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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 (民國25年立法26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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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 (民國24年) 出版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5年11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36年11月27日
1937年7月8日
公布於民國26年7月8日
出版法 (民國41年)

中華民國 3 年 12 月 4 日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44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4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49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9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54條
中華民國 26 年 7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41 年 3 月 25 日 修正全文45條
中華民國 41 年 4 月 9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5 條
中華民國 47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46條
中華民國 47 年 6 月 28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6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7 月 31 日 修正第7, 9, 14, 22, 40, 41, 43, 45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10 日公布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36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9、14、22、40、41、47 及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8, 46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57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2 日 廢止46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1569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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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稱出版品者,謂用機械、印版或化學之方法所印製而供出售或散布之文書圖畫。

第二條

  出版品分左列三種。
  一、新聞紙:指用一定名稱,其刊期每日或隔六日以下之期間繼續發行者而言。
  二、雜誌:指用一定名稱,其刊期每星期或隔三月以下之期間繼績發行者而言。
    但其內容以登載時事為主要者,仍視為新聞紙。
  三、書籍及其他出版品:凡前二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屬之。
  新聞紙或雜誌之號外,或增刊、副刊等,視為新聞紙或雜誌。

第三條

  本法稱發行人者,謂主辦出版品之人。

第四條

  本法稱著作人者,謂著作文書、圖畫之人。
  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或令人登載之者,其筆記之人視為著作人。但演述人予以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編纂,其編纂人視為著作人。但原著人予以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繙譯,其繙譯人視為著作人。
  關於專用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名義著作之出版品,其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之代表人,視為著作人。
  新聞紙所登載廣告、啟事,以委託登載人為著作人。如委託登載人不明或無負民事責任之能力者,以發行人為著作人。

第五條

  本法稱編輯人者,謂掌管編輯新聞紙或雜誌之人。

第六條

  本法稱印刷人者,謂主管印刷事業之人。

第七條

  本法稱地方主管官署者,在省為縣政府或市政府,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為社會局。

第八條

  出版品於發行時,應由發行人分別呈繳左列機關各一份。
  一、內政部。
  二、中央宣傳部。
  三、地方主管官署。
  四、國立圖書館及立法院圖書館。
  改訂增刪原有之出版品而為發行者亦同。
  黨政機關之出版品,應依前二項規定分別寄送。

第二章 新聞紙及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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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為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者,應由發行人於首次發行前,填具登記聲請書,呈由發行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官署於十五日內轉呈省政府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核准後,始得發行。
  省政府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接到前項登記聲請書後,除特別情形外,應於二十八日內核定之,並轉請內政部發給登記證,內政部於發給登記證後,應將登記聲請書抄送中央宣傳部,登記聲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如左。
  一、新聞紙或雜誌之名稱。
  二、社務組織。
  三、資本數目及經濟狀況。
  四、刊期發行新聞紙者,並應載明其版數。
  五、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六、發行人及編輯人之姓名、年齡、經歷及住所。

第十條

  第九條所定應聲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者,其發行人應於變更後七日內,按照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之聲請,如係變更新聞紙或雜誌之名稱或發行人者,應付繳原領登記證,按照第九條之規定,重行登記。

第十一條

  第九條及第十條之登記,不收費用。

第十二條

  新聞紙中專以發行通訊稿為業者,地方主管官署於必要時,得派員檢查其社務組織及發行狀況。

第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或編輯人。
  一、國內無住所者。
  二、禁治產者。
  三、被處徒刑或一月以上之拘役在執行中者。
  四、褫奪公權者。

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為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或編輯人。
  一、因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受刑事處分者。
  二、因貪污或詐欺行為受刑事處分者。

第十五條

  新聞紙或雜誌廢止發行者,原發行人應按照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註銷登記。
  新聞紙逾所定刊期已滿三個月,雜誌逾所定刊期已滿六個月,尚未發行者,視為廢止發行。

第十六條

  新聞紙或雜誌應記載發行人之姓名、登記證號數、發行年月日、發行所、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第十七條

  新聞紙或雜誌登載之事項,本人或直接關係人請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者,在日刊之新聞紙,應於接到請求後三日內更正或登載辯駁書,在其他新聞紙或雜誌,應於接到請求後第二次發行前為之。但其更正或辯駁之內容,顯違法令,或未記明請求人之姓名住所,或自原登載之日起逾六個月而始行請求者,不在此限。
  更正或辯駁書之登載,其地位應與原文所登載者相當。

