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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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2000年5月25日
本作品收錄於《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大會2000年5月25日第54/263號決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兒童權利公約

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關於設定來文程序的任擇議定書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

考慮到為了進一步實現《兒童權利公約》的宗旨並執行其各項規定,特別是第1條、第11條、第2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和第36條,應當擴大各締約國應為確保保護兒童免遭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之害而採取的各項措施,

又考慮到《兒童權利公約》確認兒童有權受到保護,不受經濟剝削,不從事可能有危害性或可能影響其教育或有害兒童的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任何工作,

嚴重關切為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的目的而進行的國際兒童販運十分猖獗且日益嚴重,

深切關注特別容易侵害兒童的色情旅遊仍然廣泛存在,因為它直接助長了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

認識到包括女童在內的一些特別脆弱的群體較易遭受性剝削,並認識到性剝削的受害人以女童居多,

關注互聯網和其他不斷發展的技術提供的兒童色情製品越來越多,並回顧打擊互聯網上的兒童色情製品國際會議(1999年,維也納),特別是其結論要求世界各地將兒童色情製品的製作、分銷、出口、傳送、進口、蓄意擁有和廣告宣傳按刑事罪論處,並強調各國政府與互聯網業界建立更加密切的合作與夥伴關係的重要性,

認為應採用一種全面的方法來消除引發性因素,其中包括發展不足、貧困、經濟失衡、社會經濟結構不公平、家庭癱瘓、缺乏教育、城鄉移徙、性別歧視、不負責任的成人性行為、有害的傳統習俗、武裝衝突和販賣兒童,從而有助於消除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

又認為需要努力提高公眾意識,以減少消費者對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的需求,還認為必須加強各行動者的全球合作以及在國家一級改善執法行動的重要性,

注意到關於保護兒童的國際法律文書的各項規定,其中包括《保護兒童和國家間收養方面合作海牙公約》、《國際兒童拐騙事件的民事問題海牙公約》、《關於在父母責任和保護兒童措施方面的管轄權、適用法律、承認、執行和合作的海牙公約》以及國際勞工組織《關於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第182號公約》,

欣慰地注意到《兒童權利公約》獲得極大的支持,可見各方決心致力於促進和保護兒童權利,

認識到執行《防止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行動綱領》和1996年8月27日至31日在斯德哥爾摩舉行的反對利用兒童從事商業色情活動世界大會的《宣言和行動議程》的規定以及有關國際組織的其他有關決定和建議的重要性,

適當考慮到每一民族的傳統及文化價值對兒童的保護及和諧發展的重要性,

茲協議如下:

第1條[編輯]

締約國應根據本議定書的規定,禁止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

第2條[編輯]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

(a)買賣兒童係指任何人或群體將兒童轉予另一人或群體以換取報酬或其他補償的行為或交易;

(b)兒童賣淫係指在性活動中利用兒童以換取報酬或其他補償;

(c)兒童色情製品係指以任何手段顯示兒童進行真實或模擬的露骨性活動或主要為誨淫而顯示兒童性器官的製品。

第3條[編輯]

1.每一締約國應起碼確保本國刑法對下列行為和活動作出充分的規定,不論這些犯罪行為是在國內還是跨國實施的,也不論是個人還是有組織地實施的:

(a)在第2條界定的買賣兒童的範圍內,這些罪行是指:

(一)為下述目的以任何手段提供、送交或接受兒童:

a.對兒童進行性剝削;

b.為牟利而轉移兒童器官;

c.使用兒童從事強迫勞動;

(二)作為中介不正當地誘使同意,以違反適用的有關收養的國際法律文書的方式收養兒童;

(b)出售、獲取、介紹或提供兒童,進行第2條所界定的兒童賣淫活動;

(c)為上述目的製作、分銷、傳送、進口、出口、出售、銷售或擁有第2條所界定的兒童色情製品。

2.在不違反締約國本國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同樣的法律規定應適用於這些行為的犯罪未遂、共謀或共犯。

