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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金波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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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854號

原告劉金波。

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亞芳。

委託代理人張月。

第三人華為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亞芳。

委託代理人張月。

原告劉金波與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第三人華為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金波、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華為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託代理人張月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長一個月,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申請庭外和解一個月,但最終和解未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金波訴稱,原告自2005年12月19日起一直在位於本市浦東新區新金橋路XXX號的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工作,雖然與被告先後簽訂了4份勞動合同,但原告也不清楚與哪家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原告於2013年7月22日離職,根據第三人「華為董字(2007)01號」《關於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補償規定》第3.1.2條的規定,員工主動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經公司同意的,公司應該支付員工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計算公式為員工離職當月基本工資與上一年度年終獎12個月均攤值之和乘以N+1(N為離職員工工作年限)。由於第三人是被告的母公司,該《關於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補償規定》也適用於被告,被告應以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人民幣18,880元/月為計算基數支付原告相當於9個月工資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69,920元。原告連續工作滿10年,但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間沒有休年休假,被告應以18,880元/月為標準支付原告10天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26,040元。被告處加班無需申請,原告也未向公司申請過加班,但原告在職期間存在晚上加班的事實,由於被告應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69,920元,但是被告不承認其應支付該經濟補償金,故原告以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69,920元減去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26,040元作為原告工作期間延時加班工資的估算值,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間延時加班工資143,880元。原告因對裁決不服,故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69,920元(18,880元/月×9個月);2、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期間10天未休年休假工資26,040元(18,880元/月÷21.75×10天×300%);3、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間延時加班工資143,880元(169,920元-26,040元)。

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於2005年12月19日入職被告,連續與被告簽訂了4份勞動合同。原告自入職被告起,被告就將原告安排至位於本市浦東新區新金橋路XXX號的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並委託該公司為原告繳納個人所得稅,原告並非在實際經營地同為此地址的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處工作。原告的工資由被告發放、工作上接受被告的指導與管理,原、被告建立勞動關係。2013年7月19日,原告以個人家庭原因為由主動向被告提出辭職,在被告處最後工作至2013年7月22日止。被告或第三人處從未發布過原告所稱的「華為董字(2007)01號」《關於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補償規定》文件,也從未有關於離職經濟補償的此類規定。原告因個人原因主動離職,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於法無依。原告累計工作年限未滿10年,每年應享受的年休假天數為5天,但原告主張2012年的應休未休年休假折薪已經超過一年仲裁時效,被告不同意支付其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的應休未休年休假折薪。2013年7月22日原告離職被告時尚未休2013年度年休假,故根據原告2013年度已工作時間折算,被告同意以18,880元/月為標準,支付原告該期間2天應休未休年假折薪3,472.18元。原告主張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間存在延時加班沒有事實依據,故不同意支付該期間延時加班工資。

第三人華為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述稱與被告一致。

經審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原告填寫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職位申請表向被告應聘,2005年12月26日填寫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員工登記表,之後原告先後與被告簽訂了期限分別為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4份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員工聘用協議書。期限為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2份聘用協議書中關於加班工資有如下約定:「加班工資:甲方(即被告)為乙方(即原告)安排加班加點的工作任務,應按加班管理制度付給乙方加班工資或補貼」,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聘用協議書中關於加班工資有如下約定:「加班工資: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乙方應當填寫加班申請表,對按照甲方規章制度批准的加班,甲方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付給乙方加班工資或安排補休」。原告自2005年12月與被告簽訂聘用協議後一直在位於本市浦東新區新金橋路XXX號的辦公地址工作。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資由被告發放,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個人所得稅由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扣代繳。2013年3月8日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花木派出所開具「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報戶口證明信」,內容為「茲有劉金波同志,因工作需要經批准同意,從浙江省調來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工作,請准予報入戶口為荷」。原告於2013年7月19日簽名填寫的「員工離職申請表」顯示,原告的聘用公司為「HuaweiTechnologiesCo.,Ltd.」(即被告),離職原因為「個人主動辭職/家庭原因」,原告最後工作至2013年7月22日止。2013年7月22日,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為原告出具上海市單位退工證明。

另查明,原告的直接主管為熊某,熊某與被告簽訂有期限為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員工聘用協議書。與原告曾有手機短信往來的王某某與被告簽訂有期限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員工聘用協議書。

