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僱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覆
外觀
關於僱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 |
1988年10月14日,(88)民他字第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8年第4號(總16號),第12頁(總第140頁),1988年12月20日出版。該批覆所涉及的案件為張連起、張國莉訴張學珍損害賠償糾紛案。 |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號請示報告收悉。據報告稱,你市塘沽區張學珍、徐廣秋開辦的新村青年服務站,於1985年6月招雇張國勝(男,21歲)為臨時工,招工登記表中註明「工傷概不負責任」的內容。次年11月17日,該站在天津鹼廠拆除舊廠房時,因房梁斷落,造成張國勝左踝關節挫傷,引起局部組織感染壞死,導致因膿毒性敗血症而死亡。張國勝生前為治傷用去醫療費14151.15元。為此,張國勝的父母張連起、焦容蘭向雇主張學珍等索賠。張等則以「工傷概不負責任」為由拒絕承擔民事責任。張連起、焦容蘭遂向法院起訴。
經研究認為,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在我國憲法中已有明文規定,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任意侵犯。張學珍、徐廣秋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們卻在招工登記表中註明「工傷概不負責任」。這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保護法規的,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對這種行為應認定無效。
此復
198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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