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僱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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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僱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
1988年10月14日,(88)民他字第1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8年第4號(總16號),第12頁(總第140頁),1988年12月20日出版。該批覆所涉及的案件為張連起、張國莉訴張學珍損害賠償糾紛案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號請示報告收悉。據報告稱,你市塘沽區張學珍、徐廣秋開辦的新村青年服務站,於1985年6月招雇張國勝(男,21歲)為臨時工,招工登記表中註明「工傷概不負責任」的內容。次年11月17日,該站在天津鹼廠拆除舊廠房時,因房梁斷落,造成張國勝左踝關節挫傷,引起局部組織感染壞死,導致因膿毒性敗血症而死亡。張國勝生前為治傷用去醫療費14151.15元。為此,張國勝的父母張連起、焦容蘭向雇主張學珍等索賠。張等則以「工傷概不負責任」為由拒絕承擔民事責任。張連起、焦容蘭遂向法院起訴。

經研究認為,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在我國憲法中已有明文規定,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任意侵犯。張學珍、徐廣秋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但他們卻在招工登記表中註明「工傷概不負責任」。這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保護法規的,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對這種行為應認定無效。

此復

1988年10月14日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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