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條例 (民國7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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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設辯護人條例 (民國69年) | 公設辯護人條例 立法於民國75年11月1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5年(1986年)11月11日 中華民國75年(1986年)11月24日 公布於民國75年11月24日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5914號令 |
公設辯護人條例 (民國8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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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高等以下各級法院置公設辯護人。
第二條
- 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 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
- 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
第三條
-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第四條
- 公設辯護人不得充選任辯護人。
第五條
- 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被告任何報酬。
第六條
- 公設辯護人應在法院內辦公。
第七條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推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
-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條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二年以上或公設辯護人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第九條
- 公設辯護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護事務。
第十條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十一條
- 公設辯護人之俸給,比照推事、檢察官俸給核給之。
第十二條
-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
第十三條
-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蒐集有利被告之辯護材料。
第十四條
- 公設辯護人就承辦案件,負誠實處理之責。
第十五條
- 公設辯護人應將訴訟進行情形及其他有關訴訟事項,製作紀錄。
第十六條
-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提出於法院。
第十七條
- 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被告上訴者,因被告請求,應代作上訴狀、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
第十八條
- 公設辯護人應將關於訴訟之文書編為卷宗。
第十九條
- 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報司法院。
- 前項月報表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條
- 公設辯護人對於蒐集辯護材料,應互相協助。
第二十一條
- 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
- 公設辯護人行使職務,不因前條規定而受影響。
第二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