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十二章 電子商務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十一章 知識產權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
第十二章 電子商務
2020年11月15日於河內
譯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第十三章 競爭
第十二章 電子商務

第一節 一般條款

[編輯]

第一條 定義

[編輯]

就本章而言:

(一)計算設施指用於商業用途的信息處理或存儲的計算機服務器和存儲設備;

(二)涵蓋的人指:

1.第十章第一條 (定義)第(一)項定義的「涵蓋投資」;

2.第十章第一條 (定義)第(五)項定義的「一締約方的投資者」,但不包括金融機構的投資者或金融服務提供者的投資者[1];或者

3.第八章第一條 (定義)定義的締約方的服務提供者,但不包括第八章附件一(金融服務)第一條(定義)定義的「金融機構」、「公共實體」或者「金融服務提供者」。

(三)電子認證指為建立對一電子聲明或請求可靠性的信心而對該聲明或請求進行核實或檢測的過程;以及

(四)非應邀商業電子信息指出於商業或營銷目的,未經接收人同意或者接收人已明確拒絕,仍向其電子地址發送的電子信息。[2]

第二條 原則和目標

[編輯]

一、締約方認識到電子商務提供的經濟增長和機會、建立框架以促進消費者對電子商務信心的重要性,以及便利電子商務發展和使用的重要性。

二、本章的目標為:

(一)促進締約方之間的電子商務,以及全球範圍內電子商務的更廣泛使用;

(二)致力於為電子商務的使用創造一個信任和有信心的環境;以及

(三)加強締約方在電子商務發展方面的合作。

第三條 範圍[3]

[編輯]

一、本章應當適用於一締約方採取或維持的影響電子商務的措施。

二、本章不得適用於政府採購。

三、本章不得適用於一締約方持有或處理的信息,或者與此類信息相關的措施,包括與該信息收集相關的措施。

四、第十二章第十四條(計算設施的位臵)和第十二章第十五條(電子方式跨境信息傳輸)不得適用於一締約方採取的與第八章(服務貿易)或第十章(投資)義務不符的措施,只要該措施的採取或維持是根據下列內容:

(一)第八章第八條(不符措施承諾表)或第十章第八條(保留和不符措施);

(二)一締約方依照第八章第六條(最惠國待遇)或第八章第七條(具體承諾表)作出的承諾中所規定的,或者與不受一締約方上述承諾所限制的部門相關的任何條款、限制、資質和條件;或者

(三)適用於第八章(服務貿易)或者第十章(投資)義務的任何例外。

五、為進一步明確,影響以電子方式交付所提供服務的措施應遵循以下相關條款所包含的義務:

(一)第八章(服務貿易);以及

(二)第十章(投資),包括附件二(服務具體承諾表)、附件三(服務與投資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諾表),以及適用於此類義務的任何例外。

第四條 合作

[編輯]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在適當時就以下開展合作:

(一)共同幫助中小企業克服使用電子商務的障礙;

(二)確定締約方之間有針對性的合作領域,以幫助締約方實施或者加強其電子商務法律框架,例如研究和培訓活動、能力建設,以及提供技術援助;

(三)分享信息、經驗和最佳實踐,以應對發展和利用電子商務所面臨的挑戰;

(四)鼓勵商業部門開發增強問責和消費者信心的方法和實踐,以促進電子商務的使用;以及

(五)積極參加地區和多邊論壇,以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

二、締約方應當努力採取建立在國際論壇既有合作倡議

而非使之重複的合作形式。

第二節 貿易便利化

[編輯]

第五條 無紙化貿易

[編輯]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

(一)考慮包括世界海關組織在內的國際組織商定的方法,致力於實施旨在使用無紙化貿易的倡議;[4]

(二)努力接受以電子形式提交的貿易管理文件與紙質版貿易管理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

(三)努力使電子形式的貿易管理文件可公開獲得。二、締約方應當在國際層面開展合作,以增強對貿易管理文件電子版本的接受度。

第六條 電子認證和電子簽名

[編輯]

一、除非其法律和法規另有規定,一締約方不得僅以簽名為電子方式而否認該簽名的法律效力。[5]

二、考慮到電子認證的國際規範,每一締約方應當:

(一)允許電子交易的參與方就其電子交易確定適當的電子認證技術和實施模式;

