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第三部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二部 國際聯盟盟約 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
第三部 歐洲政治條款
第四部 德國以外之德國權利及利益

第一編 比利時

[編輯]

第三十一條

[編輯]

  德國茲因承認1839年4月19日在戰爭以前所訂規定比國地位之各條約與現在局勢已不相符,故同意廢除此等條約,拜允諾嗣後承認及遵守凡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或其中數國與比利時或荷蘭政府締結無論何種條約以代1839年之各約,但此等條約或其條款中之任何條款需德國正式加入時,德國允諾立即照辦。

第三十二條

[編輯]

  德國承認比國在所爭之毛來斯納(Moresnet)領土(稱為毛來斯納中立地)全部有完全主權。

第三十三條

[編輯]

  德國放棄在列日(Liége)至艾克斯·拉·夏伯爾(Aix-La-Cha-pelle)公路以西之普魯士毛來斯納領土上所有各項權利及所有權名義讓與比國,沿該領土公路之部分應屬於比國。

第三十四條

[編輯]

  德國又放棄在包括歐本(Eupen)及麻爾美第(Malmédy)兩圈域全部之領土上所有各項權利及所有權名義讓與比國。
  本條約實行後六個月內,在歐本及麻爾美第之比國當局應開登記簿,該領土居民有權在登記簿上塡寫關於該領土之全部或一部繼續隸於德國主權下之願望。
  此項征詢民意之結果應由比國政府通知國際聯盟。比國允諾接受聯盟之決議。

第三十五條

[編輯]

  本條約實行後十五日內應設立七人委員會,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派委員五人,德比各派委員一人,就地劃定比德間新界綫,但應審度經濟狀況及交通方法。
  決議依多數表決。各關係方面應有遵守之義務。

第三十六條

[編輯]

  一俟上述領土內主權之移轉確定後,則定居該領土之德國人民當然確定獲得比國國籍而喪失德國國籍。

第三十七條

[編輯]

  按照本條約歸於比國之領士,其主權確定移轉後兩年以內,定居該領土之德國人民年在十八歲以上者得有選擇德國國籍之權。
  凡為夫者選擇之國籍,其妻隨之;父母選擇之國籍,其未滿十八歲之子女亦隨之。
  凡行使上述選擇國籍權之人須於此後十二個月以內遷往德國居住。
  該項人民在比國所得領土內置有不動產應有保留之權。其各種動產得隨身攜帶,出口或進口稅概行豁免。

第三十八條

[編輯]

  德國政府應將移轉於比國主權下之領土內屬於民政、軍政、財政、司法或其他各項之檔案、登記冊、地圖、証券及文件迅即移交比國政府。
  德國政府亦應將戰爭期內德國官吏在比公共行政機關攜去之各種檔案及文件交還比國政府,而以布魯塞爾外交部之文件為尤要。

第三十九條

[編輯]

  比國因受讓之領土應負德國及普魯士財政上之義務,其數目及性質應按照本條約第九部(財政條款)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編 盧森堡

[編輯]

第四十條

[編輯]

  關於盧森堡大公國,德國放棄在1842年2月8日,1847年4月2日,1865年10月20日至25日,1866年8月18日,1867年2月21日及5月11日,1871年5月10日,1872年6月11日,1902年11月11日各條約中及與各條約相連帶的各專約中有利於德國之各項條款。
  德國承認盧森堡大公國自1919年1月1日起不復為日耳曼關稅同盟成員之一,放棄其所有鉄路經營之權利,贊同取消該大公國之中立制度,井預先承允協約及參戰各國將來所訂關於該大公國之各項國際協定。

第四十一條

[編輯]

  德國如經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之要求,承允各該國或其人民得有本條約所載之經濟上、運輸上及航空上各種利益及權利時,則亦應許予盧森堡大公國。

第三編 萊因河左岸

[編輯]

第四十二條

[編輯]

  德國在萊因河之左岸或右岸,於該河以東五十公里所劃界綫之西不準保存或建築要塞。

第四十三條

[編輯]

  在第四十二條所定之區域內,無論永久或暫時,均不准存留或集合軍隊,以及舉行任何演習與維持動員實際上之一切便利。

第四十四條

[編輯]

  若德國不論以何種方法,違犯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時,當視為德國對於本條約簽字各國有敵對之行為,並作為有意擾亂世界和平。

第四編 薩爾河流域

[編輯]

第四十五條

[編輯]

