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設定來文程序的任擇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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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權利公約
1989年11月20日
聯合國大會2011年12月19日第66/138號決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兒童權利公約

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關於設定來文程序的任擇議定書

本議定書締約國,

考慮到根據《聯合國憲章》申明的原則,承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和不可剝奪的權利,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

注意到《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締約國承認其中為在其管轄範圍內的每一名兒童規定的權利,不因兒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族裔或社會出身、財產、傷殘、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別,

重申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關聯的,

又重申兒童作為權利主體和作為享有尊嚴並且能力在不斷發展的個人的地位,

認識到兒童身份的特殊性和依賴性可能使之很難就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尋求補救辦法,

考慮到本議定書將加強並補充國內和區域的機制,使兒童能夠就侵犯其權利的行為提出申訴,

認識到兒童的最大利益應當成為在就侵犯兒童權利的行為尋求補救辦法時的首要考慮,而此種補救辦法應考慮到各級均需要有體恤兒童的程序,

鼓勵各締約國建立適當的國家機制,使權利受到侵犯的兒童可在國內獲得有效的補救辦法,

回顧國家人權機構和負責增進和保護兒童權利的其他相關專門機構在這方面可以發揮的重要作用,

考慮到為加強和補充這種國家機制,進一步推動執行《公約》及酌情執行其《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和《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應使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能夠履行本議定書規定的職能,

議定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規定[編輯]

第1條 兒童權利委員會的職權範圍[編輯]

1. 本議定書締約國承認本議定書規定的委員會的職權。

2. 委員會不應就侵犯本議定書締約國未加入的文書所規定權利事宜對該國行使職權。

3. 委員會不應接收涉及未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的來文。

第2條 委員會行使職能時所應奉行的一般原則[編輯]

委員會在行使本議定書賦予的職能時,應奉行兒童最大利益的原則。委員會也應顧及兒童的權利和意見,根據兒童的年齡和成熟程度充分重視他們的意見。

第3條 議事規則[編輯]

1. 委員會應通過行使本議定書賦予的職能時所須遵守的議事規則。委員會在制定規則時,尤其應顧及本議定書第2條,以保證採用體恤兒童的程序。

2. 委員會應在其議事規則中列入保障措施,防止代表兒童行事者操縱兒童,並可拒絕審查它認為不符合兒童最大利益的任何來文。

第4條 保護措施[編輯]

1. 締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在其管轄下的個人不會因為根據本議定書與委員會的聯繫或合作而遭到任何侵犯人權行為或受到任何虐待或恐嚇。

2. 未經有關個人或群體的明確同意,不應公開透露其身份。

第二部分 來文程序[編輯]

第5條 個人來文[編輯]

1. 受締約國管轄的個人或群體,如聲稱是締約國侵犯其加入的以下任何文書所載任何權利的受害者時,均可親自或由人代理提交來文:

(a) 《公約》;

(b) 《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c) 《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2. 代表個人或群體提交來文時,應當徵得當事人的同意,除非提交人能說明未經當事人同意而代為提交的正當理由。

第6條 臨時措施[編輯]

1. 委員會收到來文後,在對案情作出裁斷前,可以隨時向有關締約國發出請求,請該國從速考慮採取在特殊情況下可能需要採取的臨時措施,以避免對聲稱侵犯人權行為的受害者造成可能無法彌補的損害。

2. 委員會根據本條第1款行使酌處權,並不意味對來文的可受理性或案情實質作出裁斷。

第7條 可否受理[編輯]

在下列情形下,委員會應當視來文不可受理:

(a) 匿名來文;

(b) 非書面來文;

(c) 來文濫用提交此類來文的權利,或不符合本《公約》和(或)其任擇議定書的規定;

(d) 同一事項業經委員會審查或已由或正由另一項國際調查或解決程序審查;

(e) 未用盡一切可用的國內補救辦法。本規則不適用於補救辦法的應用被不合理拖延或不大可能帶來有效的補償的情況;

(f) 來文明顯沒有根據或缺乏充分證據;

(g) 來文所述事實發生在本議定書對有關締約國生效之前,除非這些事實持續至生效之日後;