還查明,原告曾於2014年1月7日以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84號勞動合同糾紛案】,要求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69,920元,經本院審理查明,以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為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4年7月16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請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1、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69,920元;2、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26,040元;3、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延時加班工資143,880元。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4年8月18日作出裁決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工資3,472.18元,對原告的其餘仲裁請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該裁決,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滬勞人仲(2014)辦字第7859號裁決書、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個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情況、上海市單位退工證明、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報戶口證明信、銀行交易記錄,被告提供的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員工聘用協議書4份、員工離職申請表、職位申請登記表、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員工登記表、代發薪情況說明、案外人熊某、王某某的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員工聘用協議書、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副本)及稅務登記證(副本)、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副本)、(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書、(2014)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庭審中,1、原告還提供以下證據:(1)網頁截屏(2013年12月4日自www.c114.net網站截取),證明雖截屏的網站並非華為集團、被告及第三人的網站,但原告從該網站上打印了第三人「華為董字(2007)01號」《關於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補償規定》文件。2013年9月29日ID為microwaver的網友(身份不詳),在論壇上發布了第三人「華為董字(2007)01號」《關於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補償規定》,該規定第3.1.2條規定,員工主動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經公司同意的,公司應該支付員工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計算公式為員工離職當月基本工資與上一年度年終獎12個月均攤值之和乘以N+1(N為離職員工工作年限);(2)手機短信記錄,證明原告在與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部長王某某的往來短信中稱公司因辦戶口簽服務期扣除了原告N+1的一大筆錢,華為集團存在N+1的離職補償政策;(3)華為集團官方網站論壇網頁截屏,證明一名ID為「DD88」的人員於2013年7月15日在華為集團官方網站論壇上發表文章,標題為「可以獲得離職補償的離職類型」,其中包含了原告主張的華為集團關於離職補償的規定。原告雖不清楚ID為「DD88」人員的身份,但原告肯定此為華為員工,因為只有華為員工才有發文權限。被告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原件與複印件核對一致,但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截屏的網站不是華為集團、被告或第三人的網站,原告打印下來的「華為董字(2007)01號」《關於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補償規定》也不是被告或第三人制定或發布的,被告及第三人處從未有過類似規定;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王某某是被告員工,王某某在此手機短信中未提及被告處有原告所主張的離職補償規定;對證據(3),原件與複印件核對一致,確認此為華為集團官網論壇截屏,但真實性無法確認。因為華為員工都可隨意在此官網論壇發帖,但發帖的內容並不是被告或第三人制定或發布的文件。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一致。

2、被告還提供加班管理規定,證明被告處員工如加班的,須填寫申請,經權簽人審批確認後,方為有效申請。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確定,認為其上未加蓋單位公章。

3、被告稱之所以由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為原告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是因為原告實際工作地點在該公司,為了方便,被告委託該公司為原告代扣代繳,之所以申報戶口證明信上顯示原告調入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於2013年7月22日為原告開具上海市單位退工證明,是為了便於在上海工作的原告辦理社保及戶口轉出事宜。

本院認為,要釐清本案之爭議首先應確認原、被告在本案訴爭期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判斷原、被告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應重點審查自2005年12月19日起,原、被告是否有建立勞動關係的合意、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的勞動管理、是否從事被告安排的勞動等。雖然原告的個人所得稅由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扣代繳、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於2013年7月22日為原告開具上海市單位退工證明,但從2005年12月19起原告與被告連續簽訂4份勞動合同,並一直接受被告的安排在位於本市浦東新區新金橋路XXX號的辦公地址工作,其直接主管熊某是被告員工,原告接受被告的勞動管理,從事被告安排的勞動,工資亦由被告發放、原告填寫的員工登記表、「員工離職申請表」寫明原告的聘用公司為被告等認定勞動關係的決定因素來看,本院確定原、被告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關於訴請1,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原告於2013年7月19日填寫的「員工離職申請表」顯示其離職原因為「個人主動辭職/家庭原因」,雖原告主張被告應該適用第三人處「華為董字(2007)01號」《關於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補償規定》,以原告離職當月基本工資與上一年度年終獎12個月均攤值之和乘以N+1(N為離職員工工作年限)來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並提供網頁截屏(2013年12月4日自www.c114.net網站截取)、手機短信記錄、華為集團官方網站論壇網頁截屏予以證明,但因上述網頁截屏所涉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方案並非被告或第三人發布,手機短信記錄也未顯示王某某曾代表被告確認被告適用原告所主張的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方案,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證明內容不予確認。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69,920元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訴請2,根據法律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一方當事人如逾期不申請,對方當事人又提出時效已過之抗辯的,其請求權將無法得到保護。原告於2014年7月16日申請仲裁,其主張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訴請已超過仲裁時效,在被告對原告該訴請提出時效抗辯的情況下,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訴請無法支持。原告於2013年7月19日因家庭原因主動向被告提出辭職,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折薪於法無依。但鑑於被告對仲裁裁令其支付原告2013年度2天應休未休年休假折薪3,472.18元的裁決項未予起訴,應視為其對該仲裁裁決項的認可,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支付原告2013年度2天應休未休年休假折薪3,472.18元。

關於原告訴請3,原告稱其存在晚上加班的事實並要求被告支付延時加班工資,並稱被告處加班無需申請,原告也沒有申請過加班。被告則稱原告在職期間並無加班事實,並稱員工加班必須按照公司加班管理制度的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且獲得公司批准。本院認為,雖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加班管理規定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從原、被告簽訂的4份勞動合同均約定加班工資依照被告處加班管理規章制度予以支付,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更明確約定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原告應當填寫加班申請表,對按照被告規章制度批准的加班,被告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付給原告加班工資或安排補休的規定來看,被告處員工如加班的,確如被告所稱需填寫加班申請表並經批准。鑑於原告明確表示其從未向公司申請過加班,亦未提供其他存在延時加班的證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間延時加班工資143,880元的訴請無事實依據,本院無法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金波2013年度2天應休未休年休假折薪3,472.18元;

二、駁回原告劉金波的其餘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計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丁 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秦晨曦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