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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民國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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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民國91年12月)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民國103年6月26日
制定機關:勞動部
2014年6月26日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民國109年)

  1. 中華民國82年8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檢一字第04903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1條
  2. 中華民國86年4月1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檢三字第014429號令修正發布第26、27、28、29條條文;並刪除第30條條文
  3. 中華民國90年1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檢一字第0001555號令刪除發布第六章章名及第40條條文
  4. 中華民國91年3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檢三字第0910011571號令修正發布第26、28、29條條文;並增訂第27-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檢一字第0910068913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32條條文
  6.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6761號令修正發布第2~4、6、8、13、17、18、22、27-1、28、39、4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7.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90203938號令修正發布第4、7、18、24、34、39條條文及第29條條文之附表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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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細則依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定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第3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勞動法令,指勞工保險、勞工福利、就業服務及其他相關法令。

第二章 勞動檢查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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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檢查之機關。
第5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機構應定期將其實施監督與檢查之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中央主管機關應實施定期及不定期督導考評。
第6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職業災害嚴重率,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總損失日數;傷害頻率,係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次數。
第7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得向有關團體請求提供之勞動檢查資料,包括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姓名)、地址、電話、勞工人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章 勞動檢查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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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專業訓練,指新進人員之職前訓練、現職人員之在職訓練及進修。
第9條
新進勞動檢查員未經前條規定之職前訓練合格前,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指派其單獨執行檢查職務。但特殊情況,經勞動檢查機構敘明理由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確認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申請審查或檢查之文件己完成查核,檢查日期業經勞動檢查機構排定後為之。
第11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確認事業單位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文件已完成查核,檢查日期業經勞動檢查機構排定後為之。
第12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事前完成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登錄後為之。
第13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封存時,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禁止使用者。
二、有違反勞動法令者。
三、有職業災害原因鑑定所必須者。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核准者。
前項封存於其原因消滅或事業單位之申請,經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者,得啟封之。
第14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封存時,應開列封存物件清單及貼封條。
前項之封條應加蓋勞動檢查機構印信,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勞動檢查機構名稱。
二、封存物件名稱。
三、封存日期。
四、法令依據。
第15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時,應於受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勞動檢查機構應於接獲申請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供。
第16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執行搜索、扣押,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第四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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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得由代行檢查機構指派代行檢查員實施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檢查,指定期檢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檢查。
第18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受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為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代行檢查範圍以所屬事業所有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為限。

第五章 檢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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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前,應將檢查目的告知雇主及工會,並請其派員陪同。
第20條
勞動檢查證每二年換發一次,勞動檢查員離職時應繳回。勞動檢查證應貼勞動檢查員之照片,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所屬單位名稱。
二、姓名、職稱及編號。
三、檢查法令依據及檢查範圍。
四、使用期限。
第21條
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前項通知書所定改善期限在勞動檢查機構另為適當處分前,不因事業單位之異議而停止計算。
第22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檢查結果,指勞動檢查機構向事業單位所發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
第23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告檢查結果,以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以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之全部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左列場所之一:
(一)事業單位管制勞工出勤之場所。
(二)餐廳、宿舍及各作業場所之公告場所。
(三)與工會或勞工代表協商同意之場所。
二、以違反規定單項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違反規定之機具、設備或場所。
第24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工作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時,由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第25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係指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第26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農藥製造工作場所,係指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啶為原料,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
第27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爆竹煙火工廠,係指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工廠;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係指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工作場所。
第27-1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指供處理及儲存高壓氣體之盛裝容器。但左列各款設備或機器不包括之:
一、移動式製造設備。
二、非屬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單座固定式製造設備。
三、減壓設備。
四、空調設備及以氟氯烷為冷媒之冷凍機器。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蒸汽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或其他高溫氣體加熱於水或熱媒,使發生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置與其附屬過熱器及節煤器。
第28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容量,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第29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規定。
第30條
(刪除)
第31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重大職業災害,係指左列職業災害之一: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物質之洩漏,發生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32條
(刪除)
第33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時,其停工日數由勞動檢查機構視其情節決定。
前項全部停工日數超過七日者,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34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停工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受停工處分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法令依據。
三、停工理由。
四、停工起訖日期。
五、停工範圍。
六、申請復工之條件與程序。
七、執行停工處分之機構。
前項第五款停工範圍必要時得以圖說或照片註明。
第35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於必要時得於停工範圍張貼停工通知書,並得以顯明之警告或禁止之標誌標示停工區域。
第36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申請復工,勞動檢查機構於查證停工原因消滅後,應以書面通知其復工。
前項復工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復工之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復工日期。
三、復工範圍。
第37條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對不合格者應即於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或其他必要文件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作成紀錄,並經會同人員簽章。
第38條
第二十條之規定,於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代行檢查證適用之。
第39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顯明而易見之場所,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場所。
事業單位於前項場所張貼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公告書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字體大小、張貼高度及位置應適於勞工能清晰閱讀為原則。
二、為永久張貼:污損時,應即更換。

第六章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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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刪除)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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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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