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波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金波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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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854号
原告刘金波。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
委托代理人张月。
第三人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
委托代理人张月。
原告刘金波与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波、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波诉称,原告自2005年12月19日起一直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的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虽然与被告先后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但原告也不清楚与哪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离职,根据第三人“华为董字(2007)01号”《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补偿规定》第3.1.2条的规定,员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公司同意的,公司应该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公式为员工离职当月基本工资与上一年度年终奖12个月均摊值之和乘以N+1(N为离职员工工作年限)。由于第三人是被告的母公司,该《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补偿规定》也适用于被告,被告应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18,880元/月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相当于9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920元。原告连续工作满10年,但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没有休年休假,被告应以18,880元/月为标准支付原告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6,040元。被告处加班无需申请,原告也未向公司申请过加班,但原告在职期间存在晚上加班的事实,由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920元,但是被告不承认其应支付该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920元减去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6,040元作为原告工作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估算值,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3,880元。原告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920元(18,880元/月×9个月);2、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6,040元(18,880元/月÷21.75×10天×300%);3、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3,880元(169,920元-26,040元)。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12月19日入职被告,连续与被告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原告自入职被告起,被告就将原告安排至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并委托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并非在实际经营地同为此地址的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工作上接受被告的指导与管理,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19日,原告以个人家庭原因为由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22日止。被告或第三人处从未发布过原告所称的“华为董字(2007)01号”《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补偿规定》文件,也从未有关于离职经济补偿的此类规定。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依。原告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但原告主张2012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其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2013年7月22日原告离职被告时尚未休2013年度年休假,故根据原告2013年度已工作时间折算,被告同意以18,880元/月为标准,支付原告该期间2天应休未休年假折薪3,472.18元。原告主张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
第三人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述称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原告填写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向被告应聘,2005年12月26日填写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之后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4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协议书。期限为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2份聘用协议书中关于加班工资有如下约定:“加班工资:甲方(即被告)为乙方(即原告)安排加班加点的工作任务,应按加班管理制度付给乙方加班工资或补贴”,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聘用协议书中关于加班工资有如下约定:“加班工资: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乙方应当填写加班申请表,对按照甲方规章制度批准的加班,甲方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乙方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原告自2005年12月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后一直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的办公地址工作。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由被告发放,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个人所得税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扣代缴。2013年3月8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开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户口证明信”,内容为“兹有刘金波同志,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同意,从浙江省调来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请准予报入户口为荷”。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名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原告的聘用公司为“HuaweiTechnologiesCo.,Ltd.”(即被告),离职原因为“个人主动辞职/家庭原因”,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22日止。2013年7月22日,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另查明,原告的直接主管为熊某,熊某与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协议书。与原告曾有手机短信往来的王某某与被告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协议书。
还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以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84号劳动合同纠纷案】,要求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92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7月16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920元;2、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040元;3、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延时加班工资143,88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472.18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7859号裁决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户口证明信、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提供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协议书4份、员工离职申请表、职位申请登记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代发薪情况说明、案外人熊某、王某某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协议书、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1、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1)网页截屏(2013年12月4日自www.c114.net网站截取),证明虽截屏的网站并非华为集团、被告及第三人的网站,但原告从该网站上打印了第三人“华为董字(2007)01号”《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补偿规定》文件。2013年9月29日ID为microwaver的网友(身份不详),在论坛上发布了第三人“华为董字(2007)01号”《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补偿规定》,该规定第3.1.2条规定,员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公司同意的,公司应该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公式为员工离职当月基本工资与上一年度年终奖12个月均摊值之和乘以N+1(N为离职员工工作年限);(2)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在与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王某某的往来短信中称公司因办户口签服务期扣除了原告N+1的一大笔钱,华为集团存在N+1的离职补偿政策;(3)华为集团官方网站论坛网页截屏,证明一名ID为“DD88”的人员于2013年7月15日在华为集团官方网站论坛上发表文章,标题为“可以获得离职补偿的离职类型”,其中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华为集团关于离职补偿的规定。原告虽不清楚ID为“DD88”人员的身份,但原告肯定此为华为员工,因为只有华为员工才有发文权限。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但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截屏的网站不是华为集团、被告或第三人的网站,原告打印下来的“华为董字(2007)01号”《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补偿规定》也不是被告或第三人制定或发布的,被告及第三人处从未有过类似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某是被告员工,王某某在此手机短信中未提及被告处有原告所主张的离职补偿规定;对证据(3),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确认此为华为集团官网论坛截屏,但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华为员工都可随意在此官网论坛发帖,但发帖的内容并不是被告或第三人制定或发布的文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2、被告还提供加班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处员工如加班的,须填写申请,经权签人审批确认后,方为有效申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认为其上未加盖单位公章。
3、被告称之所以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因为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在该公司,为了方便,被告委托该公司为原告代扣代缴,之所以申报户口证明信上显示原告调入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为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是为了便于在上海工作的原告办理社保及户口转出事宜。
本院认为,要厘清本案之争议首先应确认原、被告在本案诉争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重点审查自2005年12月19日起,原、被告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等。虽然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扣代缴、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为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但从2005年12月19起原告与被告连续签订4份劳动合同,并一直接受被告的安排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的办公地址工作,其直接主管熊某是被告员工,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工资亦由被告发放、原告填写的员工登记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写明原告的聘用公司为被告等认定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来看,本院确定原、被告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诉请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其离职原因为“个人主动辞职/家庭原因”,虽原告主张被告应该适用第三人处“华为董字(2007)01号”《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补偿规定》,以原告离职当月基本工资与上一年度年终奖12个月均摊值之和乘以N+1(N为离职员工工作年限)来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提供网页截屏(2013年12月4日自www.c114.net网站截取)、手机短信记录、华为集团官方网站论坛网页截屏予以证明,但因上述网页截屏所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方案并非被告或第三人发布,手机短信记录也未显示王某某曾代表被告确认被告适用原告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方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92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方当事人如逾期不申请,对方当事人又提出时效已过之抗辩的,其请求权将无法得到保护。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在被告对原告该诉请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诉请无法支持。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因家庭原因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于法无依。但鉴于被告对仲裁裁令其支付原告2013年度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3,472.18元的裁决项未予起诉,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项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3,472.18元。
关于原告诉请3,原告称其存在晚上加班的事实并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并称被告处加班无需申请,原告也没有申请过加班。被告则称原告在职期间并无加班事实,并称员工加班必须按照公司加班管理制度的规定提出加班申请且获得公司批准。本院认为,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加班管理规定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原、被告签订的4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加班工资依照被告处加班管理规章制度予以支付,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更明确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原告应当填写加班申请表,对按照被告规章制度批准的加班,被告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原告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的规定来看,被告处员工如加班的,确如被告所称需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批准。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其从未向公司申请过加班,亦未提供其他存在延时加班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3,88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波2013年度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3,472.18元;
二、驳回原告刘金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 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晨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