(二)不對電子認證技術和電子交易實施模式的認可進行限制;以及

(三)允許電子交易的參與方有機會證明其進行的電子交易遵守與電子認證相關的法律和法規。

三、儘管有第二款的規定,對於特定種類的電子交易,每一締約方可以要求認證方法符合某些績效標準或者由根據法律和法規授權的機構進行認證。

四、締約方應當鼓勵使用可交互操作的電子認證。

第三節 為電子商務創造有利環境

[編輯]

第七條 線上消費者保護

[編輯]

一、締約方認識到採取和維持透明及有效的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措施以及其他有利於發展消費者信心的措施的重要性。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採取或維持法律或者法規,以保護使用電子商務的消費者免受欺詐和誤導行為的損害或潛在損害。[6]

三、締約方認識到各自負責消費者保護的主管部門間在電子商務相關活動中開展合作,以增強消費者保護的重要性。

四、每一締約方應當發布其向電子商務用戶提供消費者保護的相關信息,包括:

(一)消費者如何尋求救濟;以及

(二)企業如何遵守任何法律要求。

第八條 線上個人信息保護

[編輯]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採取或維持保證電子商務用戶個人信息受到保護的法律框架。[7][8]

二、在制定保護個人信息的法律框架時,每一締約方應當考慮相關國際組織或機構的國際標準、原則、指南和準則。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公布其向電子商務用戶提供個人信息保護的相關信息,包括:

(一)個人如何尋求救濟;以及

(二)企業如何遵守任何法律要求。

四、締約方應當鼓勵法人通過互聯網等方式公布其與個人信息保護相關的政策和程序。

五、締約方應當在可能的範圍內合作,以保護從一締約方轉移來的個人信息。

第九條 非應邀商業電子信息

[編輯]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對非應邀商業電子信息採取或維持下列措施:

(一)要求非應邀商業電子信息提供者為接收人提升阻止接收此類信息的能力提供便利;

(二)根據其法律和法規規定,要求獲得接收人對於接收商業電子信息的同意;或者

(三)將非應邀商業電子信息減少到最低程度。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針對未遵守根據第一款規定而實施措施的非應邀電子信息提供者,提供相關追索權。[9]

三、締約方應當努力就非應邀商業電子信息的監管,在共同關切的適當案件中進行合作。

第十條 國內監管框架

[編輯]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在考慮《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範法(1996年)》、2005年11月23日訂於紐約的《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或其他適用於電子商務的國際公約和示範法基礎上,採取或維持監管電子交易的法律框架。[10]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努力避免對電子交易施加任何不必要的監管負擔。

第十一條 海關關稅

[編輯]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維持其目前不對締約方之間的電子傳輸徵收關稅的現行做法。

二、第一款所提及的做法是根據2017年12月13日世貿組織部長會議關於電子商務工作計劃的部長決定(WT/MIN(17)/65)。

三、每一締約方可在電子商務工作計劃框架下,根據世貿組織部長會議就電子傳輸關稅作出的任何進一步決定而調整第一款所提及的做法。

四、締約方應當根據世貿組織部長會議關於電子商務工作計劃的任何進一步決定對本條款進行審議。

五、為進一步明確,第一款不得阻止締約方對電子傳輸徵收稅費、費用或其他支出,條件是此稅費、費用或其他支出應以符合本協定的方式徵收。

第十二條 透明度

[編輯]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儘快公布與本章實施相關或影響本章實施的一般適用的所有相關措施,或如上述情況不可行,以其他方式使公眾獲悉,包括在可行的情況下在互聯網上公布。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儘快答覆另一締約方關於特定信息的相關請求,該信息是關於該締約方與本章實施相關或影響本章實施的一般適用的任何措施。

第十三條 網絡安全

[編輯]

締約方認識到下列各項的重要性:

(一)負責計算機安全事件應對的各自主管部門的能力建設,包括通過交流最佳實踐;以及

(二)利用現有合作機制,在與網絡安全相關的事項開展合作。

第四節 促進跨境電子商務

[編輯]

第十四條 計算設施的位置

[編輯]

一、締約方認識到每一締約方對於計算設施的使用或位臵可能有各自的措施,包括尋求保證通信安全和保密的要求。

二、締約方不得將要求涵蓋的人使用該締約方領土內的計算設施或者將設施臵於該締約方領土之內,作為在該締約方領土內進行商業行為的條件。[11]

