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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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 |
(1986年11月14日)(1986) 民他字第33號。刊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6年第4號。 |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6)民請字第4號《關於處理劉國柱、劉光輝與龍鳳弟、霍路弟宅基糾紛的請示報告》收悉。
據報告稱,雙方訟爭的宅基地原為劉國柱所有。一九五一年,霍勝祥經劉國柱同意,在此修建房屋一幢。一九五二年,霍勝祥領取了政府頒發的房產所有證,其中註明「此屋地系劉國柱所有」。 翟勝祥死後, 其妻龍鳳弟及女兒霍路弟於一九六〇年在屋後擴建豬圈,一九六五年、一九七七年又對此房的牆壁、大門進行修建,劉國柱均無異議。一九七八年,劉國柱之侄劉光輝與龍鳳弟訂立了《借地文約》,其中寫道「所建房屋一切天面屬於霍姓,地基主權屬於劉家」。一九八二年,劉國柱、劉光輝提出要地建房發生糾紛,並向臨桂縣人民法院起訴。
經我們研究認為: 雙方訟爭之宅基地原雖屬劉國柱所有,但是,已經長期經他人使用,且自一九六二年九月中共中央頒布《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之後,土地(包括宅基地)所有權歸了集體,社員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包括處分權)。因此,一九七八年雙方訂立的《借地文約》中「地基主權屬於劉家」的約定,違背了當時政策和現行法律的規定,應屬違反法律規定的無效行為,依法不予保護。根據國家法律政策規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龍鳳弟、霍路弟己經長期使用了該宅基地,況且他們的建築物己經縣人民政府承認並頒發給了產權證,所以,我們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關於將訟爭之宅基地仍由龍鳳弟、霍路弟繼續使用的意見。
此復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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