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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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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77年) 勞資爭議處理法
立法於民國89年6月30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6月30日
2000年7月19日
公布於民國89年7月19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40 號令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17 年 6 月 9 日 制定47條
中華民國 17 年 6 月 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19 年 3 月 8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19 年 3 月 1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43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31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17 日 修正全文45條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27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 45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11, 28, 3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1、28、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3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410號令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全文6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4618 號公告第 4 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400466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6, 43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4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6001149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增訂第47之1條
修正第4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3 條條文;增訂第 4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0002501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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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制定之。

第二條

  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第五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處理前項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第六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勞工團體或勞工十人以上。但事業單位勞工未滿十人者,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意,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第七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第八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

第二章 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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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第十條

  調解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選定調解委員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第十一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市)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十二條

  勞資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不為具報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第十三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左列代表組成之,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一、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

第十四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組成後立即召開會議,並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出委員會。
  前項委員調查時,得通知雙方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說明,或向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調查。

第十五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接到前條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七日內開會。但必要時或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者,得延長至十五日。

第十六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第十七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第十八條

  爭議當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

第十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二次,均不足法定人數者。
  二、無法決議作成調解方案者。

第二十條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二十二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二十三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三章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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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不經調解,逕付仲裁。

第二十五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仲裁申請書。

第二十六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申請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請求仲裁之事項。
  六、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第二十七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逕付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請求仲裁之事項。
  六、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第二十八條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市)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二十九條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以左列人員組成之,並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一、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派代表三人至五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於第三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中選定三人至四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前項第二款之仲裁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

第三十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委員,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二年通知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各推薦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任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者。
  三、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五、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六、於該爭議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者。

第三十二條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但經二次會議,仍無法作成決議時,第三次會議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致會議不足法定人數時,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第三十三條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應於五日內作成仲裁書,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得自行和解;和解成立者並應將和解內容函報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前項函報之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和解成立者,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第三十五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仲裁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三十六條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第四章 強制執行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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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
  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

第三十九條

  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其為調解事件,視為調解不成立;其為仲裁事件,當事人得再申請仲裁。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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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各處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

  於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調查時為虛偽之說明、拒絕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到會說明或不提說明書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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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者,視為依本法之調解。但其調解成立者,依該條例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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