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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十章 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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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自然人臨時移動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
第十章 投資
2020年11月15日於河內
譯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第十一章 知識產權
附件:
  1. 附件一 習慣國際法
  2. 附件二 徵收
第十章 投資

第一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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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章而言:

(一)涵蓋投資指,對於一締約方而言,在本協定生效之日,已在該方領土內存在的另一締約方投資者的投資,或已被東道國所接受[1][2],並遵循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如適用)所設立、獲取或擴大的投資;[3]

(二)可自由使用貨幣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及其可能的修訂所確定的可自由使用貨幣;

(三)投資指一個投資者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資特徵的各種資產,此類特徵包括承諾資本或其他資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潤的期待或風險的承擔。投資可以採取的形式包括:

1.法人中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參股,包括由此派生的權利;

2.法人的債券、無擔保債券、貸款[4]及其他債務工具以及由此派生的權利;[5]

3.合同項下的權利,包括交鑰匙、建設、管理、生產或收入分享合同;

4.東道國法律和法規所認可的知識產權和商譽;

5.與業務相關且具有財務價值的金錢請求權或任何合同行為的給付請求權;[6]

6.根據東道國法律法規或依合同授予的權利,如特許經營權、許可證、授權和許可,包括勘探和開採自然資源的權利;以及

7.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利,如租賃、抵押、留臵或質押。[7]

「投資」不包括司法、行政行為或仲裁程序中的命令或裁決。

就本段中的投資定義而言,用於投資的投資回報應當被

視為投資。投資或再投資資產發生任何形式上的變化,不得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

(四)非締約方投資者指,對於一締約方而言,試圖[8]、正在或已經在該締約方領土內進行投資,但不屬於一締約方的投資者;

(五)締約一方投資者指試圖[9]、正在或已經在另一締約方領土內進行投資的另一締約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六)法人指根據可適用的法律建立或組織的任何實體,無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無論屬於私營或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託、合夥、合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社團或類似組織,以及法人的分支機構;[10][11][12]

(七)一締約方的法人指根據一締約方的法律組建或組織的法人,以及設在該締約方領土內並在該領土內從事商業活動的分支機構;[13][14][15]

(八)一締約方的措施指由下列採取或維持的任何措施:

1.該締約方中央、地區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機關;以及

2.由該締約方中央、地區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機關授權行使職權的非政府機構;以及

(九)一締約方的自然人指,就第(五)款而言,根據該締約方的法律:

1.為該締約方的國民或公民;或者

2.享有該締約方永久居留權的自然人,前提是該締約方和投資所在地的另一締約方均承認永久居民權制度,並且在影響投資的措施方面締約方給予各自永久居民與給予各自國民實質上相同的待遇。

第二條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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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章應當適用於每一締約方採取或維持的、與下列有關的措施:

(一)另一締約方的投資者;以及

(二)涵蓋投資。

二、本章不得適用於:

(一)政府採購;

(二)一締約方提供的補貼或補助;

(三)一締約方相關機構或主管機關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就本章而言,「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指既不基於商業基礎,也不與一個或多個服務提供者競爭的任何服務;

(四)一締約方採取或維持的措施屬於第八章(服務貿易)所涵蓋的範圍;以及

(五)一締約方採取或維持的措施屬於第九章(自然人臨時流動)所涵蓋的範圍。

為進一步明確,就本協議生效前發生的任何行為或事實或任何已停止存在的情況,本章對任何締約方不具有約束力。

三、儘管有第二款第(四)項的規定,第十章第五條(投資待遇)、第十章第七條(高級管理人員和董事會)[16]、第十章第九條(轉移)、第十章第十一條(損失的補償)、第十章第十二條(代位)以及第十章十三條(徵收)經必要調整後,應當適用於影響一締約方服務提供者在任何其他締約方境內通過第八章(服務貿易)的商業存在提供服務的任何措施,但僅限於與本章涵蓋投資和義務有關的任何此類措施。

第三條 國民待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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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投資的設立、取得、擴大、管理、經營、運營、出售或其他處臵方面,每一締約方給予另一締約方投資者和所涵蓋投資的待遇應當不低於在類似情形下其給予本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

