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市計劃生育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幾個具體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本文件已於2010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部分規範性文件的通知廢止。 |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市計劃生育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幾個具體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京政發〔1982〕138號 1982年12月2日 |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計劃生育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幾個具體問題的規定》,現轉發給你們,請即組織實行。各區、縣應根據本規定要求,對過去的規定或辦法有步驟地進行調整,可以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和實施細則。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是關係到建設高度的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大事,各級領導一定要清醒地認識這個戰略問題的極端重要性。國家職工、城鎮居民,一對夫婦只生育一個孩子;農村普遍提倡一對夫婦只生育一個孩子;要嚴格控制第二胎,堅決杜絕第三胎;各部門要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千萬不能放鬆。
宣傳教育是推行計劃生育的首要環節。計劃生育工作中一定要以思想教育為主,各級領導要帶頭進行宣傳,各級計劃生育部門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宣傳教育工作上,既要宣傳晚婚、晚育的重要意義,又要宣傳避孕和優生、優育、優教等方面的科學知識。
要特別加強農村計劃生育工作。要把生產責任制和生育責任制掛起鈎來,兩種生產一起抓。對農民進行深入細緻的思想教育,提高廣大農民實行計劃生育的自覺性,開創我市計劃生育工作的新局面。
(發至生產大隊、街道辦事處)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要長期堅持下去。根據中共北京市委、市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執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的指示>的通知》的精神,要把計劃生育工作的主要精力放在宣傳教育方面,提高廣大群眾實行計劃生育的自覺性。同時為了統一政策,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對計劃生育工作中的幾個具體問題,做如下規定:
一、鼓勵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歲、女二十三周歲以上初婚登記的,為晚婚。雙方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各增加獎勵假七天。
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晚育的婦女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獎勵假十五天。產婦護理確有實際困難的,此項獎勵假亦可由男方使用。
晚婚、晚育獎勵假期間工資照發。
晚婚、晚育的農民,由所在社隊根據條件予以鼓勵。
二、育齡夫婦響應國家號召只生育一個孩子的,憑獨生子女證享受下列待遇:
(一)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五元或每年記四百工分(實行包產到戶的地區,對獨生子女家庭包產低一些,或多承包責任田等獎勵辦法),由夫婦雙方所在單位各發一半,發至孩子十四周歲。
(二)由女方申請,根據生產、工作情況,經所在單位領導批准,可以在產假期滿後繼續休假照顧孩子,至孩子滿六個月(晚育獎勵假另加)。這個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調資晉級,但獨生子女保健費少發四年。
(三)各地區、各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要有利於計劃生育工作,有利於獨生子女戶:
1、在分配住房、孩子入托、入學、醫療、招工錄用等方面,各單位應根據現有實際條件,予以適當照顧、優待。
2、農村中獨生子女按兩人分給自留地。
3、農民年老喪失勞動能力,獨生子女不在身邊的,應與無子女老人一樣予以照顧。
三、職工、城鎮居民、農民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的,第一個孩子年滿四周歲後,經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婦一方只生育過一個孩子,一方未生育過的。
(三)多年不育,經有關部門批准,收養一個孩子後懷孕,要求生育一個的。
(四)農民有下列實際困難之一的:
1、兄弟兩個或兩個以上,只有一個能生育的;
2、男到獨女家結婚落戶的;
3、夫婦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4、人口分散的山區特殊困難戶。
(五)居住在本市的歸國華僑、港澳同胞本人是獨生子女的。
(六)從邊疆調入本市工作的少數民族職工。
四、不按計劃生育的,給予經濟限制。
(一)職工、城鎮居民和農民,計劃外生育者,取消其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醫藥、福利等待遇。