3.每一締約國應按照罪行的嚴重程度,以適當刑罰懲處這些罪行。

4.在不違反本國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適當措施確定法人對本條第1款規定的罪行的責任。在不違反締約國的法律原則的情況下,可將法人的這一責任定為刑事、民事或行政責任。

5.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法律和行政措施,確保參與兒童收養的所有人均按照適用的國際法律文書行事。

第4條[編輯]

1.當第3條第1款所述罪行在其境內或其為註冊國的船隻或飛行器上實施時,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的措施,確立其對這些罪行的管轄權。

2.每一締約國可在下列情況下採取必要措施,確立其對第3條第1款所述罪行的管轄權:

(a)犯罪嫌疑人為該國國民或慣常居所在該國境內的人;

(b)受害人為該國國民。

3.犯罪嫌疑人在該國境內而該國因罪行係由其國民所實施而不將其引渡至另一個締約國時,該締約國也應採取必要措施確立它對上述罪行的管轄權。

4.本議定書不排除根據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5條[編輯]

1.第3條第1款所述罪行應視為可引渡罪行列入締約國之間現有的任何引渡條約,並且應根據各締約國之間後來締結的每一項引渡條約所規定的條件將這些罪行作為可引渡罪行列入這些條約。

2.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在接到未與其締結任何引渡條約的另一個締約國提出的引渡請求時,可將本議定書視為就這些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依據。引渡應當符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

3.不以訂有條約作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將這類罪行視為在它們之間可進行引渡的罪行,但須遵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

4.為了在締約國之間進行引渡的目的,此類罪行不僅應被視為在罪行發生地實施的罪行,而且應被視為在必須根據第4條確立其管轄權的國家境內實施的罪行。

5.就第3條第1款所述的一項罪行提出引渡要求時,如果被請求的締約國基於罪犯的國籍而不予引渡或不願引渡,則該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將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進行起訴。

第6條[編輯]

1.對第3條第1款所述罪行進行調查或提起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序時,各締約國應當相互給予最大程度的協助,其中包括協助獲取它們掌握的對進行這種程序所必要的證據。

2.各締約國應當根據它們之間可能已存在的任何司法互助條約或其他安排履行它們在本條第1款之下承擔的義務。在不存在這類條約或安排的情況下,各締約國應根據其國內法提供互助。

第7條[編輯]

締約國應根據本國法律的規定:

(a)採取措施,規定酌情扣押和沒收:

(一)用於實施或便利進行本議定書所規定的罪行的材料、資產和其他工具等物品;

(二)犯罪所得收益;

(b)執行另一個締約國提出的請求扣押或沒收(a)㈠項所述物品或收益;

(c)採取措施暫時或永久地查封用於實施這些罪行的場所。

第8條[編輯]

1.締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個階段保護受本議定書所禁止的行為之害的兒童的權益,特別應當:

(a)承認受害兒童的脆弱性並變通程序,以照顧他們的特別需要,其中包括作證兒童的特別需要;

(b)向受害兒童講述其權利、作用和程序的範圍、時間和進度以及對其案件的處置;

(c)按照本國法律的程序規則允許在影響到受害兒童的個人利益的程序中提出和考慮受害兒童的意見、需要和問題;

(d)在整個法律程序中向受害兒童提供適當的支助服務;

(e)適當保護受害兒童的隱私和身份,並根據本國法律採取措施,避免不當發布可能導致暴露受害兒童身份的消息;

(f)在適當情況下確保受害兒童及其家庭和為其作證的人的安全,使他們不受恐嚇和報復;

(g)在處理案件和執行向受害兒童提供賠償的命令或法令方面避免不必要的延誤。

2.締約國應當確保受害人實際年齡不詳不妨礙開展刑事調查,包括旨在查明受害人年齡的調查。

3.締約國應當確保刑事司法系統在對待受本議定書所述罪行之害的兒童方面,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