二、為進一步明確,一締約方根據第一款所給予的待遇,對於中央以外的政府層級而言,指不低於作為該締約方一部分的該政府在類似情形下給予其投資者或投資的最優惠待遇。

第四條 最惠國待遇[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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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投資的設立、取得、擴大、管理、經營、運營、出售或其他處臵方面,每一締約方給予另一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應當不低於其在類似情形下給予任何其他締約方或非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

二、在投資的設立、取得、擴大、管理、經營、運營、出售或其他處臵方面,每一締約方給予涵蓋投資的待遇應當不低於其在類似情形下給予任何其他締約方或非締約方的投資者在其領土內的投資的待遇。

三、為進一步明確,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待遇不包含其他現存或未來國際協定項下的任何國際爭端解決程序或機制。


第五條 投資待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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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依照習慣國際法外國人最低待遇標準給予涵蓋投資公平公正待遇以及充分保護和安全。

二、為進一步明確:

(一)公平公正待遇要求每一締約方不得在任何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中拒絕司法;

(二)充分保護和安全要求每一締約方採取合理的必要措施確保涵蓋投資的有形保護與安全;以及

(三)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保護和安全的概念不要求給予涵蓋投資在習慣國際法關於外國人最低待遇標準之外或超出該標準的待遇,也不創造額外的實質性權利。

三、認定一項措施違反本協定其他條款或另一單獨的國際協定並不能證明該措施構成對本條的違反。

第六條 禁止業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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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締約方不得就其領土內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進行設立、取得、擴大、管理、經營、運營、出售或其他處臵方面施加或強制執行以下要求:[21]

(一)出口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貨物;

(二)達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當地含量;

(三)購買、使用其領土內生產的貨物,或給予其領土內生產的貨物優惠,或向其領土內的人購買貨物;

(四)將進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與出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或與該投資者的投資有關的外匯流入金額相聯繫;

(五)通過將銷售與出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或外匯收入相聯繫,以限制該投資生產的貨物在其領土內的銷售;

(六)向其領土內的人轉讓特定技術、生產流程或其他專有知識;

(七)僅從該締約方領土內向一個特定地區市場或世界市場提供投資所生產的貨物;或者

(八)對於在施加或強制執行該要求時業已存在的任何許可合同,或投資者與締約方領土內的人自由達成的任何未來的許可合同,規定一定比率或金額的特許費,只要實施或強加該要求的方式構成一締約方在行使非司法性質的政府職權下對該許可合同的直接干預。[22]為進一步明確,當許可合同由投資者與一締約方訂立時,本項不適用。

儘管有本條,第(六)項和第(八)項不適用於柬埔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和緬甸。

二、任一締約方不得就其領土內的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在設立、取得、擴大、管理、經營、運營、出售或其他處臵方面,要求以遵守下列要求作為獲得或繼續獲得優惠的條件:

(一)達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當地含量;

(二)購買、使用其領土內生產的貨物,或給予其領土內生產的貨物優惠,或向其領土內的人購買貨物;

(三)將進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與出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或與該投資者的投資有關的外匯流入金額相聯繫;或

(四)通過將該銷售與出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或外匯收入相聯繫,以限制該投資生產的貨物在其領土內的銷售。

三、(一)第二款不得被解釋為阻止一締約方將在其領土內確定生產地點、提供服務、培訓或僱傭員工、建設或擴大特定設施、開展研發的要求,作為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領土內的投資獲得或者繼續獲得優惠的條件。

(二)第一款第(六)項和第一款第(八)項不得適用於:

1.如一締約方依照《TRIPS協定》[23]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授權使用一項知識產權,或在《TRIPS協定》第三十九條的範圍內以符合該條規定的方式要求披露專有信息的措施;或者

2.如一締約方的法院、行政法庭或主管部門根據該締約方的競爭法律和法規實施或強加該要求,以救濟一項經司法或行政程序認定的限制競爭行為。

(三)如一法庭或主管部門根據該締約方的著作權法律和法規將實施或強加該要求作為衡平補償,則第一款第(八)項不適用於該措施。

(四)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以及第二款第(二)項不得適用於與出口促進和對外援助項目相關的貨物的資質要求。

(五)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二)項不得適用於進口締約方實施的為享受優惠關稅或優惠配額所需而對貨物成分施加的要求。

四、為進一步明確,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得適用於該兩款所列之外的任何要求。

第七條 高級管理人員和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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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不得要求屬於涵蓋投資的該締約方的法人任命某一特定國籍的自然人擔任高級管理職務。

