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四章 海關程序和貿易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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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原產地規則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
第四章 海關程序和貿易便利化
2020年11月15日於河內
譯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第五章 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
附件:
  1. 附件一 執行承諾的期限
第四章 海關程序和貿易便利化

第一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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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章而言:

(一)海關主管部門指根據每一締約方的法律,負責管理和執行海關法律和法規的任何主管部門;

(二)海關法律和法規指與貨物的進口、出口、移動或儲存相關,專門由海關進行管理或執行的法律規定和管理規定,以及任何由海關依法定權力制定的任何法規;

(三)海關程序指由一締約方海關,遵循其海關法律和法規對貨物及運輸工具適用的措施。

(四)快運貨物指為加快貨物的跨境移動,由經營貨運服務的企業進口或通過該企業進口的,並且由該企業對海關承擔責任的所有貨物;以及

(五)運輸工具指進入或離開一締約方關稅領土的載有自然人、貨物或物品的各類船舶、車輛,以及航空器。

第二條 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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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目標:

(一)保證每一締約方海關法律和法規適用的可預見性、一致性和透明度;

(二)促進對每一締約方海關程序的有效管理,以及貨物的快速通關;

(三)簡化每一締約方的海關程序,並且在可能的範圍內使其與相關國際標準相協調;

(四)促進締約方海關之間的合作;以及

(五)便利締約方之間的貿易,包括通過加強全球和區域供應鏈環境。

第三條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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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應當適用於海關程序,這一程序被適用於締約方之間的貨物貿易,以及進出每一締約方關稅領土的運輸工具。

第四條 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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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海關法律和法規在其關稅領土內一致地實施和適用。為進一步明確,這並不阻止一締約方海關行使其海關法律和法規授予的自由裁量權,只要自由裁量權依照其海關法律和法規在該締約方的關稅領土內一致地行使。

二、為履行第一款的義務,每一締約方應當努力採取或維持行政措施,以保證其海關法律和法規在其關稅領土內一致地實施和適用,最好通過建立確保該締約方的海關法律和法規在其區域海關之間一致實施的行政機制。

三、鼓勵每一締約方與其他締約方共享第二款所提及的其與行政機制相關的實踐和經驗,以提高上述行政機制的運行。

四、如果一締約方未能遵守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義務,另一締約方可依照第四章第二十條(磋商和聯絡點)中的磋商程序與該締約方就該事項進行磋商。

第五條 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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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以非歧視和易獲得的方式,在可能的範圍內在互聯網上迅速公布下列信息,以使政府、貿易商和其他利害關係人能夠知曉:

(一)進口、出口和過境程序(包括港口、機場和其他入境點的程序)以及所需表格和文件;

(二)對進口或出口所徵收的,或與進口或出口相關的任何種類的關稅和國內稅的實施稅率;

(三)政府部門或代表政府部門對進口、出口或過境徵收的或與進口、出口或過境相關的規費和費用;

(四)用於海關目的的產品歸類或估價規定;

(五)與原產地規則相關的普遍適用的法律、法規及行政裁定;

(六)進口、出口或過境的限制或禁止;

(七)針對違反進口、出口或過境手續行為的懲罰規定;

(八)上訴或審查程序;

(九)與任何一國或多國締結的與進口、出口或過境相關的協定或協定部分內容;以及

(十)與關稅配額管理相關的程序。

二、特別是,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可能的範圍內並在適當的情況下,通過互聯網提供更新下列信息:

(一)關於其進口、出口和過境程序的說明[1],包括上訴或審查程序,從而使政府、貿易商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知曉進口、出口和過境所需的實際步驟;

(二)向該締約方進口、自該締約方出口或經該締約方領土過境所需的表格和文件;以及

(三)諮詢點的聯絡信息,以及第四章第六條(諮詢點)所規定的如何諮詢海關事項的信息。

三、在可能的範圍內,每一締約方在制定新的或修訂現行的海關法律和法規時,應當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此類建議的新的或經修訂的海關法律和法規容易獲得,並向利害關係人提供對建議的海關法律和法規提出意見的合理機會,除非此類預先通知被排除。

四、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可行的範圍內,以符合其法律、法規和法律制度的方式,保證在與貨物(包括過境貨物)的移動、放行和通關相關的新的或修訂的普遍適用的法律和法規生效之前,儘可能早地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與此類法律和法規相關的信息可公開獲得,以使貿易商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知曉。

