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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條例 (民國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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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辯護人條例 (民國85年) 公設辯護人條例
立法於民國96年6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6月14日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7月11日
公布於民國96年7月1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281號令
公設辯護人條例 (民國111年立法112年公布)

中華民國 28 年 3 月 3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28 年 3 月 10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並自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七月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29 年 7 月 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司法行政部令指定臺灣為本條例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56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1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0, 27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3.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86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24 日公布4.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591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並自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8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公布5.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4615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司法院(85)院台廳刑一字第 25086號令發布修正條文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2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2020156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施行

第一條 (公設辯護人之設置)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

第二條 (聲請指定(一))

  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
  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

第三條 (聲請指定(二))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第四條 (職務之限制)

  公設辯護人不得充選任辯護人。

第五條 (禁收報酬)

  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被告任何報酬。

第六條 (執行職務區域)

  公設辯護人應在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

第七條 (任用資格)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條 (遴選資格)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二年以上或公設辯護人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

第九條 (主任公設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護事務。

第十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

等;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連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

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一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第十一條 (俸給之比照)

  公設辯護人之俸給,比照法官、檢察官俸給核給之。

第十二條 (獨立行使職務)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

第十三條 (辯護之責)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蒐集有利被告之辯護資料。

第十四條 (誠實之責)

  公設辯護人就承辦案件,負誠實處理之責。

第十五條 (訴訟紀錄之製作)

  公設辯護人應將訴訟進行情形及其他有關訴訟事項,製作紀錄。

第十六條 (辯護書之製作)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提出於法院。

第十七條 (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

  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

第十八條 (卷宗之編定)

  公設辯護人應將關於訴訟之文書編為卷宗。

第十九條 (報表之造具及轉報)

  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報司法院。前項月報表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條 (蒐集辯護資料之互助)

  公設辯護人對於蒐集辯護資料,應互相協助。

第二十一條 (準用之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 (獨立行使職務)

  公設辯護人行使職務,不因前條規定而受影響。

第二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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