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捐資興辦學校辦法
外觀
本件法律已於2009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法律的決定廢止。 |
華僑捐資興辦學校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57年8月1日 1957年8月2日 |
根據2009年6月2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法律的決定》廢止 |
(1957年8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批准 1957年8月2日國務院命令公布) |
第一條 國外僑胞熱愛祖國,熱愛家鄉,一向有捐資在祖國興辦學校的優良傳統。為了進一步鼓勵華僑在國內興辦學校,發展文教事業,滿足廣大華僑子女求學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華僑興辦學校,由創辦人提出建校計劃、籌足開辦經費並且確定經常費的來源,報請當地市、縣人民委員會批准或者轉請上級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三條 華僑興辦的學校(以下簡稱僑校)名稱由創辦人自定。需要新校址的,由創辦人提出意見,依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經當地市、縣人民委員會核定,劃撥地基。當地人民委員會和國營建築公司應該把它做為公共事業給予協助,解決它的建築材料和施工等困難。
第四條 僑校應該與公立學校同樣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政策、法令,並且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
第五條 僑校設立校董會監督校務,負責籌措學校經費,保管學校基金,審核預決算,並且與捐款人保持聯繫。
第六條 僑校校長由創辦人或者校董會提請主管教育行政部門任免,或者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徵得創辦人或者校董會同意後任免。
校長應該定期向校董會報告工作。
第七條 僑校教職員由教育行政部門統一調配,但是創辦人或者校董會也可以向學校推薦。
教職員的政治待遇與公立學校相同。
第八條 僑校可以徵收學雜費,以補經費的不足。
第九條 僑校對僑眷子女和華僑學生入學應該予以優先錄取,但是對非僑眷子女也應該按適當比例招收。
第十條 華僑捐資興辦學校,各級人民委員會應該積極鼓勵支持,並且予以指導和協助;對於僑校,不得任意停辦、接辦或者更改校名。
第十一條 華僑捐資興辦學校卓有成績的,各級人民委員會應該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