(h) 未在用盡國內補救辦法後一年之內提交,但提交人能證明在此時限內無法提交來文的情況除外。

第8條 轉交來文[編輯]

1. 除非委員會在未徵求有關締約國的意見前即認定來文不可受理,否則對於任何根據本議定書提交委員會的來文,委員會均應儘快以保密方式提請有關締約國注意。

2. 締約國應向委員會提交書面解釋或陳述,澄清有關事項,並說明本國可能已提供的任何補救辦法。締約國應在六個月內儘快提出答覆。

第9條 友好解決[編輯]

1. 委員會應向有關當事方提供斡旋,以期在尊重本《公約》和(或)其任擇議定書規定的義務的基礎上達成友好解決。

2. 一旦在委員會主持下商定友好解決辦法,根據本議定書提交的來文審議工作即告結束。

第10條 審議來文[編輯]

1. 委員會應當根據提交委員會的全部文件資料,儘快審議根據本議定書收到的來文,但這些文件資料應當送交有關當事方。

2. 委員會應當舉行非公開會議,審查根據本議定書收到的來文。

3. 委員會如要求採取臨時措施,便應加速審議來文。

4. 委員會在審查聲稱經濟、社會或文化權利受到侵犯的來文時,應審議締約國根據《公約》第4條採取的步驟是否合理。同時,委員會應注意到締約國為落實《公約》規定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有可能採取多種政策措施。

5. 委員會在審查來文後,應當及時向有關當事方傳達委員會對來文的意見及可能提出的任何建議。

第11條 後續行動[編輯]

1. 締約國應適當考慮委員會的意見及可能提出的建議,並應向委員會提交書面答覆,包括通報根據委員會意見和建議採取的任何行動。締約國應在六個月內儘快提出答覆。

2. 委員會可以邀請締約國就根據委員會的意見或建議採取的任何措施、或任何友好解決協議的執行情況提供進一步資料,包括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在締約國隨後根據《公約》第44條、以及酌情根據《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第12條或《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第8條提交的報告中提供這些資料。

第12條 國家來文[編輯]

1. 本議定書締約國可以隨時作出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收和審議涉及一締約國聲稱另一締約國未履行其加入的以下任何文書所載義務的來文:

(a) 《公約》;

(b) 《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c) 《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2. 委員會不接受涉及未作出上述聲明的締約國的來文,也不接受未作出上述聲明的締約國提交的來文。

3. 委員會應向有關締約國提供斡旋,以期在尊重本《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規定的義務的基礎上達成友好解決。

4. 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的聲明,應當由締約國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由秘書長將聲明副本分送其他締約國。任何聲明可隨時以通知秘書長的方式予以撤回。撤回聲明不得妨礙對業已根據本條發出的來文所涉任何事項的審議;在秘書長收到撤回聲明的通知後,除非有關締約國作出新的聲明,否則不得再接收任何締約國根據本條提交的其他來文。

第三部分 調查程序[編輯]

第13條 對嚴重或一貫侵犯人權行為的調查程序[編輯]

1. 如果委員會收到可靠資料,表明一締約國嚴重或一貫侵犯《公約》、或其《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或《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所規定的權利,則委員會應邀請該締約國合作審查這些資料,並為此迅速就相關資料提出意見。

2. 在考慮了有關締約國可能已提出的任何意見以及委員會掌握的任何其他可靠資料後,委員會可以指派一名或多名成員進行調查,並從速向委員會報告。如有正當理由,在徵得締約國同意後,調查可以包括前往該國領土訪問。

3. 此類調查應以保密方式進行,並應當在程序的各個階段尋求有關締約國的合作。

4. 在對此類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之後,委員會應及時將調查結果連同任何意見和建議一併送交有關締約國。

5. 有關締約國應在收到委員會送交的調查結果、意見和建議後六個月內,儘快向委員會提交本國意見。

6. 根據本條第2款進行的調查程序結束後,委員會經與有關締約國協商,可以決定在本議定書第16條規定的委員會報告中摘要介紹程序結果。

7. 各締約國可以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時,聲明不承認本條規定的委員會對於第1款所列部分或所有文書所載權利的權限。