(二)計劃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職工,每月徵收夫婦雙方工資額的各百分之十,共徵收七年,獎金額的百分之五十,徵收一年,作為超生子女社會撫育費。
(三)計劃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農民,由區、縣根據當地具體情況,制訂出經濟限制和處理辦法。
(四)不論哪一種情況都不能生育第三個子女。職工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每月徵收夫婦雙方工資額的各百分之十,共徵收十四年,獎金額的百分之五十,共徵收三年;農民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每年徵收夫婦雙方年純收入的各百分之十,共徵收十四年,作為超生子女社會撫育費。
(五)生育第四個子女的,除按上項規定予以經濟限制外,對職工夫婦雙方每月再多徵收工資額各百分之五,對農民夫婦雙方每年再多徵收年純收入各百分之五。其餘,以此類推。
(六)超生子女十四周歲以內,不享受勞保福利等待遇,或不享受按人頭分配的超產糧、農副產品,不得劃給責任田自留地。
五、對育齡夫婦實行計劃生育手術的,假期以及檢查所需時間,都做為公假處理。
六、為了提高人口素質,患有嚴重遺傳病的夫婦,不得生育。
七、黨、團員、職工要帶頭實行計劃生育,並教育子女實行晚婚和計劃生育。各單位要把計劃生育列為考核職工的內容之一。對於多次勸說無效,堅持計劃外生育,情節惡劣,影響很壞的,除經濟上的限制外,還要給予必要的紀律或行政處分。處分的批准權限在縣、團級以上單位。
八、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人員應給予表揚和鼓勵。對於干擾破壞計劃生育工作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行政處分。
九、計劃外生育所徵收的費用,應統一管理,用於計劃生育工作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十、職工調動工作時,人事、勞動與計劃生育部門,要出具計劃生育獎懲決定及其執行情況、生育規劃等證明,隨工資、人事關係一起調轉。
本規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凡過去各地區、各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過的問題,不再重新處理。
本規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之日起,原市革命委員會京革發〔1979〕564號文件即作廢。
一、申請領取獨生子女證的條件及手續:
1、一對夫婦只生育一個子女或生育兩個子女死亡一個,不再生育的。
2、再婚夫婦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婚後不再生育的。
3、夫婦一方和獨生子女戶口在本市,或夫婦雙方戶口在本市獨生子女戶口在外地的。
4、抱養一個子女後,雖有生育能力,但不再生育的。
5、獨生子女已超過十四周歲尚未就業的,只領證不發保健費。
6、申請獨生子女證的手續:由夫婦雙方申請,所在單位同意,經戶口所在地居委會、生產隊核實,女方單位所在街道、公社計劃生育部門批准後發證。
二、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能領取獨生子女證:
1、一對夫婦生育一個子女尚未領取獨生子女證,因離婚或喪偶而喪失生育條件的。
2、一對夫婦生育兩個子女,送他人一個的。
3、再婚夫婦,一方前婚已生育一個子女判給對方,一方未生育過,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4、第一胎是雙胞胎或多胞胎,子女存活兩個以上的。
三、獨生子女保健費支付辦法:
1、夫婦一方為職工,另一方無經濟收入,由職工所在單位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以下簡稱保健費)五元。
2、夫婦一方在外省市工作,在京一方每月發給保健費二元五角。
3、臨時工、合同工保健費由錄用單位發給,因工作調動,可憑證由新單位發給。
4、經批准享受半年產假的,保健費可從領證之日發給。
5、城鎮居民夫婦雙方待業,保健費由計劃生育事業費支付。
四、幾種特殊情況,獨生子女證和保健費的處理辦法:
1、領證後,享受了半年產假,又生育第二個子女的,退回所領取的保健費和延長產假期間的工資及一切福利待遇費用。
2、領證後喪偶的,由撫養一方所在單位每月發保健費五元;離婚的由撫養一方所在單位發二元五角。再婚後子女累計數在兩個以上的,收回獨生子女證,停發保健費。
3、在外省市領證後調京工作的,由所在單位辦理換證手續發保健費。
五、申請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幾個問題的說明:
1、一對夫婦,男方是城鎮職工,女方是農民,符合農村規定照顧生育第二個孩子條件的,可以安排二胎計劃。
2、其他個別特殊情況需照顧生育第二個孩子的,由區縣從嚴掌握。
3、凡符合照顧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條件,經夫婦雙方申請,所在單位審核,報上級單位核准,由女方單位報戶口所在區縣計劃生育部門批准。
4、多年不育、收養一個孩子後又生育的,間隔不限。
5、符合照顧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條件,但尚未批准即生育的,住院費自理,產假期間不發工資。
六、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超生處理:
1、第一胎是雙胞胎或多胞胎,子女存活兩個或兩個以上,又生育的,按子女存活累計數給予經濟限制。
2、一對夫婦生育兩個或兩個以上子女,送他人後再生育的。
3、農民中的再婚夫婦,一方已生育兩個或兩個以上子女,一方未生育過,婚後堅持生育的,已生育的一方按子女累計數徵收超生子女社會撫育費。
4、農村徵收超生子女社會撫育費,根據情況可一次結算分幾次收清。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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