二、一締約方可以要求屬於涵蓋投資的該締約方的法人的董事會或任何委員會的大部分成員,具有特定的國籍或為該締約方領土內的居民,前提是該要求不得實質性損害投資者控制其投資的能力。

第八條 保留和不符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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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十章第三條(國民待遇)、第十章第四條(最惠國待遇)、第十章第六條(禁止業績要求)以及第十章第七條(高級管理人員和董事會)不得適用於:

(一)一締約方在下列政府層級維持的任何現行不符措施:

1.中央政府層級,由該締約方在其附件三(服務與投資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諾表)承諾表清單一中列明;

2.地區政府層級,由該締約方在其附件三(服務與投資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諾表)承諾表清單一中列明;或者

3.地方政府層級;

(二)第(一)項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續或即時更新;以及

(三)第(一)項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訂,只要:

1.對於柬埔寨、印度尼西亞、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緬甸和菲律賓,就涉及第十章第三條(國民待遇)、第十章第四條(最惠國待遇)、第十章第六條(業績要求)和第十章第七條(高級管理人員和董事會)而言,該修訂不降低該措施與本協定生效之日已經存在的措施的一致性;以及

2.對於澳大利亞、文萊、中國、日本、韓國、馬來西亞、新西蘭、新加坡、泰國和越南,就涉及第十章第三條(國民待遇)、第十章第四條(最惠國待遇)、第十章第六條(業績要求)和第十章第七條(高級管理人員和董事會)而言,該修訂不降低與修訂即刻前已經存在的措施的一致性。

二、第十章第三條(國民待遇)、第十章第四條(最惠國待遇)、第十章第六條(禁止業績要求)和第十章第七條(高級管理人員和董事會)不得適用於該締約方在其附件三(服務與投資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諾表)承諾表清單二中列明的,對於部門、分部門或活動採取或維持的任何措施。

三、儘管有第一款第(三)項第2目的規定,在本協定生效後五年後,第十章第三條(國民待遇)、第十章第四條(最惠國待遇)、第十章第六條(禁止業績要求)和第十章第七條(高級管理人員和董事會)不得適用於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訂,只要該修訂不降低措施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與第十章第三條(國民待遇)、第十章第四條(最惠國待遇)、第十章第六條(禁止業績要求)和第十章第七條(高級管理人員和董事會)的一致性。

四、締約方不得根據本協定生效後所採取的屬於附件三(服務與投資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諾表)承諾表清單二所涵蓋的任何措施,基於國籍原因要求另一締約方的投資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臵該措施生效時已存在的投資,但相關主管機關首次批准時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第十章第三條(國民待遇)和第十章第四條(最惠國待遇)不得適用於符合《TRIPS協定》第五條規定的任何措施,以及本協定第十一章第七條(國民待遇)或《TRIPS協定》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的義務的例外或減損所涵蓋的任何措施。

第九條 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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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允許所有與涵蓋投資有關的轉移自由且無遲延地進出其境內。該等轉移包括:

(一)投入的資本,包括初始投資;

(二)利潤、資本所得、股息、利息、技術許可使用費、技術援助和技術及管理費、許可費以及涵蓋投資產生的其他經常性收入;

(三)出售或清算全部或任何部分涵蓋投資的所得;

(四)根據包括貸款協議在內的合同所支付的款項;

(五)根據第十章第十一條(損失的補償)和第十章第十三條(徵收)所獲得的款項;

(六)因任何方式解決爭端而產生的款項,包括司法判決、仲裁或爭端方達成的協定;以及

(七)與涵蓋投資有關的外籍員工的收入和其他報酬。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允許與涵蓋投資有關的轉移以任何可自由使用的貨幣按照轉移時現行的市場匯率進行。

三、儘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一締約方可以通過公正、非歧視和善意的適用與下列事項有關的法律和法規,以阻止或延遲轉移:

(一)破產、資不抵債或保護包括雇員在內的債權人的權利;

(二)證券、期貨、期權或其他衍生品的發行、買賣或交易;

(三)刑事或刑事犯罪以及追繳犯罪所得;

(四)在為執法或金融監管部門提供必要協助時,對轉移進行金融報告或備案;

(五)確保遵守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裁定、命令或判決;

(六)稅收;[24]

(七)社會保險、公共退休金、養老金、強制儲蓄計劃或提供退休金或類似退休福利的其他安排;

