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十三章 競爭/附件二 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四條(合作)對柬埔寨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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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
第十三章 附件二
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四條(合作)對柬埔寨的適用
2020年11月15日於河內
譯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附件三
第十三章 附件二
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四條(合作)對柬埔寨的適用

一、如截至本協定生效之日,柬埔寨尚未遵守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第一款和第二款項下的義務,柬埔寨應當在不遲於本協定生效之日後五年內遵守此類義務。

二、在柬埔寨遵守了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第一款和第二款項下的義務後,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第三款至第十一款和第十三章第四條(合作)應當對柬埔寨立即適用,無論如何,此適用不遲於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

三、在五年過渡期內,柬埔寨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證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的五年期限屆滿時遵守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四條(合作)的規定,並且應當努力在此類期限屆滿前遵守此類條款項下的義務。

四、應一締約方的請求,柬埔寨應當在五年期限屆滿時,向締約方通報其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在履行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四條(合作)項下的義務方面的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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