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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程序規則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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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程序規則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2002年6月11日於司法部部務會議
(在司法部令第72號上)
有效期:2002年8月1日—2006年5月18日(不含本日)
根據2006年5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第103號《公證程序規則(2006年版)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頒布的司法部令第13號《公證程序規則(試行)》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辦證程序,保證公證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公證處依據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獨立辦理公證事務,不受其他單位、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採用公證形式的法律行為以及其他屬於公證業務範圍的事項,公證處應當給予公證,但不真實、不合法或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條 公證員應當親自辦理公證事務,公證處的其他人員協助公證員辦理公證事務。

第五條 公證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

前款規定,適用於接觸公證事務的鑑定人、翻譯、見證人和其他公職人員。


第二章 當 事 人

第六條 公證當事人是指與公證事項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以自己的名義向公證處提出公證申請,在公證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公民或法人。

第七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辦公證,應當徵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申辦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第八條 當事人、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辦公證事項,但申辦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解除收養、委託、聲明、生存及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公證事項除外。

公證人員不得代理當事人在本公證處申辦公證。

第九條 居住在國外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申辦公證事項,其委託書應經當地公證人、我駐外使領館公證,或經司法部指定的機構、人員證明。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條 公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正確辦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接觸該公證事項的翻譯、鑑定人等有關人員。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在公證書作成前提出。

第十一條 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的迴避,由本級司法局局長或副局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決定。迴避決定作出後,公證處應當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管  轄


第十二條 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法律行為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管轄。

涉及不動產轉讓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但遺囑、委託、聲明中涉及不動產轉讓的除外。

收養公證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的公證處管轄;涉外及涉港、澳、台地區的收養公證的管轄,依照司法部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三條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個當事人共同申辦同一公證事項的,必須共同到其中一名當事人住所地的公證處辦理,除不得委託的公證事項外,可以委託一名當事人代為辦理。

第十四條 直轄市、省(自治區)轄市公證處與該市所轄區、縣(市)公證處之間的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確定。


第五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向公證處提出,並填寫公證申請表。公證申請表應記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址等;申請人為法人的,應記明法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等;

(二)請求公證的事項及公證書的用途;

(三)提交材料的名稱、份數及有關證人的姓名、住址;

(四)申請的時間及其它需說明的問題。

申請人應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由公證人員代為填寫。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申請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法人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二)代理人代為申請的,委託代理人須提交授權委託書,其他代理人須提交有代理權資格的證明;

(三)需公證的文書;

(四)與公證事項有關的財產所有權證明;

(五)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

(一)申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係;

(二)申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公證處的業務範圍;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

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公證處應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公證處應當建立分類登記制度,登記事項包括:公證類別、當事人姓名(名稱)、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辦人、審批人、辦結日期、結案方式、公證書編號等。

第十九條 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後,應將受理通知單發給當事人,並開始建立公證卷宗。

受理通知單應記明:申請人的姓名(名稱)、申請公證的事項、申請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受理日期及承辦人。申請人或其他代理人(代表人)應在受理通知單回執上簽名。

第二十條 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後,應按規定標準由專人收取公證費。公證辦結後,經核定的公證費與預收數額不一致的,應當辦理退還或補收手續。當事人交納公證費有困難的,應提出書面申請,由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決定是否減、免。

第二十一條 公證處可以設立公證事項承辦單,各環節的經辦人應在承辦單上簽名並註明日期。承辦單應附卷。


第六章 審  查


第二十二條 公證人員應當通過詢問證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現場勘驗、進行鑑定等方式,認真收集證據。

當事人應當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並提供相應的材料。

第二十三條 公證處應重點審查:

(一)當事人的人數、身份、資格和民事行為能力;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應的權利;

(三)需公證的行為、事實或文書的內容是否真實、合法;

(四)需公證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準確,簽名、印鑑是否齊全;

(五)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充分。

第二十四條 公證人員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時,應告知其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和注意事項,並製作談話筆錄。

