還原主的財物,通知原主在六個月內來領取;原主不明確的,應當採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後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按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後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變賣或者拍賣後,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遇有特殊情況的,可酌情延期處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十二章 執行[編輯]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被處罰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被處罰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將依法查封、扣押的被處罰人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抵繳罰款。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超過罰款數額的,餘額部分應當及時退還被處罰人;

(二)不能採取第一項措施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三)法律沒有規定由公安機關強制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六十五條 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作出罰款決定,被處罰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和對違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處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

(二)對違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違法行為人當場處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以及旅客列車上,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四)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對有前款第一項和第三項情形之一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要求被處罰人簽名確認。

第一百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對不出具省級或者國家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一百六十八條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在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一百六十九條 被處罰人確有經濟困難,經被處罰人申請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一百七十條 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處罰的,應當在被吊銷的許可證或者執照上加蓋吊銷印章後收繳。被處罰人拒不繳銷證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公告宣布作廢。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機關不是發證機關的,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後及時通知發證機關。

第一百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作出取締決定的,可以採取在經營場所張貼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責令被取締者立即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追繳。拒不停止非法經營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沒收或者收繳其專門用於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已經取得營業執照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一百七十二條 對拒不執行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七十三條 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對抗拒執行的,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

第一百七十四條 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予以記錄,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被處罰人在行政拘留執行期間,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的,拘留所應當立即將申請轉交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被處罰人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且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的,應當作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決定;認為不宜暫緩執行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被處罰人已送達拘留所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將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送達拘留所,拘留所應當立即釋放被處罰人。

第一百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暫緩執行行政拘留:

(一)被處罰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後可能逃跑的;

(二)被處罰人還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調查或者偵查的;

(三)公安機關認為不宜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七條 在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期間,被處罰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中不得干擾證人作證、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二)不得逃避、拒絕或者阻礙處罰的執行。

在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期間,公安機關不得妨礙被處罰人依法行使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權利。

第一百七十八條 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剝奪;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第一百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經過審查認為擔保人符合條件的,由擔保人出具保證書,併到公安機關將被擔保人領回。

第一百八十條 擔保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證被擔保人遵守本規定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擔保人偽造證據、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行的,公安機關可以對擔保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並對被擔保人恢復執行行政拘留。

擔保人履行了擔保義務,但被擔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行的,或者被處罰人逃跑後,擔保人積極幫助公安機關抓獲被處罰人的,可以從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一百八十一條 擔保人在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期間,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的,應當責令被處罰人重新提出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提出擔保人又不交納保證金的,恢復執行行政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條 保證金應當由銀行代收。在銀行非營業時間,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收取,並在收到保證金後的三日內存入指定的銀行賬戶。

第一百八十三條 行政拘留並處罰款的,罰款不因暫緩執行行政拘留而暫緩執行。

第一百八十四條 行政拘留處罰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公安機關應當將保證金退還交納人。

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行的,由決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機關作出沒收或者部分沒收保證金的決定,恢復執行行政拘留。

第一百八十五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百八十六條 除依法應當銷毀的物品外,公安機關依法沒收或者收繳、追繳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或者上繳國庫。

罰款、沒收或者收繳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款項和沒收的保證金,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辦理[編輯]

第一百八十七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堅持平等原則和對等原則。

第一百八十八條 對外國人國籍的確認,以其入境時有效證件上所表明的國籍為準;國籍有疑問或者國籍不明的,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協助查明。

第一百八十九條 違法行為人為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辦案公安機關應當將其身份、證件及違法行為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案,保存有關證據,並儘快將有關情況層報省級公安機關,由省級公安機關商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處理。

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不得採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財物的強制措施。

第一百九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涉外行政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我國語言文字的,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提供翻譯;當事人通曉我國語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

經公安機關批准,外國籍當事人可以自己聘請翻譯,翻譯費由其個人承擔。

第一百九十一條 對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可以依法採取拘留審查或者監視居住措施,也可以在對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為處理後,直接遣送出境。

對應當拘留審查,但正在懷孕、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外國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以及其他不宜拘留審查的外國人,可以監視居住。

經審查,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無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在對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為處理後,遣送出境。

第一百九十二條 對外國人的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縣級公安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

第一百九十三條 對外國人拘留審查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對於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對外國人監視居住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六個月。

對無法立即遣送出境,釋放後無法保證安全的,經省級公安機關批准,拘留審查和監視居住時間可延長至國籍認定並被遣送出境為止。

第一百九十四條 縮短外國人在中國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國居留的資格,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

第一百九十五條 對外國人處以驅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公安部決定。

省級以下公安機關承辦的行政案件,需要對外國人處以驅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省級公安機關報公安部決定後,由承辦機關宣布並執行,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對外國人處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需並處驅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其罰款或者行政拘留由承辦機關決定並執行,驅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按本條前兩款規定辦理。

第一百九十六條 對外國人處以罰款或者行政拘留並處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的,應當於罰款或者行政拘留執行完畢後執行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一百九十七條 被決定限期出境、縮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資格的外國人,未在指定期限內自動離境的,由公安機關遣送出境。

第一百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辦理涉外案件的規定,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內部通報、對外通知等各項制度。

第一百九十九條 對外國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決定後,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將外國人的姓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其他身份證件號碼,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有關情況,違法的主要事實,已採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據等情況報告省級公安機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有關情況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館、領館,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當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館、領館的,可以不通知,但應當由其本人提出書面請求。

第二百條 外國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死亡的,有關省級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駐華使館、領館,同時報告公安部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第二百零一條 外國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要求探視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安排。該外國人拒絕其所屬國家駐華外交、領事官員探視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安排,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第二百零二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章 案件終結[編輯]

第二百零三條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

(一)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的;

(二)適用調解程序的案件達成協議並已履行的;

(三)作出行政處罰等處理決定,且已執行的;

(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轉為刑事案件辦理的。

第二百零四條 經過調查,發現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准,終止調查:

(一)沒有違法事實的;

(二)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的;

(三)違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調查的情形。

公安機關終止調查時,違法嫌疑人已被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百零五條 公安機關對在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形成的文書材料,應當按照一案一卷原則建立案卷,並按照有關規定在結案或者終止案件調查後將案卷移交檔案部門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二百零六條 行政案件的案卷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受案登記表或者其他發現案件的記錄;

(二)證據材料;

(三)決定文書;

(四)在辦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書。

第二百零七條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書及定性依據材料應當齊全完整,不得損毀、偽造。

第十五章 附則[編輯]

第二百零八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沒有制定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省級公安機關可以制定式樣。

第二百零九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內」皆包括本數或者本級。

第二百一十條 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在適用本規定辦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一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百一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26日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同時廢止。公安部其他規章對辦理行政案件程序有特別規定的,按照特別規定辦理;沒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本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