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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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2年8月30日
(1982年8月30日國務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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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行政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83年3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為兇器進行犯罪活動,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機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跳刀)以及其它相類似的單刃、雙刃、三棱尖刀。

第三條 匕首,除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人民警察作為武器、警械配備的以外,專業狩獵人員和地質、勘探等野外作業人員必須持有的,須由縣以上主管單位出具證明,經縣以上公安機關批准,發給《匕首佩帶證》,方准持有佩帶。

佩帶匕首人員如果不再從事原來的職業,應將匕首交還配發單位,《匕首佩帶證》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

第四條 機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作人員在工作場所使用,不得隨意帶出工作場所。

第五條 製造上述管制範圍內刀具的工廠、作坊,必須經縣、市以上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和所在地縣、市公安局批准,發給《特種刀具生產許可證》,方准生產。刀具樣品及其說明(名稱、規格、型號、用途、產量)須送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備案。產品須鑄刻商標和號碼(順序號或批號)。

第六條 經銷上述管制範圍內刀具的商店,必須經縣、市以上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和所在地縣、市公安局批准。購銷要建立登記制度,備公安機關檢查。

第七條 購買上述管制範圍內刀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符合第三、四條關於持有和使用的規定。 軍隊和警察, 由縣、團以上單位憑上一級主管部門批准的函件,向指定單位定購。專業狩獵人員和地質、勘探等野外作業人員,由所屬單位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申請《特種刀具購買證》,憑證購買。三棱刮刀,憑單位介紹信向批准經銷的商店購買。

第八條 使用上述管制範圍內刀具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加強刀具的管理和檢查,確保安全。持有上述刀具的個人,對刀具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贈送、轉借他人使用。發現丟失、被盜,要及時報告公安保衛部門。凡因保管不當,造成丟失、被盜,而釀成嚴重後果的,要追究有關人員和單位領導的責任。

第九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製造、銷售和販賣匕首、三棱刀、彈簧刀等屬於管制範圍內的各種刀具。 嚴禁非法攜帶上述刀具進入車站、 碼頭、機場、公園、商場、影劇院、展覽館或其它公共場所和乘坐火車、汽車、輪船、飛機。

第十條 本規定下達後,凡製造、銷售上述管制範圍內各種刀具的單位和持有匕首的專業狩獵人員和地質、勘探等野外作業人員,須向公安機關補辦登記許可手續。非因生產、工作需要持有上述刀具的,應一律自動送交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特種刀具生產許可證》、《匕道佩帶證》和《特種刀具購買證》,樣式由公安部統一規定,各省、市、自治區公安廳、局統一印製.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由於生活習慣需要佩帶的刀具,由民族自治區制訂辦法管理。

少數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銷售。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非法製造、銷售、攜帶和私自保存管制範圍刀具的,公安機關應予取締,沒收其刀具,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予以治安處罰;有妨害公共安全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制訂具體管理辦法,報公安部備案。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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