4.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對在業務上與本議定書所禁止的罪行的受害人接觸的人員進行適當的培訓,特別是法律和心理培訓。

5.締約國應在適當情況下採取措施,保護從事防止這種罪行和(或)保護和幫助這種罪行的受害人康復的人員和(或)組織的安全和完整性。

6.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應解釋為妨礙或違反被告人享有公平和公正審判的權利。

第9條[編輯]

1.締約國應制定或加強、執行和宣傳法律、行政措施、社會政策和方案,以防止本議定書所述各項罪行。應當特別重視保護特別容易遭受這些做法傷害的兒童。

2.締約國應當通過以各種恰當手段進行宣傳、教育和培訓,提高包括兒童在內的廣大公眾對本議定書所述罪行的預防措施以及這些罪行的有害影響的認識。締約國在履行其在本條款下承擔的義務時應當鼓勵社區、特別是兒童和受害兒童參與包括在國際一級開展的這類宣傳、教育和培訓方案。

3.締約國應當採取一切可行措施,確保向這些罪行的受害人提供一切適當的援助,包括使他們真正重返社會並使他們身心完全康復。

4.締約國應當確保本議定書所述罪行的所有受害兒童均有權提起適當程序,在無歧視的情況下要求應負法律責任者作出損害賠償。

5.締約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有效禁止製作和散播宣傳本議定書所述罪行的材料。

第10條[編輯]

1.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步驟,加強國際合作,作出多邊、區域和雙邊安排,以防止、偵察、調查、起訴和懲治涉及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兒童色情製品和狎童旅遊行為的責任者。締約國還應促進本國政府機關、本國和國際非政府組織和國際組織的國際合作與協調。

2.締約國應當促進國際合作,協助受害兒童身心康復和重返社會,並協助遣送受害兒童回國。

3.締約國應當促進加強國際合作,以消除貧困和發展不足等促使兒童易受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兒童色情製品和狎童旅遊等行為之害的根源。

4.締約國在有能力的情況下應當通過現有的多邊、區域、雙邊或其他方案提供財政、技術或其他援助。

第11條[編輯]

本議定書的任何規定不應影響更有利於實現兒童權利的任何規定,包括下列法律所載的任何規定:

(a)締約國的法律;或

(b)對該國生效的國際法。

第12條[編輯]

1.每一締約國應在本議定書對該締約國生效後兩年內向兒童權利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提供其為執行本議定書的規定而採取的各項措施的詳盡資料。

2.在提交全面報告後,每一締約國應在其根據公約第44條向兒童權利委員會遞交的報告中進一步列入執行本議定書的任何其他資料。本議定書的其他締約國應每五年遞交一份報告。

3.兒童權利委員會可要求各締約國提供有關執行本議定書的進一步資料。

第13條[編輯]

1.本議定書開放供公約任何締約國或已簽署公約的任何國家簽署。

2.本議定書須經批准並開放供任何國家加入。批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14條[編輯]

1.本議定書在第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三個月生效。

2.對於在本議定書生效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議定書在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一個月生效。

第15條[編輯]

1.任何締約國均可在任何時候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議定書,秘書長應當立即通知公約其他締約國和簽署公約的所有國家。退約在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後一年生效。

2.此類退約不解除締約國依本議定書對退約生效日期前發生的任何罪行承擔的義務。退約也絕不妨礙委員會繼續審議在退約生效日期前業已開始審議的任何事項。

第16條[編輯]

1.任何締約國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給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議的修正案通知各締約國,並請它們表明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議提案並進行表決。如果在此類通知發出之後的四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贊成召開這樣的會議,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會議。經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過半數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大會批准。

2.根據本條第1款通過的修正案如果獲得大會批准並為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接受,即行生效。

3.修正案一旦生效,即應對接受該項修正案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則仍受本議定書各項條款和它們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約束。

第17條[編輯]

1.本議定書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聯合國檔案庫。

2.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經證明無誤的副本分送公約所有締約國和簽署公約的所有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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