8. 根據本條第7款發表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其聲明。

第14條 調查程序的後續行動[編輯]

1. 必要時,委員會可在第13條第5款所述六個月期限結束後,邀請有關締約國向委員會通報該國為響應根據本議定書第13條開展的調查所採取的和計劃採取的措施。

2. 委員會可邀請有關締約國就根據本議定書第13條進行的調查所採取的任何措施提供進一步資料,包括在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在隨後根據《公約》第44條、以及酌情根據《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第12條或《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第8條提交的報告中提供這些資料。

第四部分 最後條款[編輯]

第15條 國際援助與合作[編輯]

1. 對於顯示有必要獲得技術諮詢或協助的來文和調查,委員會可在徵得有關締約國同意後,將委員會的意見或建議,連同締約國可能就這些意見或建議提出的意見和提議,送交聯合國各專門機構、基金和計(規)劃署及其他主管機構。

2. 委員會也可以在徵得有關締約國同意後,提請上述機構注意任何根據本議定書審議的來文所產生的事項;據此協助它們在各自權限範圍內決定是否應當採取可能具有促進作用的國際措施,以推進各締約國在落實《公約》和(或)其任擇議定書確認的權利方面取得進展。

第16條 向大會提交報告[編輯]

委員會應在其根據《公約》第44條第5款向大會提交的兩年期報告中,摘要介紹根據本議定書開展的活動。

第17條 傳播和宣傳任擇議定書[編輯]

各締約國承諾廣泛宣傳和傳播本議定書,通過適當、積極的手段,以無障礙的形式,便利成人和兒童包括殘疾人了解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特別是涉及該締約國事項的意見和建議。

第18條 簽署、批准和加入[編輯]

1. 本議定書開放供任何已簽署、批准或加入《公約》或其第一、第二項任擇議定書中的任何一項的國家簽署。

2. 本議定書須經已批准或加入《公約》或其第一、第二項任擇議定書中的任何一項的國家批准。批准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 本議定書開放供任何已批准或加入《公約》或其第一、第二項任擇議定書中的任何一項的國家加入。

4. 向秘書長交存加入書後,加入即行生效。

第19條 生效[編輯]

1. 本議定書在第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三個月後生效。

2. 對於在第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每一個國家而言,本議定書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第20條 生效後發生的侵犯行為[編輯]

1. 委員會的權限僅限於本議定書生效後發生的締約國侵犯《公約》和(或)其第一、第二項任擇議定書所載任何權利的行為。

2. 如一國在本議定書生效後成為締約國,則該國對委員會的義務僅限於本任擇議定書對該國生效後發生的侵犯《公約》和(或)其第一、第二項任擇議定書所載任何權利的行為。

第21條 修正[編輯]

1. 任何締約國均可以對本議定書提出修正案,並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任何提議的修正案通告締約國,並請締約國通知秘書長,說明是否贊成舉行締約國會議,對提案進行審議和作出決定。在上述通告發出之日起四個月內,如果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贊成舉行締約國會議,則秘書長應當在聯合國主持下舉行會議。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當由秘書長提交大會核准,然後提交所有締約國供其接受。

2. 依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通過並核准的修正案,應當在交存的接受書數量達到修正案通過之日締約國數目的三分之二後第三十天生效。此後,修正案應當在任何締約國交存其接受書後第三十天對該締約國生效。修正案只對接受該項修正案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

第22條 退約[編輯]

1. 締約國可以隨時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議定書。退約應當在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2. 退約不妨礙本議定書各項規定繼續適用於退約生效之日前根據第5條或第12條提交的任何來文,以及退約生效之日前根據第13條發起的任何調查。

第23條 保存人和秘書長的通知[編輯]

1. 聯合國秘書長為本議定書的保存人。

2. 秘書長應當將下列情況通知所有國家:

(a) 本議定書的簽署、批准和加入;

(b) 本議定書和任何根據第21條提出的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c) 根據本議定書第22條發出的任何退約通知。

第24條 語文[編輯]

1. 本議定書應當交存聯合國檔案庫,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

2. 聯合國秘書長應當將本議定書經認證的副本分送所有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