(八)雇員的遣散費;以及

(九)該締約方中央銀行和其他主管機關要求的登記和其他手續要求。

四、本章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一締約方作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在《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及其可能的修正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包括採取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及其可能的修訂的匯兌行動,只要該方不對任何資本交易設臵與其在本章中關於此類交易的義務不符的限制,除非該限制是根據第十七章第十五條(國際收支平衡保障措施)或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要求作出。

第十條 特殊手續和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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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要此類手續並不實質性損害該締約方根據本章向另一締約方的投資者以及涵蓋投資提供的保護,第十章第三條(國民待遇)不得解釋為阻止該締約方採取或維持與涵蓋投資相關的特殊手續的措施,包括要求該涵蓋投資系根據其法律或法規合法設立。

二、儘管有第十章第三條(國民待遇)和第十章第四條(最惠國待遇)的規定,一締約方可以僅為信息收集或統計的目的,要求另一締約方的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提供與該投資有關的信息。該締約方應當儘可能保護已提供的任何保密信息不受任何可能損害投資者或涵蓋投資的合法商業利益或競爭地位的披露的影響。本款不得解釋為阻止一締約方以其他方式獲取或披露與其公正、善意地適用其法律和法規有關的信息。

第十一條 損失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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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因武裝衝突、內亂或者國家緊急狀態使其領土內的投資遭受損失而採取或維持的措施,每一締約方應當給予另一締約方投資者或者其涵蓋投資不低於在類似情形下給予下列投資者或其投資的待遇:

(一)該締約方本國的投資者及其投資;以及

(二)任何其他締約方或非締約方投資者及其投資。

第十二條 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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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一締約方或一締約方指定的機構,根據與一項涵蓋投資有關的擔保、保險合同或其他形式的補償,向該締約方的投資者進行支付,該涵蓋投資所在的另一締約方應當承認關於該涵蓋投資的任何權利或訴請的代位或轉讓。代位或被轉讓的權利或訴請不得超過該投資者的原有權利或訴請。

二、如一締約方或其指定的機構已向該締約方投資者進行了支付,並已接管該投資者的任何權利及訴請,則該投資者不得向涵蓋投資所在的另一締約方主張這些權利或請求,除非該投資者得到該締約方或該締約方指定的機構的授權,代表其採取行動。

三、在行使代位權或轉讓的權利或訴請時,行使此類權利或訴請的締約方或其指定的機構應當向相關締約方披露其與投資者達成的訴請安排的覆蓋範圍。

第十三條 徵收[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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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不得對涵蓋投資進行直接徵收或國有化,或通過與之等效的措施進行徵收或國有化(本章以下簡稱「徵收」),除非:

(一)為了公共目的;

(二)以非歧視的方式進行;

(三)依照第二款和第三款支付補償;以及

(四)依照正當法律程序進行。

二、第一款第(三)項提及的補償應當:

(一)無延遲支付;[26]

(二)相當於公開宣布徵收時[27]或者徵收發生時被徵收投資的公平市場價值,兩個時間以較早者為準。(本章以下簡稱「徵收之日」);[28][29][30]

(三)不反映任何因徵收意圖提前公開而引起的價值變化;以及

(四)可有效實現和可自由轉移。

三、如發生遲延,支付的補償應當包括依照實行徵收的締約方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適當利息,只要此類法律、法規和政策在非歧視的基礎上適用。

四、本條不得適用於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強制許可的頒發或知識產權的撤銷、限制或創設,只要此類頒發、撤銷、限制或創設符合第十一章(知識產權)和《TRIPS協定》。[31]


五、儘管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任何與土地相關的徵收措施應當由實行徵收的締約方現行的法律和法規界定,並且為補償的目的以及在支付補償款時,應當依據上述法律和法規。此類補償還應當遵循上述與補償金額有關的法律和法規此後任何的修訂,只要此類修訂遵循土地市場價值的一般趨勢。

第十四條 拒絕授惠[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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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締約方可以拒絕將本章下的利益授予作為另一締約方的法人投資者以及該投資者的投資,如該法人:

(一)被一非締約方或拒絕授予利益的締約方的人擁有或控制;以及

(二)在拒絕授予利益的締約方以外的任何締約方領土內均無實質性經營活動。

二、一締約方可以拒絕將本章下的利益授予作為另一締約方的法人投資者以及該投資者的投資,如非締約方的人擁有或控制該法人,並且拒絕授予利益的締約方針對該非締約方或該非締約方的人採取或維持禁止與該法人交易的措施,或如本章下的利益被授予該法人或其投資,則將導致對該措施的違反或規避。

