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海尋釁滋事案 (2019) 遼 1402 刑初 310 號刑事判決書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劉海尋釁滋事案刑事判決書
(2019) 遼 1402 刑初 310 號

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30日
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19) 遼 1402 刑初 310 號

公訴機關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海,男,1986 年 5 月 26 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遼寧省葫蘆島市連山區被捕前住葫蘆島市連山區。因本案於 2019 年 6 月 21 日被葫蘆島市公安局連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 年 7 月 3 日被葫蘆島市公安局連山分局監視居住,2019 年 9 月 4 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葫蘆島市看守所。

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葫連檢刑訴 [2019] 26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海犯尋釁滋事罪,於 2019 年 9 月 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建、史佳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海於 2019 年 6 月 17 日上午,在葫蘆島市連山區其家中,使用自己的手機(手機號:135 xxxx 0978),登錄騰訊 QQ 聊天軟件,並在該軟件聊天群中,辱罵國家領導人。

被告人劉海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9 年 6 月 17 日上午,被告人劉海在葫蘆島市連山區其家中,使用自己的手機登錄騰訊 QQ 聊天軟件,並在該軟件聊天群中,發布辱罵國家領導人的消息。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 被告人劉海的供述,證實 2019 年 6 月 17 日上午,我在家裡用手機上網,因為我的殘疾人費用沒有了,具體怎麼沒有的我也不清楚,再一個我聽說玉米收購價變低和領導人有關,所以我就在一個天津殘疾人交流 QQ 群里發布了辱罵國家領導人的消息。

2. 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及扣押手機照片,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發還了被告人劉海藍色 OPPO A5 手機 1 部。

3. 葫公(電鑒)檢字 [2019] J00058 號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證實提取被告人劉海手機中的數據情況。

4. 被告人劉海的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證實被告人劉海的身份信息,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無前科劣跡。

5. 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證實本案的發破案情況,被告人系被抓捕歸案。

上述證據,經開庭質證,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海利用信息網絡辱罵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公訴意見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劉海到案後即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在庭審過程中自願認罪,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海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行政拘留 13 日予以折抵。即自 2019 年 9 月 4 日起至 2020 年 2 月 19 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張 亮
人民陪審員 金娜梅
人民陪審員 李漢廣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玉鵬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