三、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得阻止一締約方採取或維持:

(一)任何與第二款不符但該締約方認為是實現其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標所必要的措施[12],只要該措施不以構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或變相的貿易限制的方式適用;或者

(二)該締約方認為對保護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要的任何措施。其他締約方不得對此類措施提出異議。

第十五條 通過電子方式跨境傳輸信息

[編輯]

一、締約方認識到每一締約方對於通過電子方式傳輸信息可能有各自的監管要求。

二、一締約方不得阻止涵蓋的人為進行商業行為而通過電子方式跨境傳輸信息。[13]

三、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得阻止一締約方採取或維持:

(一)任何與第二款不符但該締約方認為是其實現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標所必要的措施[14],只要該措施不以構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或變相的貿易限制的方式適用;或者

(二)該締約方認為對保護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措施。其他締約方不得對此類措施提出異議。

第五節其他條 款

[編輯]

第十六條 電子商務對話

[編輯]

一、締約方認識到對話,包括在適當時與利益相關方對話,對於促進電子商務發展和使用的價值。在進行此類對話時,締約方應當考慮以下事項:

(一)根據第十二章第四條(合作)進行的合作;

(二)當前和正在顯現的問題,如數字產品待遇、源代碼、金融服務中跨境數據流動和計算設施的位臵;以及

(三)與電子商務發展和使用相關的其他事項,例如反競爭實踐、線上爭端解決和電子商務相關技能促進,包括專業人員的跨境臨時流動。

二、對話應當依照第十八章第三條(RCEP聯合委員會的職能)第一款第十項的規定進行。

三、締約方應當在根據第二十章第八條(一般性審查)對本協定進行的一般性審議中,考慮第一款所列事項以及根據本條開展的任何對話所產生的任何建議。

第十七條 爭端解決

[編輯]

一、如締約方就本章的解釋和適用存在任何分歧,有關締約方應當首先善意地進行磋商,盡最大努力達成共同滿意的解決方案。

二、如第一款所提及的磋商未能解決分歧,參與磋商的任何締約方可根據第十八章第三條(RCEP聯合委員會的職能),將該事項提交至RCEP聯合委員會。

三、任何締約方不得就本章項下產生的任何事項訴諸第十九章(爭端解決)的爭端解決。作為根據第二十章第八條(一般性審議)對本協定進行的一般性審議的一部分,締約方應當審議第十九章(爭端解決)對本章的適用。審議完成後,第十九章(爭端解決)應當在同意其適用於本章的締約方之間適用。


  1. 為進一步明確,金融機構的投資者或金融服務提供者的投資者,就其他非金融機構或金融服務提供者的投資而言,仍可為「涵蓋的人」。
  2. 一締約方可以將該定義適用於通過一種或多種方式傳遞的非應邀商業電子信息,包括短信服務(SMS)或者電子郵件。儘管有此腳註,締約方應該努力採取或維持與第十二章第九條(非應邀商業電子信息)相一致的措施,這些措施適用於非應邀商業電子信息的其他傳遞方式。
  3. 為進一步明確,締約方確認本章項下的義務不損害任何締約方在WTO的立場。
  4. 柬埔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和緬甸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被要求適用本項。
  5. 柬埔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和緬甸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被要求適用本款。
  6. 柬埔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和緬甸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被要求適用本款。
  7. 柬埔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和緬甸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被要求適用本款。
  8. 為進一步明確,一締約方可以通過採取或維持全面的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的法律和法規、或涉及個人信息保護的具體部門法律和法規、或確保執行企業法人承擔的與保護個人信息相關的合同義務的法律和法規等措施來遵守本款項下的義務。
  9. 柬埔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和緬甸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被要求適用本款。文萊達魯薩蘭國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被要求適用本款。
  10. 柬埔寨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被要求適用本款。
  11. 柬埔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和緬甸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被要求適用本款,如有必要可再延長三年。越南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被要求適用本款。
  12. 就本項而言,締約方確認實施此類合法公共政策的必要性應當由實施政策的締約方決定。
  13. 柬埔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和緬甸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被要求適用本款,如有必要可再延長三年。越南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被要求適用本款。
  14. 就本項而言,締約方確認實施此類合法公共政策的必要性應當由實施的締約方決定。
 第十一章 知識產權 ↑返回頂部 第十三章 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