第三章 書籍及其他出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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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書籍或其他出版品,應於其末幅記載著作人、發行人之姓名住所,發行年月日,發行所,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第十九條

  通知書章程、營業報告書、目錄、傳單、廣告、戲單、秩序單各種表格、證書、證券及照片,不適用第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

  有關政治之傳單或標語,非經地方主管官署許可,不得印刷發行。

第四章 出版品登載事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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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出版品不得為左列各款言論或宣傳之記載。
  一、意圖破壞中國國民黨或違反三民主義者。
  二、意圖顛覆國民政府或損害中華民國利益者。
  三、意圖破壞公共秩序者。

第二十二條

  出版品不得為妨害善良風俗之記載。

第二十三條

  出版品不得登載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第二十四條

  戰時或遇有變亂及其他特殊必要時,得依國民政府命令之所定禁止或限制出版品關於政治、軍事、外交或地方治安事項之登載。

第二十五條

  以廣告、啟事等方式登載於出版品者,應受前四條所規定之限制。

第五章 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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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不為第九條之聲請登記或就應登記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而發行新聞紙或雜誌者,得停止該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
  不為第十條之聲請變更登記而發行新聞紙或雜誌者,得於其為合法之聲請登記前,停止該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

第二十七條

  前條所定之處分,其出版品在縣政府或市政府所在地發行者,應同時由該縣政府或市政府呈請省政府核准,在省政府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所在地發行者,應同時由該省政府或市政府咨請內政部核准,方得執行,省政府核准執行者,應咨報內政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內政部認為出版品載有第二十一條所列事項之一,或違背第二十四條所定禁止或限制之事項者,得指明該事項,禁止出版品之出售及散布,並得於必要時扣押之。
  依前項規定扣押之出版品,如經發行人之請求,得於刪除該事項之記載或禁令解除時返還之。
  第一項所定,其情節輕微者,得由地方主管官署呈准該管省政府或市政府予以警告,並由該省政府或市政府轉報內政部。

第二十九條

  地方主管官署查有前條第一項之出版品,如認為必要時,得暫行禁止該出版品之出售散布或暫行扣押,同時呈由省政府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轉報內政部核辦。

第三十條

  前條所定處分,其出版品如為新聞紙或雜誌,在縣政府或市政府所在地發行者,應由該縣政府或市政府呈請省政府核辦,在省政府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所在地發行者,應由該省政府或市政府咨請內政部核辦。

第三十一條

  國外發行之出版品,有應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分之情形者,內政部得禁止其進口。
  依前項規定禁止進口之出版品,省政府或市政府得於其進口時扣押之。

第三十二條

  因新聞紙或雜誌所載事項,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處分而其情節重大者,內政部得定期或永久停止其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
  違背前項禁止而發行之新聞紙或雜誌,地方主管官署應扣押之。

第三十三條

  扣押書籍或其他出版品,於必要時得並扣押其底版。
  依前項規定扣押之底版,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出版品之記載,除有觸犯刑法規定應依法辦理外,其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情形較為重大者,內政部或地方主管官署呈經內政部核准,得禁止其出售散布,並得於必要時扣押之。
  前項出版品,如為新聞紙或雜誌,並得定期停止其發行。

第三十五條

  發行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不呈繳出版品者,處三十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發行人不為第九條或第十條之聲請登記而發行新聞紙或雜誌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七條

  第十三條各款所列之人,或因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受禁止之人,發行或編輯新聞紙或雜誌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

  發行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出版品不為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所定之記載或記載不實者,處發行人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條

  編輯人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新聞紙因受本章所定之行政處分,向處分機關之上級官署訴願時,該官署應於接受訴願後十日內予以決定。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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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發行人或印刷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發行人、編輯人、著作人及印刷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規定有較重之處罰者,依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處編輯人或著作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禁止或限制者,處發行人、編輯人、著作人及印刷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

  出版品為新聞紙或雜誌時,著作人受第四十三條處罰者,以對於其事項之登載具名負責者為限,受第四十五條處罰之著作人亦同。

第四十七條

  違背第二十六條所定之停止發行命令,發行新聞紙或雜誌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

  妨害第二十九條所定扣押處分之執行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九條

  發行人違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禁止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而出售或散布該項出版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禁止,及知情而輸入出售或散布該項出版品者,準用前項規定分別處罰。

第五十條

  妨害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所定扣押處分之執行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一條

  發行人違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禁止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而出售或散布該項新聞紙或雜誌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二條

  本法所定各罪之追訴權,逾一年而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情形,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發行日起算。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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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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