五、本條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要求以一締約方的語言以外的其他語言公布或提供信息。

第六條 諮詢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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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指定一個或多個諮詢點,以回答利害關係人關於海關事項的合理諮詢,並為獲得進口、出口和過境所需的表格和文件提供便利。

第七條 海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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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海關程序和實踐具有可預見性、一致性和透明度,並通過包括貨物的快速通關在內的措施便利貿易。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海關程序,在可能的範圍內並且在其海關法律和法規允許的範圍內,符合世界海關組織的標準和建議的做法。

三、每一締約方的海關應當以簡化海關程序便利貿易為目的,審查其海關程序。

第八條 裝運前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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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不得要求使用與稅則歸類和海關估價相關的裝運前檢驗。

二、在不損害任何締約方使用第一款未涵蓋的其他類型的裝運前檢驗權利的前提下,鼓勵每一締約方對裝運前檢驗的使用不再採用或適用新的要求。

三、第二款所提及的裝運前檢驗,涵蓋在《裝運前檢驗協定》中,並且不排除以衛生和植物衛生為目的的裝運前檢驗。

第九條 抵達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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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採取或設立程序,允許提交貨物進口所需的文件和其他信息,以便在貨物抵達前開始處理,從而在貨物抵達時加快放行。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在適當的情況下,規定以電子格式預先提交第一款所提及的文件和其他信息,以便在貨物抵達前處理此類文件。

第十條 預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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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另一締約方貨物進口至其領土前,向提交了包含所有必要信息的書面申請的出口商、進口商或

具有合理理由的任何人或其代表,以書面形式就下列事項作出預裁定:

(一)稅則歸類;

(二)一貨物依照第三章(原產地規則)是否屬原產貨物;

(三)依照《海關估價協定》,根據特定事實用於確定完稅價格的適當方法或標準,以及其適用情況;

(四)締約方可能同意的其他事項。

二、一締約方可要求一申請人在該締約方內擁有法人代表或進行註冊。在可能的範圍內,此類要求不得限制有資格申請預裁定的人員類別,並且應當特別考慮中小企業的特定需求。這些要求應當明確、透明,並且不得構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2],[3]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採取或設立發布預裁定的程序,以便:

(一)規定申請預裁定所要求的信息;

(二)規定在評估預裁定申請的過程中,每一締約方可以隨時要求申請人提供評估申請所必需的補充信息,其中可能包括貨物樣品;

(三)保證預裁定是基於申請人提交的事實和情況,以及決定者所掌握的任何其他相關信息作出;

(四)保證預裁定包括相關事實和作出決定的根據。四、每一締約方應當以作出預裁定的締約方的官方語言或其決定的語言作出預裁定。預裁定應當在收到所有必要信息後,以合理的、規定的方式在規定期限內,並且儘可能在90天內向申請人作出。每一締約方應當在此類申請之前,規定並公布作出預裁定的期限。在海關收到申請後,確有合理理由超過規定期限作出預裁定的,海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將此類延遲的理由通報申請人。

五、如構成預裁定基礎的事實和情況是行政複議或司法審查對象,一締約方可以拒絕作出預裁定。拒絕作出預裁定的締約方應當以書面形式迅速通知申請人,並列明相關事實、情況,以及拒絕作出預裁定決定的依據。

六、如依照第三款第(二)項,要求以書面形式提交的補充信息,未能在該締約方以書面形式要求申請人提交補充信息時確定的合理期限內提交,一締約方可以拒絕預裁定的申請。

七、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預裁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或裁定明確的另一日期起生效,只要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法規,以及事實和情況未發生改變。在遵守第八款的情況下,預裁定的有效期至少應當為3年。

八、如一締約方撤銷、修改或廢止一項預裁定,應當在出現下列情況時,迅速向申請人提供書面通知,列出相關事實和其作出決定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或行政法規發生變動;

(二)提供了錯誤信息或隱瞞了相關信息;

(三)作出預裁定所依據的重要事實或情況發生變動;或者

(四)預裁定有錯誤。

九、對於具有追溯效力的預裁定,一締約方僅在該項預裁定根據不完整、不正確、虛假或誤導性信息作出的情況下方可撤銷、修改或廢止該項預裁定。

十、一締約方所作的預裁定,就尋求作出該預裁定的申請人而言,應當對該締約方具有約束力。

十一、每一締約方應當至少公布:

