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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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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62年) 公文程式條例
立法於民國82年1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93年1月18日
1993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82年2月3日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449 號令
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93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5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5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21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25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2, 3條增訂第12之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449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7, 13, 14條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4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3、14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祕字第0930086166號令發布第七條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條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第三條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第四條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第六條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第七條

  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除會計報表、各種圖表或附件譯文,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外,應用由右而左直行格式。

第八條

  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

第九條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第十條

  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二種以上時,應冠以數字。

第十一條

  公文在二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第十二條

  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製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

第十二條之一

  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製作、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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