筆錄應記明:談話日期、地點、詢問人、記錄人、被詢問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住址、單位、證件名稱及編號、聯繫電話及郵政編碼、談話內容等。

筆錄應交被詢問人核對並簽名;確實不能簽名者,可由本人蓋章或按手印。筆錄中修改處須由被詢問人蓋章或按手印。

第二十五條 公證處認為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完備或有疑義的,應通知當事人作必要的補充或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索取有關證明材料,並有權到現場作實地調查。

第二十六條 公證人員外出調查,除調取書證外,應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進行。特殊情況只能由一名公證人員進行調查的,應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七條 公證人員從有關單位摘抄的檔案或其他書面證據材料,應交提供材料的單位核對並蓋章。有關單位應積極予以協助。

第二十八條 公證處可以委託外地公證處調查。委託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要求。受委託的公證處根據辦證需要,可以主動補充調查內容。

受委託的公證處收到委託調查函後,應在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託調查的公證處。

第二十九條 遇到專門性問題,公證處可聘請或委託專業部門、有專業知識的人員進行鑑定、翻譯。鑑定結論或翻譯材料應有鑑定人、翻譯人簽名。

第三十條 對原件或其他無法入卷的證據材料,公證人員應作成複製件或複印件入卷,複製人應註明複製件或複印件與原件相符和複製日期並簽名。

第三十一條 公證處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幫助當事人起草、修改法律文書。

當事人申請公證的文書內容不完善、用詞不當的,公證人員應指導當事人予以改正;當事人拒絕修改的,應在筆錄中註明。


第七章 出  證


第三十二條 法律行為公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行為的內容和形式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條 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文書公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事實或文書對公證當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二)事實或文書真實無誤;

(三)事實或文書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

第三十四條 文書上的簽名、印鑑公證,簽名、印鑑應當準確屬實;文書的文本公證,文本內容應與原本完全一致。

第三十五條 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債權文書以給付一定貨幣、物品或有價證券為內容;

(二)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

(三)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

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機關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簽發執行證書。

第三十六條 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公證事項,承辦公證員應及時草擬公證書,連同卷宗報公證處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證員審批。但主辦公證員承辦的不需要審批的公證事項除外。

任何人不得審批自己承辦的公證事項。

第三十七條 審批人應重點審核以下內容: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二)證明對象是否真實、合法並符合社會公共利益;

(三)是否符合公證程序,文書上簽字、印鑑是否齊全。

審批人對於重大複雜的公證事項,應提交公證處處務會討論。處務會討論意見應記錄附卷。

第三十八條 公證書按司法部規定或批准的格式製作。公證書中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證書編號;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三)公證證詞;

(四)承辦公證員的簽名(簽名章)、公證處印章和鋼印;

(五)出證日期。

公證機關簽發執行證書應當註明被執行人、執行標的和申請執行的期限。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應在執行證書中予以扣除。因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發生的違約金、利息、滯納金等,可以列入執行標的。

公證證詞中註明的文件是公證書的組成部分。

公證書不得塗改、挖補,必須修改的應加蓋公證處校對章。

第三十九條 製作公證書應使用中文。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除涉外公證事項外,可使用當地民族通用文字。

根據需要或當事人的要求,公證書可附外文譯文。

第四十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證書從審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審批人批准日期即為出證日期。

第四十一條 公證處應製作公證書正本和若干份副本發給當事人。公證處留存公證書原本(簽發稿)和一份正本附卷。

第四十二條 公證書需要辦理領事認證的,應由承辦公證處送有關部門認證,並代收認證費。

第四十三條 公證書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證處領取。必要時,也可由公證處發送。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在公證書送達回執上簽名或蓋章,並註明收到的日期、份數和公證書的編號。

代理人代領時,送達人應核對代理人的身份和委託書。


第八章 期限、終止與拒絕公證


第四十四條 公證處應及時辦理各類公證事務。公證事項應從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結。重大複雜的、當事人舉證不足的、或者需委託調查的公證事項,經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的原因應告知當事人。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證處無法工作的期間,不計入上述期限。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證處應當終止公證:

(一)因當事人原因致使在六個月內不能辦結的;

(二)公證書生效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

(三)因當事人死亡(法人終止)不能繼續辦理或繼續辦理已無意義的。

第四十六條 終止公證的,承辦公證員應寫出書面報告,報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終止公證的決定應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七條 對不真實、不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公證處應拒絕公證。拒絕公證的,承辦公證員應寫出書面報告,報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批准。拒絕公證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告知對拒絕公證不服的申訴程序。

第四十八條 公證處對審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責令當事人或有關人員予以改正,並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書。

當事人弄虛作假、提供偽證或阻撓、妨害公證處查證工作正常進行的,公證處除可拒絕公證外,所收的公證費不予退還。


第九章 卷宗的歸檔


第四十九條 公證事項辦結、終止或拒絕後,承辦人應按照《公證文書立卷歸檔辦法》和《公證檔案管理辦法》,在三個月內,將全部卷宗整理歸檔。

第五十條 對公證事項的討論意見和有關請示批覆等不宜對外公開的材料,應裝訂成副卷,與正卷一起保存。對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公證事項,應列為密卷保存。

遺囑公證卷應列為密卷單獨保存。立遺囑人死亡後,轉為普通卷保存。


第十章 特別程序


第五十一條 公證處辦理招標投標、開獎、拍賣等公證事項,承辦公證員應親臨現場,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審查核實。對真實、合法的,當場宣讀公證詞,並在七日內作成公證書發給當事人。該公證證明從宣讀之日起生效。

在上述活動中,如發現當事人有弄虛作假、違反活動規則或違法行為,應當場責令當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證員應當拒絕宣讀公證詞。

第五十二條 遺囑公證應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特殊情況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應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

第五十三條 公證處辦理提存公證,應以通知書或公告方式通知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內領取提存標的物。債權人領取提存標的物時,應提供身份證明和有關債權的證明,並承擔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

不易保存的或債權人到期不領取的提存物品,公證處可以拍賣,保存其價款。

提存人可以憑人民法院的裁決書或提存之債已清償的其他證明領回提存物。

從提存之日起,超過五年無人領取的提存標的物,視為無主財產,上交國庫。

第五十四條 經過公證的事項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的,原公證處可應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調解。經調解後當事人達成新協議的,公證處應給予公證;新達成的協議符合本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公證處應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調解不成的,公證處應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或申請仲裁。


第十一章 申訴與複議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書、不予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公證書或者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公證處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訴。

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人對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或者作出的撤銷、不予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公證處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但提出申訴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第五十六條 公證處的本級或者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已經發出的公證書有不當或者錯誤的,可以作出撤銷或者責令變更公證書的決定。

第五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規定的案件,對公證書應當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公證書正確的,維持原公證書。

(二)公證書內容正確,僅表述不當的,應當責成原公證處收回公證書更正後重新發給當事人,不能收回的,由公證處另行製發補充性的公證書。

(三)公證書內容不真實或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的,撤銷公證書;公證書內容部分不真實或違反法律的,可以責令原公證處撤銷對不真實或違法部分的證明。

(四)違反公證程序的,責成公證處補充必要的手續;無法補充或嚴重違反公證程序的,撤銷公證書。

被撤銷的公證書應當收回,不能收回的,應公告撤銷。

對已經發往域外使用的公證書的撤銷或更正,按司法部的有關規定備案。

第五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公證申訴的決定應當送達申訴人和原公證處。

申訴人、公證處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前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五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證申訴、複議的決定,應當存入原公證卷內一份。

第六十條 公證處發現本處出具的公證書存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應當參照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因公證處的過錯撤銷公證書的,所收的公證費應全部退還當事人;因當事人的過錯而撤銷公證書的,所收的公證費不予退還;因公證處和當事人雙方過錯而撤銷公證書的,所收的公證費酌情退還。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向我國公證機關申辦公證的,適用本規則。但法律或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本規則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規則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頒布的司法部令第13號《公證程序規則(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