  為補償法國北境煤礦之損毀,並即在德國應負之戰爭損害賠償總數內除算,德國將第四十八條所劃定之薩爾流域煤礦完全並絕對之所有權,免除一切債務或義務,連同獨占之開採權讓與法國。

第四十六條

[編輯]

  為確保人民之權利與幸福,及擔保法國開採礦產之完全自由,德國接受附款內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編輯]

  為顧及薩爾流域人民之志願,及時制定該流域永久治理規則,法國及德國均接受附款內第三章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編輯]

  薩爾流域領土之界限為本規定之主體,應劃定如下:
  南及西南:即本條約所畫定之法國疆界。
  西北及北:自法國疆界起,沿梅溪克(Merzig)圈域之北行政界綫,至橫斷薩爾霍次排舍(Saarhölzbach)與勃里登(Britten)兩鄉區分之行政界綫之點為止;又沿此鄉之界綫向南而達梅溪克區之行政界綫,除勃里登鄉外,使梅德拉舍(Mettlach)區包括在薩爾流域領土之內;又沿劃入薩爾流域領土內之梅溪克及好施太脫(Haustadt)兩區之北行政界綫;又陸續沿區分薩勒路易(Sarrelouis)、奧脫魏來(Ott-weiler)及聖溫台爾(Saint-Wendel)各圈域與梅溪克、脫來佛(Trêves)兩圈域。及培爾根斐爾特(Birkenfeld)公國之行政界綫,至浮虛魏來(Furschweiler)村北約五百公尺之點(即梅特才而培爾什〔Metzelberg〕之最高點)為止。
  東北及東:從上述之點起,至聖溫台爾之東及東北約三公里半之點為止。
  應就地劃定一綫,經浮虛魏來之東勞思培爾什(Roschberg)之西,過418及329等點(勞思培爾什之南)之東,蘭丹勒魏來(Lei-tersweiler)之西,過464點之東北;又向南沿嶺綫,至克色爾(Ku-sel)圈域行政界綫接合之點為止。
  自此向南克色爾圈域之界綫。又洪勃爾什(Homburg)圈域之界綫向南及東南。至騰士魏來(Dunzweiler)之西約一千公尺之點為止。
  自此而達賀納排舍(Hornbach)之南約一公里之點為止。
  應就地劃定一綫,經424點(約騰士魏來東南一千公尺)363(浮虛培爾什〔Fuchsberg〕)322點(瓦爾特摩爾〔Waldmohr〕之西南),又經耶謝勒思勃爾什(Jagersburg)及愛勒排舍(Erbach)之東,回繞洪勃爾什經361點(洪勃爾什市之東北及東約二公里半),342點(洪勃爾什市之東南約二公里),357點(雪來奈勒司培爾什〔Schrein-ers-Berg])356及350等點(雪瓦藏排舍〔Schwarzenbach]之東南一公里牛),又經愛挪特(Einöd)之東322及333等點之東南,惠滂亨(Webenheim)之東約二公里,明排舍(Mimbach)之東二公里。又經明排舍至勃克魏來(Böckweiler)公路穿過高原之東,使該公路包括在薩爾領土之內;又經勃克魏來及挨爾太姆(Althein)兩路交叉點之北,約在挨爾太姆之北二公里;又經不包括在內之凌克魏來霍夫(Ringweilerhof)及包括在內之322點,復連接法國疆界之凸角處,約在賀納排舍南一公里(參照本條約附件十萬分之一地圖第二號)。
  本條約實行後十五日內應設立五人委員會,其中法國派委員一人,德國派委員一人,國際聯盟行政院在其他各國人民中選派委員三人,就地畫定上述之界綫。
  前項所畫之綫之部分內有與行政界綫不能一致者,該委員會應依指定之界綫務使接近,並力顧地方上經濟之利益及現有之鄉界。
  委員會之決議依多數表決,各關係方面應有遵守之義務。

第四十九條

[編輯]

  德國放棄上述領土內之治權,付於有受託人資格之國際聯盟。自本條約實行日十五年之期間屆滿時,該領土人民均被召集,俾得表示隸於何國主權下之意願。

第五十條

[編輯]

  關於讓渡薩爾流域礦產應實行之條款與確保尊重人民之權利及幸福以及領土之治權各種方法,並上載征詢民意之各項條件均於附件內規定,該附件視為本條約之構成部分,並經德國聲明同意。

附件

[編輯]

  按照本條約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條之規定,關於薩爾流域礦產,應由德國實行讓渡於法國之條款,與確保尊重人民之權利及福利以及領士之治權,並召集人民俾得表示意旨願隸何國主權下之各項條件,茲特規定如下:

第一章 礦產之讓渡與開採

[編輯]
第一節
[編輯]

  本條約第四十八條所栽之薩爾流域內煤礦,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完全並絕對為法國國家所獲得之財產。
  法國國家於前項礦產有權開採或不開採,或以開採權讓與第三國,無須預得何種允許或實踐何種方式。
  法國國家為保証其確定之權利,得要求適用下指之德國礦業條例及規則。

第二節
[編輯]

  法國國家所有權之權利,應適用於自由之礦業及尚未付給特許者與業已付給特許者,不論現有之礦主為何人,並不分礦產之屬於普魯士邦或巴伐利亞邦,或其他各邦或其他團體或公司或個人,亦不分已開採之礦及未開採之礦,或開採權與地面所有人之權有別,而為法律已承認或未承認者。

第三節
[編輯]

  關於已開採之礦,移轉所有權於法國國家,凡附屬於該礦者,而以地上或地下之設備及開採之材料採掘機,從煤炭生產為電力及副產品之加工工廠,交通道路,電綫,引水及分配水之設備,土地及房屋,如辦公室,總辦、雇員或工人宿舍,學校,病院,藥房等,各種堆積及供給之物品與各項文卷及圖樣為尤要,總之凡礦主或開採人為經營該礦及附屬於該礦者起見,得占有或享有之所有物均在移轉之列。
  法國國家未占有該礦以前及本條約簽字以後,所有已交貨物應收之債權及買主之保証金,其權利應由法國國家擔保,亦均在移轉之列。

第四節
[編輯]

  法國國家取得之所有權,免除一切債務及義務,但該礦及附屬於該礦者之人員,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所已得或將得關於養老金及殘廢撫助金之權當毫無妨礙,德國應將該項人員所得年金儲蓄之款項交付法國國家,以為酬報。

第五節
[編輯]

  照此移轉於法國國家財產之價值,應由本條約第八部(賠償)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載之賠償委員會決定。
  該價值應在賠償帳內收存德國名下。
  不拘所有人及關係人為何人,均歸德國賠償。

第六節
[編輯]

  在德國之鉄路及運河上不得設立任何差別之價格,以致直接或間接因此妨礙該礦與附屬於該礦者之人員及其產品或其開採所需材料之運輸。此種運輸得享受任何國際鉄路條約對於法國類似之原產物所保障之一切權利及特權。

第七節
[編輯]

  發送及轉運該礦與附屬於該礦者之各項產品,以及運送工人及雇員所必需之設備與人員,均由鉄路管理局供給。

第八節
[編輯]

  為確保發送及轉運該礦與附屬於該礦者之各項產品起見,所有改良鉄路及水道為法國國家所視為必要者,如添設雙軌、擴大車站、建設工場及附屬處所,不得加以阻礙。至分配費用,如遇彼此不能同意時當付仲裁。
  法國國家因經營礦產視為必要時得建設新交通方法如公路、電綫及電話之連絡等是。
  法國國家對於為其所有之交通方法,得自由經營,毫無阻礙,而其中以該礦及附屬於該礦者與法國領土連接之交通方法為尤要。

第九節
[編輯]

  法國國家對於經營該礦及其附屬企業,認為有必要獲得土地時(除專為戰爭狀態所採用之規定外),得要求適用1918年11月11日有效之德國礦業條例及規則。
  凡因經營上述之礦及其附屬企業而其不動產受有損害時,則其賠償應按照前項所指德國礦業條例及規則行之。

第十節
[編輯]

  無論何人經營之礦及其附屬企業全部或一部之權利為法國國家所接替者,得享受本附件所載特權之利益。

第十一節
[編輯]

  礦業及他項不動產既成為法國國家產業,永不得有使其喪失、或贖回、或公用徵收、或徵用及其他妨礙產權之各項行為。
  凡關係經營該礦及其副業之人員與設備,以及該礦之出產物或其副業所製造之出品,概不得有徵用之行為。

第十二節
[編輯]

  礦及其附屬企業之所有權為法國國家所獲得而經營者,除照以下第二十三節之規定外,得繼續遵行1918年11月11日有效之德國礦業條例及規則所定之制度(除專為戰爭狀態所採用之規定外),工人之權利如發生於前項所載1818年11月11日德國礦業條例及規則者,除照上述第二十三節之規定外,應同樣維持。
  礦及其附屬企業在該流域以外招用人工,不得加以禁止。
  法國國籍之工人及雇員得屬於法國工會。

