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對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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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對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暫行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1年10月12日國務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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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行政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81年10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為了加強對外合作出版工作的領導和管理,特制訂本規定。

一、對外合作出版,必須符合我國的外交政策和對外方針,有利於加強對外宣傳和文化交流;不得有損於我主權和國家利益;並嚴格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

二、對外合作出版,應注意了解國際圖書市場的情況,維護我國作者和出版者的權益,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在經濟上有所收益。

三、確定對外合作項目,要根據自己的條件與特點,符合本社的出書方針和出書範圍。

四、對外合作出版項目,應經雙方充分協商確定。合作書刊的編輯方針、書稿內容以及最後定稿,均須經我方同意。凡經我方審定的書稿,未經我方同意,對方不得擅自增刪或作其他改動。合作出版介紹我國情況的攝影畫冊或其他書刊中選用的照片,一般應由我方提供,不宜採取由對方派人拍攝或雙方合拍的方式。

五、合作出版供我國讀者使用的外國編輯的書稿,應是我國所急需的,必要時應根據我國的情況對其內容進行增刪或改編,在經濟上儘量做到不用外匯支付對方應得的收益。

六、對外合作出版,只能由國家正式批准的出版社進行。任何非出版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同國外進行合作出版。未經原出版社同意,任何出版社不得同國外合作出版其他出版社出版的書刊。出版社擬同國外合作出版的書稿,應事先徵得原作者或原編輯單位的同意。

七、出版社可以直接對外洽談合作出版業務,也可以委託國家批准的經營對外合作出版業務的專業公司或國外可靠的代理商進行。

八、同我進行合作出版的單位,應是對我友好並有可靠的信譽和資金,不要同情況不明的外商簽訂合同。

九、為了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每個合作項目都應簽訂有一定時限的合同。對於版權所有,一方轉讓或准許另一方使用的出版發行權和其他權利,支付報酬的數量、方式和時間,均應在合同中逐項加以規定。凡我方提供的書稿或圖片,未經我方同意,對方不得轉讓版權,不得擴大使用權,不得擴大發行區域。

十、確定對外合作出版項目,應分別不同情況履行審批手續:

凡國內已公開出版的出版物,中央一級出版社由出版社自行決定,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地方出版社報省、市、自治區出版局審批;

凡國內尚未出版的出版物,中央一級出版社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地方出版社報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內容涉及到全國的大型叢書,應事先徵得國家出版局的同意;

凡涉及黨和國家重大方針和外交政策的書稿,黨和國家領導人的著作或傳記,須經國家出版局會簽後,報國務院或中央審批;

重要文物和其他珍品的攝影和使用,涉及國界線的地圖的出版,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所有對外合作出版的送審報告、中外文合同(或協議書)、樣本,均應報國家出版局備案。

十一、對於開展對外合作出版所必需的業務人員同國外的往來,主管部門應簡化審批手續,提供方便,以利於合同的順利執行。

十二、合作出版書刊,應按國內現行稿酬制度,分別情況向作者支付報酬;

首次出版的書稿,可按略高於國內稿酬標準支付報酬;

使用國內已出版過的書稿,亦可支付適當的報酬,一般不超過原基本稿酬的百分之六十;

使用外國人的作品,可按略高於國內作者稿酬支付。

上述報酬,均以人民幣支付,個別確屬特別情況必須支付外匯者,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在本單位所得外匯中支付。

十三、在對外合作出版工作中,各出版社之間要發揚社會主義協作風格,注意互通情報,對外協調一致,遇有分歧和矛盾,應內部協商或報上級機關協調解決。

十四、在對外交往中,要嚴格遵守外事紀律,維護民族尊嚴和國家聲譽。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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