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十八章 機構條款/附件一 RCEP聯合委員會的附屬機構的職能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 第十八章 附件一 RCEP聯合委員會的附屬機構的職能 2020年11月15日於河內 譯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
貨物委員會
一、根據第十八章第六條(RCEP聯合委員會的附屬機構)第一款第(一)項建立的貨物委員會的職能應當包括監督、協調任何其它相關附屬機構的工作,並考慮在實施或運行的過程中發生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事項:
(一)第二章(貨物貿易);
(二)第三章(原產地規則);
(三)第四章(海關程序與貿易便利化);
(四)第五章(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
(五)第六章(標準、技術規則和合格評估程序);
(六)第七章(貿易救濟)
二、對於第二章(貨物貿易),貨物委員會的職能應當包括:
(一)監督、審查第二章(貨物貿易)的實施和運行;
(二)確定和建議促進以及便利改善市場准入的措施,包括就加速或改善本協定項下的關稅承諾進行磋商;
(三)解決締約方之間貨物貿易壁壘,包括與關稅和非關稅措施相關的事項,但不包括僅與第一款所指各章有關的另一下屬機構權限內的技術問題;
(四)考慮協調製度項下與貨物分類相關的事項,以使附件一(關稅承諾表)適用並使每一締約方可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進行轉換。附件一(關稅承諾表)根據協調製度進行定期修訂,並與第二章第十四條(關稅承諾表的轉換)保持一致,包括通過轉換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承諾表的指導原則以及及時交換經轉換的關稅承諾表和相關表格;以及
(五)討論與第二章(貨物貿易)相關的任何其他事項,包括影響貨物貿易的措施的良好規章做法,並酌情探索在使用良好規章做法方面加強合作的途徑。
三、對於第三章(原產地規則),貨物委員會的職能應當包括:
(一)監督第三章(原產地規則)的實施;
(二)如有必要,審查並向RCEP聯合委員會在以下方面提出合適的建議:
1.對第三章(原產地規則)進行有效和一致的管理,包括其解釋和適用,並加強與第三章(原產地規則)相關的合作;以及
2.根據第三章第三十四條(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的轉版)以第三章第三十五條(附件的修訂)對第三章附件一(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和第三章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進行的任何潛在修訂;以及
(三)便利合作以及確定措施,以簡化第三章(原產地規則)第二節(操作認證程序)所涵蓋的操作認證程序,並使其更加透明、可預測和標準化,同時考慮其他區域和國際貿易協定的最佳實踐。
四、對於第四章(海關程序與貿易便利化),貨物委員會的職能應當包括:
(一)監督第四章(海關程序與貿易便利化)的實施;
(二)審查第四章(海關程序與貿易便利化)有效一致的管理,包括其解釋和適用,以及就第四章(海關程序與貿易便利化)加強合作,並向RCEP聯合委員會提出適當建議;以及
(三)監督第四章第二十一條(實施安排)中規定的實施安排;
五、對於第五章(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貨物委員會的職能應當包括:
(一)監督第五章(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的實施;
(二)如涉及科學和技術問題,與相關專家進行磋商,考慮共同關心的衛生與植物衛生事項;
(三)便利合作,包括根據第五章第十三條(合作和能力建設)酌情與雙邊、區域或多邊工作方案進行協調。
六、對於第六章(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貨物委員會的職能應當包括:
(一)監督第六章(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的實施;
(二)依照第六章第九條(合作)便利合作;
(三)確定共同同意的優先合作領域;
(四)如涉及科學或技術問題時,與相關專家磋商,在共同同意的優先領域中酌情制定工作計劃,以促進接受合格評定結果和技術法規的等效性;
(五)監督工作計劃的進展;以及
(六)監督根據第六章第十三條(實施安排)制定的雙邊或多邊安排。
七、對於第七章(貿易救濟),貨物委員會的職能應當包括:
(一)監督第七章(貿易救濟)的實施;
(二)增進一締約方對另一締約方貿易救濟法律、法規、政策和實踐的了解和理解;
