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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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41年) | 公文程式條例 立法於民國61年1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1月18日 1972年1月25日 公布於民國61年1月25日 |
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6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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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 一、令:公布法令、任免官員及上級機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有所交辦或指示時用之。
- 二、呈:下級機關對於上級機關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 四、函:同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機關有所洽辦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 五、公告:對於公眾宣布事實或有所勸誡時用之。
- 六、其他公文。
- 前項各款之公文,除第五款外,必要時得以電報或代電行之。
第三條
-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呈經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四條
-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 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第六條
-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第七條
-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除會計報表、各種圖表或附件譯文,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外,應用由右而左直行格式。
第八條
-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
第九條
-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第十條
- 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二種以上時,應冠以數字。
第十一條
- 公文在二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第十二條
-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製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
第十三條
-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