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行終1911號行政賠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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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賠 償 判 決 書

(2016)京02行終1911號

2016年12月28日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賠 償 判 決 書

(2016)京02行終1911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侯軻,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總隊,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安定門東大街2號。

法定代表人車炎,總隊長。

委託代理人劉娜彬,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總隊副總隊長。

委託代理人張靜,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總隊法制處幹部。

上訴人侯軻因訴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總隊(以下簡稱出入境管理總隊)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5)東行初字第47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侯軻在一審中訴稱:2015年2月16日,其計劃乘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期間,在經過浦東機場邊檢時,被邊檢人員告知其護照被掛失吊銷。在其未取得新護照的情況下無法出境。然而其自2008年取得護照至今,一直妥善保管,從未交予他人,亦從未向公安機關或出入境管理機關提交過任何護照丟失補發的申請,更未提交過護照補發申請的相關手續。後經交涉,其詢問護照掛失吊銷原因無果,並於2015年2月17日取得新換發的護照。出入境管理總隊行為造成其金錢損失及諸多辛苦不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和出入境通行證簽發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官方網站《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護照流程》的相關公示內容,其認為出入境管理總隊掛失吊銷其護照的行為存在違法違規操作。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出入境管理總隊該行為限制了其出行人身自由,並對其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和難以估量的精神傷害。綜上所述,請求判令出入境管理總隊賠償因其違法違規掛失吊銷侯軻護照所造成的一行三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間前往帕勞所產生的一系列損失(包括機票損失、酒店住宿損失、交通費、午餐費、誤工費、精神損失)共計37888.28元,並判令出入境管理總隊對其進行書面道歉。 出入境管理總隊在一審中辯稱,侯軻於2008年2月19日申請護照首次辦理。2013年2月22日申請換發往來港澳通行證時,我隊審查發現其於2013年2月14日有使用護照進入香港的出入境記錄,違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及《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澳門地區暫行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涉嫌非法出境。進一步調查期間,2013年2月27日,侯軻到我總隊自稱護照丟失辦理掛失手續。鑑於其違法出境行為還在偵查中考慮不影響其出境,我總隊採納其陳述,暫時將護照以丟失為由,做掛失處理,並上網通報邊檢部門,繼續開展偵查工作。2013年3月8日,我方依法簽發其往來港澳通行證,其於4月13日領取該證件。我總隊認為侯軻涉嫌違法出境行為,對其違法行為一直採取偵查取證,直至2015年2月17日侯軻來我總隊反映情況時才了解到其原掛失的護照已找到,並由其本人持有。當日,在我總隊民警詢問中,侯軻承認2013年其持護照以去往印度尼西亞需途經香港為由,違法持護照進入香港。該出境行為系違法。但鑑於侯軻出國結婚且其偷渡嫌疑排除,我總隊為方便侯軻出境,開通綠色通道,於當日為其辦理了新的護照,截至目前,侯軻辦證費用仍未繳納。綜上,出入境管理總隊對侯軻的護照掛失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侯軻的賠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已判決駁回侯軻要求確認出入境管理總隊掛失吊銷其護照違法的訴訟請求,故告侯軻的賠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侯軻的賠償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侯軻的訴訟請求。 侯軻不服一審判決,以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不清,其從未承認過其持護照經由香港前往第三國屬「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也未出具證明其違法的相關證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管轄權有異議,被上訴人單方面掛失上訴人護照行為與上訴人出入香港行為無關,其對於被上訴人作出的護照掛失行為不知情,同時一審法院程序違法,被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應訴等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並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審的賠償訴訟請求。

出入境管理總隊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據此,受害人取得國家賠償的前提是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並對其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本案中,一審法院對於侯軻認為出入境管理總隊掛失其護照行為違法一案,以(2015)西行初字第476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了侯軻的訴訟請求,侯軻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2016)京02行終191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了侯軻的上訴,(2015)西行初字第476號《行政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故侯軻要求賠償其損失,不符合國家賠償的 法定前提條件,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對其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侯軻的上訴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元
審判員  嚴 勇
審判員  陳 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方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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