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八章 机构条款/附件一 RCEP联合委员会的附属机构的职能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第十八章 附件一 RCEP联合委员会的附属机构的职能 2020年11月15日于河内 譯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
货物委员会
一、根据第十八章第六条(RCEP联合委员会的附属机构)第一款第(一)项建立的货物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包括监督、协调任何其它相关附属机构的工作,并考虑在实施或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事项:
(一)第二章(货物贸易);
(二)第三章(原产地规则);
(三)第四章(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
(四)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五)第六章(标准、技术规则和合格评估程序);
(六)第七章(贸易救济)
二、对于第二章(货物贸易),货物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包括:
(一)监督、审查第二章(货物贸易)的实施和运行;
(二)确定和建议促进以及便利改善市场准入的措施,包括就加速或改善本协定项下的关税承诺进行磋商;
(三)解决缔约方之间货物贸易壁垒,包括与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相关的事项,但不包括仅与第一款所指各章有关的另一下属机构权限内的技术问题;
(四)考虑协调制度项下与货物分类相关的事项,以使附件一(关税承诺表)适用并使每一缔约方可在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进行转换。附件一(关税承诺表)根据协调制度进行定期修订,并与第二章第十四条(关税承诺表的转换)保持一致,包括通过转换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承诺表的指导原则以及及时交换经转换的关税承诺表和相关表格;以及
(五)讨论与第二章(货物贸易)相关的任何其他事项,包括影响货物贸易的措施的良好规章做法,并酌情探索在使用良好规章做法方面加强合作的途径。
三、对于第三章(原产地规则),货物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包括:
(一)监督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的实施;
(二)如有必要,审查并向RCEP联合委员会在以下方面提出合适的建议:
1.对第三章(原产地规则)进行有效和一致的管理,包括其解释和适用,并加强与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相关的合作;以及
2.根据第三章第三十四条(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转版)以第三章第三十五条(附件的修订)对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和第三章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进行的任何潜在修订;以及
(三)便利合作以及确定措施,以简化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二节(操作认证程序)所涵盖的操作认证程序,并使其更加透明、可预测和标准化,同时考虑其他区域和国际贸易协定的最佳实践。
四、对于第四章(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货物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包括:
(一)监督第四章(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的实施;
(二)审查第四章(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有效一致的管理,包括其解释和适用,以及就第四章(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加强合作,并向RCEP联合委员会提出适当建议;以及
(三)监督第四章第二十一条(实施安排)中规定的实施安排;
五、对于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货物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包括:
(一)监督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实施;
(二)如涉及科学和技术问题,与相关专家进行磋商,考虑共同关心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事项;
(三)便利合作,包括根据第五章第十三条(合作和能力建设)酌情与双边、区域或多边工作方案进行协调。
六、对于第六章(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货物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包括:
(一)监督第六章(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实施;
(二)依照第六章第九条(合作)便利合作;
(三)确定共同同意的优先合作领域;
(四)如涉及科学或技术问题时,与相关专家磋商,在共同同意的优先领域中酌情制定工作计划,以促进接受合格评定结果和技术法规的等效性;
(五)监督工作计划的进展;以及
(六)监督根据第六章第十三条(实施安排)制定的双边或多边安排。
七、对于第七章(贸易救济),货物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包括:
(一)监督第七章(贸易救济)的实施;
(二)增进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贸易救济法律、法规、政策和实践的了解和理解;
(三)改善缔约方负责贸易救济事项的机构之间的合作;以及
(四)在必要时,就缔约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事项进行合作。
服务与投资委员会
八、根据第十八章第六条(RCEP联合委员会下属机构)第一款第(二)项建立的服务与投资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包括监督、协调任何其他相关附属机构的工作,并考虑在实施或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事项:
(一)第八章(服务贸易)
(二)第九章(自然人临时流动)
(三)第十章(投资)
九、对于第八章(服务贸易),服务与投资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包括:
(一)监督并审查第八章(服务贸易)的实施与运行;
(二)执行第八章第十二条(过渡)和第八章第十三条(承诺表的修改)中规定的职能;以及
(三)便利合作,以及确定进一步促进服务贸易的措施。十、对于第十章(投资),服务与投资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包括:
(一)监督第十章(投资)的实施;
(二)实施根据第十章第第八条制定的工作计划;以及
(三)便利合作,以及确定进一步促进投资的措施。
十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向服务与投资委员会提供新的关于服务贸易和投资的措施或政策的更新。
可持续发展委员会
十二、根据第十八章第六条(RCEP联合委员会附属机构)第一款第(三)项建立的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包括考虑在实施或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事项:
(一)第十四章(中小企业);
(二)第十五章(经济技术合作)
十三、对于第十四章(中小企业)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包括:
(一)监督第十四章(中小企业)的实施;以及
(二)讨论缔约方之间便利中小企业合作的途径。
十四、对于第十五章(经济和技术合作),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包括:
(一)根据第十五章第五条(工作计划)制定和协调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机制;
(二)与实施的一个缔约方或多个缔约方协调,以提供报告,包括每项活动的最终完成报告;
(三)监督和评估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以评估其整体有效性和对本协定实施的贡献;
(四)与包括其他委员会在内的其他附属机构就经济技术合作活动和相关问题建立并保持有效的沟通和协调。
商务环境委员会
十五、根据第十八章第六条(RCEP联合委员会下属机构)第一款第(四)项建立的商务环境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包括考虑在实施或运行的过程中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事项:
(一)第十一章(知识产权)
(二)第十二章(电子商务);
(三)第十三章(竞争);
(四)第十六章(政府采购)。
十六、对于第十一章(知识产权),商务环境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包括:
(一)监督第十一章(知识产权)的实施和运行;
(二)讨论便利缔约方之间合作的途径;以及
(三)就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体制和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信息。
十七、对于第十二章(电子商务),商务环境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包括:
(一)监督第十二章(电子商务)的实施;
(二)根据第十二章第十六条(电子商务对话)开展活动;以及
(三)讨论便利缔约方之间在数字经济领域合作的途径。十八、对于第十三章(竞争),商务环境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包括:
(一)监督第十三章(竞争)的实施;
(二)按要求向RCEP联合委员会报告缔约方执行第十三章(竞争)以及与竞争有关的发展和活动的情况,包括缔约方根据第十三章(竞争)的过渡期安排履行义务的措施:
1.第十三章附件一(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对文莱达鲁萨兰国的适用);
2.第十三章附件二(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对柬埔寨的适用)
3.第十三章附件三(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适用);
4.第十三章附件四(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对缅甸的适用);
(三)促进缔约方之间在竞争问题上的合作;
(四)促进缔约方之间根据第十三章第六条(技术合作和能力建设)在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活动方面的合作;
(五)促进缔约方之间就包括第十三章(竞争)所产生的问题在内的竞争问题进行信息交流;以及
(六)在各缔约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审查第十三章(竞争)。
十九、对于第十六章(政府采购),商务环境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包括:
(一)在适当和同意的情况下,便利例如在第十六条第五款(合作)中所提及的合作活动;以及
(二)便利根据第十六章第六条(审查)开展的对第十六章(政府采购)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