(一)申請預裁定的要求,包括應當提供的信息和格式;

(二)作出預裁定的期限;以及

(三)預裁定的有效期。

十二、每一締約方可以,在考慮保護商業機密信息需要的情況下,使其認為對其他利害關係方具有重要利益的與預裁定相關的任何信息可公開獲得。

第十一條 貨物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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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為有效率地放行貨物而採取或設立簡化的海關程序,以便利締約方之間的貿易。為進一步明確,本款不得要求一締約方放行一項尚未滿足放行要求的貨物。

二、根據第一款,每一締約方應當採取或設立允許貨物從海關通關的時間不得超過保證遵守海關法律和法規所需的時間,並且儘可能在貨物抵達後和提交所有海關通關所需信息後48小時內放行的程序;

三、如任何貨物被選中進行進一步檢查,此類檢查應當以合理和必要為限,並且審查的進行和完成不得不適當地遲延。

四、每一締約方應當採取或設立程序,如不能在貨物抵達前或抵達時或抵達後儘快作出關稅、國內稅、規費及費用的最終確定,只要貨物均已符合所有其他管理要求,允許在作出此類確定之前放行貨物。作為此類放行的一項條件,一締約方可以依照其法律和法規要求提供擔保,此類擔保不得高於該締約方所要求的為保證支付擔保所涵蓋貨物最終應當支付的關稅、國內稅、規費及費用的金額。

五、本條中的規定不得影響一締約方對貨物進行檢查、扣留、扣押或沒收的權利,或者以任何與其法律和法規相符的方式處理貨物的權利。

六、為了防止易腐貨物出現可避免的損失或變質,在符合所有管理要求的前提下,每一締約方應當在海關監管下提供易腐貨物的放行:

(一)通常情況下,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放行,並且在可能的範圍內,在貨物抵達後和提交放行所要求的信息後六小時內放行;

(二)在特殊情況下,在該做法適當的情況下,在海關的工作時間之外予以放行。

七、每一締約方在安排任何可能要求的檢查時,應當適當優先考慮易腐貨物。

八、每一締約方應當安排或允許進口商在等待放行時對易腐貨物適當儲存作出安排。每一締約方可以要求進口商所安排的任何儲存設施,均已經過其相關主管機關批准或指定。貨物移動至該儲存設施,包括經營者移動該貨物的授權,如有要求,可能須經相關主管機關批准。應進口商請求,在可行的並且符合國內法律的情況下,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在此類儲存設施中予以放行所需的任何程序。

第十二條 信息技術的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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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可能的範圍內,基於國際接受的貨物快速通關和放行的標準,應用信息技術以支持海關運行。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可能的範圍內,使用可以加速貨物放行的海關程序的信息技術,包括在貨物運抵前提交數據,以及用於風險目標管理的電子或自動化系統。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努力使公眾可獲得其貿易管理文件的電子版。

四、每一締約方應當努力將以電子方式提交的貿易管理文件接受為與此類文件的紙質版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五、在制定規定使用無紙化貿易管理的倡議時,鼓勵每一締約方考慮由國際組織主持制定的國際標準或方法。

六、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國際層面與其他締約方合作,以提升對以電子方式提交的貿易管理文件的接受度。

第十三條 對經認證的經營者的貿易便利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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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根據第三款,向滿足規定標準的經營者(本章中下稱「經認證的經營者」),提供與進口、出口或過境手續和程序相關的額外的貿易便利化措施。或者,一締約方可以通過所有經營者均可獲得的海關程序提供此類貿易便利化措施,而無需制定單獨計劃。

二、成為經認證的經營者的規定標準應當與遵守一締約方的法律、法規或程序中所規定的要求相關,或與未遵守此類要求的風險相關。

(一)此類應當公布的標準可以包括:

1.遵守海關和其他相關法律和法規的適當記錄;

2.允許進行必要內部控制的記錄管理系統;

3.財務償付能力,包括在適當的情況下提供足夠的擔保或保證;以及

4.供應鏈安全。

(二)此類標準不得:

1.被設計或實施從而在具有相同條件的經營者之間構成或造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以及

2.在可能的範圍內,限制中小企業的參與。

三、根據第一款提供的貿易便利化措施,應當至少包括下列措施中的三條措施:[4]