(三)改善締約方負責貿易救濟事項的機構之間的合作;以及
(四)在必要時,就締約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事項進行合作。
服務與投資委員會
八、根據第十八章第六條(RCEP聯合委員會下屬機構)第一款第(二)項建立的服務與投資委員會的職能應當包括監督、協調任何其他相關附屬機構的工作,並考慮在實施或運行的過程中發生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事項:
(一)第八章(服務貿易)
(二)第九章(自然人臨時流動)
(三)第十章(投資)
九、對於第八章(服務貿易),服務與投資委員會的職能應當包括:
(一)監督並審查第八章(服務貿易)的實施與運行;
(二)執行第八章第十二條(過渡)和第八章第十三條(承諾表的修改)中規定的職能;以及
(三)便利合作,以及確定進一步促進服務貿易的措施。十、對於第十章(投資),服務與投資委員會的職能應當包括:
(一)監督第十章(投資)的實施;
(二)實施根據第十章第第八條制定的工作計劃;以及
(三)便利合作,以及確定進一步促進投資的措施。
十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向服務與投資委員會提供新的關於服務貿易和投資的措施或政策的更新。
可持續發展委員會
十二、根據第十八章第六條(RCEP聯合委員會附屬機構)第一款第(三)項建立的可持續發展委員會的職能應當包括考慮在實施或運行的過程中發生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事項:
(一)第十四章(中小企業);
(二)第十五章(經濟技術合作)
十三、對於第十四章(中小企業)可持續發展委員會的職能應當包括:
(一)監督第十四章(中小企業)的實施;以及
(二)討論締約方之間便利中小企業合作的途徑。
十四、對於第十五章(經濟和技術合作),可持續發展委員會的職能應當包括:
(一)根據第十五章第五條(工作計劃)制定和協調工作計劃及其實施機制;
(二)與實施的一個締約方或多個締約方協調,以提供報告,包括每項活動的最終完成報告;
(三)監督和評估工作計劃的執行情況,以評估其整體有效性和對本協定實施的貢獻;
(四)與包括其他委員會在內的其他附屬機構就經濟技術合作活動和相關問題建立並保持有效的溝通和協調。
商務環境委員會
十五、根據第十八章第六條(RCEP聯合委員會下屬機構)第一款第(四)項建立的商務環境委員會的職能應當包括考慮在實施或運行的過程中發生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事項:
(一)第十一章(知識產權)
(二)第十二章(電子商務);
(三)第十三章(競爭);
(四)第十六章(政府採購)。
十六、對於第十一章(知識產權),商務環境委員會的職能應當包括:
(一)監督第十一章(知識產權)的實施和運行;
(二)討論便利締約方之間合作的途徑;以及
(三)就與知識產權相關的法律、法規、體制和其他共同關心的問題交換信息。
十七、對於第十二章(電子商務),商務環境委員會的職能應當包括:
(一)監督第十二章(電子商務)的實施;
(二)根據第十二章第十六條(電子商務對話)開展活動;以及
(三)討論便利締約方之間在數字經濟領域合作的途徑。十八、對於第十三章(競爭),商務環境委員會的職能應當包括:
(一)監督第十三章(競爭)的實施;
(二)按要求向RCEP聯合委員會報告締約方執行第十三章(競爭)以及與競爭有關的發展和活動的情況,包括締約方根據第十三章(競爭)的過渡期安排履行義務的措施:
1.第十三章附件一(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四條(合作)對文萊達魯薩蘭國的適用);
2.第十三章附件二(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四條(合作)對柬埔寨的適用)
3.第十三章附件三(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四條(合作)對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的適用);
4.第十三章附件四(第十三章第三條(針對反競爭行為的適當措施)和第四條(合作)對緬甸的適用);
(三)促進締約方之間在競爭問題上的合作;
(四)促進締約方之間根據第十三章第六條(技術合作和能力建設)在技術援助和能力建設活動方面的合作;
(五)促進締約方之間就包括第十三章(競爭)所產生的問題在內的競爭問題進行信息交流;以及
(六)在各締約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審查第十三章(競爭)。
十九、對於第十六章(政府採購),商務環境委員會的職能應當包括:
(一)在適當和同意的情況下,便利例如在第十六條第五款(合作)中所提及的合作活動;以及
(二)便利根據第十六章第六條(審查)開展的對第十六章(政府採購)的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