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终191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京02行终1911号 2016年12月28日 |
(2016)京02行终19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轲,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车炎,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娜彬,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副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法制处干部。
上诉人侯轲因诉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总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4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轲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2月16日,其计划乘机前往菲律宾马尼拉期间,在经过浦东机场边检时,被边检人员告知其护照被挂失吊销。在其未取得新护照的情况下无法出境。然而其自2008年取得护照至今,一直妥善保管,从未交予他人,亦从未向公安机关或出入境管理机关提交过任何护照丢失补发的申请,更未提交过护照补发申请的相关手续。后经交涉,其询问护照挂失吊销原因无果,并于2015年2月17日取得新换发的护照。出入境管理总队行为造成其金钱损失及诸多辛苦不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官方网站《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流程》的相关公示内容,其认为出入境管理总队挂失吊销其护照的行为存在违法违规操作。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入境管理总队该行为限制了其出行人身自由,并对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估量的精神伤害。综上所述,请求判令出入境管理总队赔偿因其违法违规挂失吊销侯轲护照所造成的一行三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前往帕劳所产生的一系列损失(包括机票损失、酒店住宿损失、交通费、午餐费、误工费、精神损失)共计37888.28元,并判令出入境管理总队对其进行书面道歉。 出入境管理总队在一审中辩称,侯轲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护照首次办理。2013年2月22日申请换发往来港澳通行证时,我队审查发现其于2013年2月14日有使用护照进入香港的出入境记录,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及《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澳门地区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涉嫌非法出境。进一步调查期间,2013年2月27日,侯轲到我总队自称护照丢失办理挂失手续。鉴于其违法出境行为还在侦查中考虑不影响其出境,我总队采纳其陈述,暂时将护照以丢失为由,做挂失处理,并上网通报边检部门,继续开展侦查工作。2013年3月8日,我方依法签发其往来港澳通行证,其于4月13日领取该证件。我总队认为侯轲涉嫌违法出境行为,对其违法行为一直采取侦查取证,直至2015年2月17日侯轲来我总队反映情况时才了解到其原挂失的护照已找到,并由其本人持有。当日,在我总队民警询问中,侯轲承认2013年其持护照以去往印度尼西亚需途经香港为由,违法持护照进入香港。该出境行为系违法。但鉴于侯轲出国结婚且其偷渡嫌疑排除,我总队为方便侯轲出境,开通绿色通道,于当日为其办理了新的护照,截至目前,侯轲办证费用仍未缴纳。综上,出入境管理总队对侯轲的护照挂失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侯轲的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已判决驳回侯轲要求确认出入境管理总队挂失吊销其护照违法的诉讼请求,故告侯轲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轲的赔偿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轲的诉讼请求。 侯轲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其从未承认过其持护照经由香港前往第三国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也未出具证明其违法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管辖权有异议,被上诉人单方面挂失上诉人护照行为与上诉人出入香港行为无关,其对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护照挂失行为不知情,同时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应诉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赔偿诉讼请求。
出入境管理总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侯轲认为出入境管理总队挂失其护照行为违法一案,以(2015)西行初字第4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侯轲的诉讼请求,侯轲就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以(2016)京02行终19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侯轲的上诉,(2015)西行初字第476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侯轲要求赔偿其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的 法定前提条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侯轲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元
审判员 严 勇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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