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
外觀
關於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1993年11月7日國務院批准 1993年11月15日交通部令第5號發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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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超過20總噸、不滿300總噸的船舶及300總噸以上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貨物運輸或者沿海作業的船舶。
第三條 除本規定第四條另有規定外,不滿300總噸船舶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依照下列規定計算賠償限額:
(一)關於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1、超過20總噸、21總噸以下的船舶,賠償限額為54000計算單位;
2、超過21總噸的船舶,超過部分每噸增加1000計算單位。
(二)關於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1、超過20總噸、21總噸以下的船舶,賠償限額為27500計算單位;
2、超過21總噸的船舶,超過部分每噸增加500計算單位。
第四條 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貨物運輸或者沿海作業的船舶,不滿300總噸的,其海事賠償限額依照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50%計算;300總噸以上的,其海事賠償限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限額的50%計算。
第五條 同一事故中的當事船舶的海事賠償限額,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或者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其他當事船舶的海事賠償限額應當同樣適用。
第六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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