三、一締約方可以拒絕將本章下的利益授予作為另一締約方的法人投資者以及該投資者的投資,如非締約方的人擁有或控制該法人,並且拒絕授予利益的締約方與該非締約方無外交關係。

四、儘管有第一款的規定,泰國可以根據其適用的法律法規,拒絕將本章中與投資的進入、設立、獲取和擴大有關的利益授予另一締約方的作法人投資者或者該投資者的投資,只要泰國證實該法人被泰國或非締約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擁有或控制。

五、就本條而言,對於泰國而言,法人是:

(一)由一締約方或一非締約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擁有」,是指其50%以上的股權由此類自然人或法人實質擁有;以及

(二)由一締約方或非締約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控制」,是指此類自然人或法人有權提名其多數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地指示其行為。

六、菲律賓可以拒絕將本章的利益授予另一締約方的投資者以及該投資者的投資,如經證實該投資者的投資違反了《懲治規避某些權利、特權或優先權的國有化法行為的法案》的第108號聯邦法案的規定,該法案由第715號總統令修訂,也被稱為《反欺詐法》及其可能的修訂。

七、一締約方可以拒絕將本章的利益授予另一締約方或非締約方的一投資者以及該投資者的投資,如此類投資者的投資違反了拒絕授予利益的締約方實施《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建議》相關的法律法規。

第十五條 安全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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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十七章第十三條(安全例外)的規定,本章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

(一)要求一締約方提供或允許獲得其確定披露會違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者

(二)阻止一締約方為下列目的適用其認為必要的措施:

1.履行其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或安全的義務;或者

2.保護其自身根本安全利益。

第十六條 投資促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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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方應當通過以下方式努力促進和提高本地區作為投資地區的認知:

(一)鼓勵締約方間的投資;

(二)在兩個或多個締約方之間組織聯合投資促進活動;

(三)促進商業配對活動;

(四)組織和支持舉辦與投資機會以及投資法律法規和政策相關的各種介紹會和研討會;以及

(五)就與投資促進有關的其他共同關心的問題進行信息交流。

第十七條 投資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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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遵守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每一締約方應當努力便利締約方之間的投資,包括通過:

(一)為各種形式的投資創造必要的環境;

(二)簡化其投資申請及批准程序;

(三)促進投資信息的傳播,包括投資規則、法律、法規、政策和程序;以及

(四)設立或維持聯絡點、一站式投資中心、聯絡中心或其他實體,向投資者提供幫助和諮詢服務,包括提供經營執照和許可方面的便利。

二、在遵循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一締約方在第一款第(四)項下的活動在可能的範圍內可以包括幫助任何其他締約方的投資者和涵蓋投資通過以下方式與政府機構友好地解決在其投資活動中產生的投訴或不滿:

(一)接收並在可能的情況下適當考慮投資者提出的、與影響其涵蓋投資的政府行為有關的投訴;以及

(二)在可能的範圍內提供幫助,以解決投資者在與涵蓋投資相關的方面遇到的困難。

三、在遵守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每一締約方可以在可能的情況下,考慮建立機制,以解決向影響另一締約方投資者經常發生問題的相關政府機構提出建議。

四、締約方應當努力便利其各自主管機關之間舉行會議,通過交流信息和方法,更好地便利投資。

五、本條規定不受本協定項下的任何爭端解決程序的約束或影響。

第十八條 工作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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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在不損害其各自立場的前提下,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討論:

(一)一締約方與另一締約方投資者之間投資爭端的解決;以及

(二)將第十章第十三條(徵收)適用於構成徵收的稅收措施,

在不遲於本協定生效之日後的兩年進行討論,討論結果須經所有締約方同意。

締約方應當在第一款所提及的討論開始後三年內結束討論。


  1. 就馬來西亞和泰國而言,本章規定的保護在適用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於經各自主管機關依照其各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以書面方式明確批准保護的涵蓋投資。
  2. 就柬埔寨、印度尼西亞和越南而言,「已接受」是指「視情況而定,已經個案登記或書面批准」。
  3. 就本定義而言,「政策」是指由一方政府以書面形式認可和宣布並以書面形式向公眾提供的影響投資的政策。
  4. 一締約方向另一締約方發行的貸款不是投資。
  5. 一些形式的債務,如債券、無擔保債券和長期票據,更可能具有投資的特徵,而其他形式的債務,如因銷售貨物或服務而立即到期的付款請求權,則較不可能具有投資的特徵。
  6. 為進一步明確,投資並不是金錢請求權完全來源於:
    1.銷售貨物或服務的商業合同;或者
    2.與此類商業合同有關的授信。
  7. 為進一步明確,市場份額、市場准入、預期收益和盈利機會本身並不是投資。
  8. 為進一步明確,締約方理解當投資者已採取一項或多項具體行動進行投資時,則該投資者「試圖」投資。如果進行投資需要通知或審批程序,則「試圖」投資的投資者是指已啟動此類通知或審批程序的投資者。
  9. 為進一步明確,締約方理解當投資者已採取一項或多項具體行動進行投資時,該投資者「試圖」投資。如果進行投資需要通知或審批程序,則「試圖」投資的投資者是指已啟動此類通知或審批程序的投資者。
  10. 為進一步明確,法人分支機構不得根據本協定向任何締約方提出任何訴請。
  11. 為進一步明確,在「法人」的定義中納入「分支機構」,不影響締約方根據其法律將分支機構視為不具獨立法律存在和不是單獨組織的實體的能力。
  12. 非締約方的法人分支機構不得視為一締約方的法人。
  13. 為進一步明確,法人分支機構不得根據本協定向任何締約方提出任何訴請。
  14. 為進一步明確,在「一締約方的法人」的定義中納入「分支機構」,不影響締約方根據其法律將分支機構視為不具獨立法律存在和不是單獨組織的實體的能力。
  15. 非締約方的法人分支機構不得視為一締約方的法人。
  16. 第十章第七條(高級管理人員和董事會)僅適用於影響依照第八章第八條(不符措施承諾表)作出承諾的締約方提供服務的措施。
  17. 為進一步明確,本條所指的「類似情形」須視整體情況而定,包括相關待遇是否是基於合法的公共福利目標而在投資者或投資之間進行區別對待。
  18. 本條不適用於柬埔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緬甸和越南。本條規定的待遇不得給予柬埔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緬甸和越南的投資者以及此類投資者的涵蓋投資。
  19. 為進一步明確,本條所指的「類似情形」須視整體情況而定,包括相關待遇是否是基於合法的公共福利目標而在投資者或投資之間進行區別對待。
  20. 本條應當依照第十章附件一(習慣國際法)進行解釋。
  21. 為進一步明確,各締約方可以維持現行措施或採取不符合其在本條項下義務的新的或更具限制性的措施,這些措施列在附件三(服務與投資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諾表)承諾表清單一和清單二中。
  22. 就本項而言,「許可合同」指與技術許可、生產流程或者其他專有知識相關的任何許可合同。
  23. 這包括2001年11月14日在多哈通過的《關於TRIPS協定與公共衛生的多哈宣言》(WT/MIN)(01)/DEC/2對實施《TRIPS協定》第六款的任何修正案。
  24. 為進一步明確,這也包括採取或執行旨在確保公平或有效徵收或收取稅款的任何稅收措施,包括根據居住地或公司所在地對人進行區分的任何稅收措施。
  25. 本條應當依照第十章附件二(徵收)進行解釋。
  26. 締約方理解,在支付補償之前可能需要遵守締約方法律和行政程序。
  27. 對於菲律賓而言,為了計算被徵收投資的公平市場價值,公開宣布徵收時是指提出征收申請的日期。
  28. 對於澳大利亞、文萊達魯薩蘭國、韓國、馬來西亞、新西蘭和新加坡而言,為了計算被徵收投資的公平市場價值,徵收之日是指徵收之前的即刻。
  29. 對於柬埔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緬甸和越南而言,為了計算被徵收投資的公平市場價值,徵收之日是指主管機關發布徵收決定的日期。
  30. 對於泰國而言,為了計算被徵收投資的公平市場價值,徵收之日是指徵收發生的日期。
  31. 為進一步明確,締約方承認,就本條而言,知識產權的「撤銷」包括取消或廢止此類權利,知識產權的「限制」包括此類權利的例外。
  32. 一締約方可以隨時行使本條規定的拒絕授予本章規定的利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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