(一)在適當的情況下降低單證和數據要求;

(二)在適當的情況下降低實地檢驗和檢查比例;

(三)在適當的情況下加快放行時間;

(四)延遲支付關稅、國內稅、規費及費用;

(五)使用綜合擔保或減少擔保;

(六)對指定期間內的所有進口或出口進行一次性海關申報;以及

(七)在經認證的經營者的場所或經海關批准的另一地點辦理貨物通關。

四、鼓勵每一締約方基於國際標準,如存在此類標準,制定經認證的經營者計劃,但此類標準對實現所追求的合法目標不適當或無效的情況除外。

五、為加強向經營者提供的貿易便利化措施,每一締約方應當向其他締約方提供通過談判相互承認經認證的經營者計劃的可能性。

六、鼓勵締約方在適當的情況下,使用根據第四章第二十條(磋商和聯絡點)和貨物委員會指定的聯絡點,通過以下措施,在制定各自的經認證的經營者計劃方面進行合作:

(一)交換與此類計劃和採用新計劃的倡議相關的信息;

(二)共享商業視角和經驗的觀點,以及業務拓展中的最佳實踐;

(三)共享與相互認可此類計劃方法相關的信息;以及

(四)考慮如何加強此類計劃的利益以促進貿易,並且首先指定海關官員為協調員以解決經認證的經營者的海關問題。

第十四條 風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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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採取或設立用於海關監管的風險管理制度。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以避免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視或避免構成對國際貿易變相限制的方式,設計和實施風險管理。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將海關監管,並且在可能的範圍內將其他相關邊境監管集中於高風險貨物,加快放行低風險貨物。每一締約方還可隨機選擇貨物進行此類監管,並將其作為風險管理的一部分。

四、每一締約方應當基於通過適當選擇性標準進行的風險評估進行風險管理。此類選擇性標準可以包括,尤其是協調製度編碼、貨物性質和描述、原產國、貨物啟運國、貨值、貿易商合規記錄以及運輸工具類型。

第十五條 快運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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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通過以下方式,採取或設立海關程序,在維持適當的海關監管[5]和選擇的同時,至少允許通過航空貨運設施入境的貨物加快通關:

(一)規定抵達前處理與快運貨物相關的信息;

(二)在可能的範圍內,允許通過電子方式,一次性提交涵蓋一批快運貨物中所有貨物的信息;

(三)將放行快運貨物所需的單證減少到最低程度;

(四)規定在正常情況下儘快放行快運貨物,並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在貨物抵達並且提交放行所需信息後六小時內放行;

(五)努力將第(一)項到第(四)項中的待遇適用於任何重量或價值的貨物,同時認可允許一締約方要求額外的入境程序,包括申報、證明單證及關稅和國內稅的支付,並且基於貨物種類限制此類待遇,只要此類待遇不僅限於文件等低價值貨物;以及

(六)在可能的範圍內,規定除某些特定貨物外,免於徵收關稅和國內稅的微量貨值或應納稅額。與以《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三條相一致的方式對進口徵收的國內稅,例如增值稅和消費稅等,不受本規定約束。

二、第一款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一締約方對貨物進行查驗、扣留、扣押、沒收、拒絕入境或進行後續稽查的權利,包括與使用風險管理系統相關的權利。此外,第一款的任何規定不得阻止一締約方作為放行的條件,要求提交額外信息和滿足非自動進口許可程序要求。

第十六條 後續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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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快貨物放行,每一締約方應當採取或設立後續稽查以保證其海關及其他相關法律和法規得到遵守。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以風險為基礎選擇一當事人或貨物進行後續稽查,可以包括適當的選擇性標準。每一締約方應當以透明的方式進行後續稽查。如該當事人參與稽查過程並且已得出最後結論,該締約方應當立即告知被稽查人:

(一)稽查結論;

(二)作出結論的理由;以及

(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締約方認可在後續稽查中獲得的信息可以用於進一步的行政或司法程序。

四、每一締約方在可行的情況下,應當在實施風險管理時使用後續稽查結論。

第十七條 放行時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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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鼓勵每一締約方定期並且以一致的方式,使用例如世界海關組織發布的《貨物放行時間測算指南》等工具,測算其海關放行貨物所需時間,並且公布其結果,以:

(一)評估貿易便利化措施;以及

(二)考慮進一步改善貨物放行所需時間的機會。

二、鼓勵每一締約方與其他締約方共享其在第一款所提及的放行時間研究方面的經驗,包括所使用的方法、發現的瓶頸問題。

第十八條 審查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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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海關作出的行政決定[6]所針對的任何人在其領土內有權:

(一)向級別高於或獨立於作出該決定的官員或機構提出行政上訴或複議;以及

(二)對該決定進行司法上訴或審查。[7]

二、一締約方的立法可以要求在司法上訴或審查前,先進行行政上訴或複議。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上訴或審查程序以非歧視的方式進行。

四、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如第一款第(一)項下的上訴或複議決定:

(一)未在其法律或法規所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或者

(二)未能避免不適當的遲延,

申訴人有權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出進一步上訴,或由此類機關進行進一步審查,或向司法機關尋求任何其他救濟。[8]

五、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向第一款中所提及的人提供作出行政決定的理由,以使其能夠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訴諸上訴或審查程序。

六、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第一款中所提及的人,不會僅因為尋求對第一款中所提及的行政決定或疏忽的審查而受到不利的對待。

七、鼓勵每一締約方將本條適用於除海關外的相關邊境機構所作出的行政決定。

八、行政或司法審查,或者行政或司法上訴的決定和決定理由,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供。

第十九條 海關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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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每一締約方的海關可以在下列方面協助其他締約方海關:

(一)本章的實施和運行;

(二)制定和實施海關最佳實踐和風險管理技術;

(三)簡化和協調海關程序;

(四)提高技術技能和技術的使用;

(五)《海關估價協定》的適用;

(六)締約方可能共同決定的其他海關問題。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可能的範圍內,將任何重大的行政變動,法律或法規,或與其規制進口或出口的法律或法規相關的,可能對本章的運用產生實質性影響的類似措施的修改,及時通知其他締約方。通知可以以英文或該締約方的語言作出,並將向根據第四章第二十條(磋商和聯絡點)指定的聯絡點提供。

三、一締約方海關,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可以與其他締約方共享關於海關管理發展的信息和經驗。

四、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可能和可行的範圍內,與擁有共同邊界的其他締約方,根據共同同意的條款進行合作,以協調跨境程序,從而便利跨境貿易。

第二十條 磋商和聯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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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締約方可以隨時請求與另一締約方就本章在運行和實施過程中出現的重大海關事項進行磋商,同時提供與該事項相關的細節。此類磋商應當通過根據第三款指定的各聯絡點進行,並且應當在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開始,除非相關締約方另行決定。

二、如此類磋商無法解決該事項,請求磋商的締約方可以將該事項提交至貨物委員會。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對其生效之日起30天內,為本章的目的,指定一個或多個聯絡點,並將聯繫方式和其他相關信息(如有)通報其他締約方。每一締約方應當迅速向其他締約方通報此類聯繫方式的任何變動。

第二十一條 實施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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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到締約方在履行本章項下的某些承諾方面準備程度的不同,締約方應當被給予第四章附件一(履行承諾的期限)中確定的期限,並且應當在該期限內開始全面履行規定的承諾。


  1. 每一締約方有權在其網站聲明這一說明的法律限制。
  2. 應一締約方請求,締約方可以通過貨物委員會,就本款的要求對促進貿易便利化的貢獻進行審查。
  3. 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其註冊過程透明,及時考慮申請,迅速將對申請的決定和決定理由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4. 如果第(一)項至第(七)項中列出的措施對所有經營者通常可普遍獲得,則該措施將被視為已提供給經認證的經營者。
  5. 如一締約方有現行的程序可以提供本條的待遇,本規定將不要求該締約方採用單獨的加快放行程序。
  6. 就本條而言,「行政決定」指影響一案件中特定人員權利和義務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決定。各締約方理解,本條中的行政決定涵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十條範圍內的行政行為,或一締約方法律、法規和法律制度中規定的未能作出行政行為或行政決定的情況。為處理此類未能作出的情況,一締約方可以設立替代性行政機制或司法權,以指示海關迅速作出行政決定以代替第一款第(一)項下的上訴或審查權利。
  7. 文萊達魯薩蘭國可以通過建立或維持一個獨立的機構對該決定進行公正的審查來遵守本款。
  8. 本款中的任何規定不得阻止一締約方根據其法律和法規,將對上訴或審查保持行政沉默視為有利於申請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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