第十三節
[編輯]

  礦及其附屬企業之應納稅額,供薩爾流域地方上之預算及自治區域之經費者,當以該礦之價值與該流域內所有可課稅之財產為比例,予以正確計算而決定之。

第十四節
[編輯]

  法國國家得為該礦人員及其子弟,按照學章選派教員,創辦並保存初等或專門學校,作為該礦之附屬機關,並以法文教授。
  法國國家亦得創辦並維持醫院、藥房、工人宿舍及公園與別種救濟及共同之事業。

第十五節
[編輯]

  礦及其附屬企業之出產,法國國家得享完全自由權,以處理關於支配發送及評定賣價。
  但無論該礦出產之總數如何,法國政府擔任滿足工業及住戶在本地消耗之所需,按照1913年本地之消費額與薩爾流域出產之總數為比例。

第二章 薩爾流域領土之政府

[編輯]
第十六節
[編輯]

  薩爾流域領土之政府當委託一代表國際聯盟之委員會。該委員會駐在地應在薩爾流域領土之內。

第十七節
[編輯]

  第十六節所載之政府委員會應以五人組織之,而由國際聯盟行政院選派,其中一為法國人,一為非法國人,而籍隸薩爾流域領土內之住民,其餘三人為法德兩國以外之第三國人民。
  政府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一年,拜得連任。國際聯盟行政院得免該委員之職,另行派員代之。
  政府委員會委員得予以俸給,該俸給由國際聯盟行政院規定,並由該領土歲入款內支付之。

第十八節
[編輯]

  政府委員會主席由國際聯盟行政院在該委員會委員中選派,任期為一年,拜得連任。
  主席應執行委員會施政之職務。

第十九節
[編輯]

  政府委員會在薩爾流域領土內應有前屬於德意志及普魯士與巴伐利亞之一切政權,其任命或罷免官吏,並於必要時,添設行政及代表機關,均包括在內。
  該委員會有管理及經營鉄路、運河、及辦理各項公共事業之全權。該委員會之決議以投票多數為準。

第二十節
[編輯]

  凡現為德國或其聯邦之一國或其一地方官廳所有關於薩爾流域領土或該領土居民權利之公文及檔案,德國應移交薩爾流域政府。

第二十一節
[編輯]

  凡薩爾流域領土內居民在外之利益,應由政府委員會以其審為適宜之方法或條件,負擔保護之。

第二十二節
[編輯]

  在薩爾流域領土內,除礦產以外之各項產業,無論其為公有物及私有物,凡屬於德意志帝國政府或其任何聯邦政府者,政府委員會有完全使用其收益之權。
  關於鉄路,其車輛由混合委員會公允分配。薩爾流域領土之政府委員會及德國各鉄路局均派代表出席該會。
  凡出入薩爾流域之人、貨物、船隻、客車、貨車及郵件運送均得享有本條約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及鉄路)之規定內所載關於通過及運輸之一切權利及利益。

第二十三節
[編輯]

  條例及規則在1918年11月11日於薩爾流域鎮土內有效者(除因戰爭狀態發布之規定外),應繼續適用。
  如因普通理由,或欲使前項條例及規則與本條約條款一致起見,必須加以修改,則此項修改應經政府委員會酌定用何種方法諮詢人民選舉之代表後,決定及實行。
  第十二節所載之合法開採制度,非預行諮詢法國國家不得修改。如此項修改為國際聯盟所採用之一般勞工規則之結果,則不在此例。
  政府委員會在確定男女及兒童勞工條件及時間時,應考慮地方上勞工機關所提出之願望以及國際聯盟所採取之原則。

第二十四節
[編輯]

  薩爾流域居民之權利其關於保險金及養老金者,除第四節之規定外,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無論其為已得或將得之權利,並無論其為德國何等方法之保險,或何種性質之養老金,均不受本條約中任何規定之影響。
  所有上述權利,德國及薩爾流域領土上之政府當維持並保護之。

第二十五節
[編輯]

  薩爾流域領土內現有之民刑法庭均一律保存之。
  政府委員會應組織一民刑法院,以審判前項法庭所判決之上訴案及前項法庭無權過問之事件。
  上述法院之組織及其權限,由該委員會擔任規定之。
  判決以政府委員會之名義宣告。

第二十六節
[編輯]

  在薩爾流域領土界內,惟政府委員會有徵稅之杖。
  所收稅項專供該領土內之用。
  於1918年11月11日存在之國庫收入制度,如情勢上可行者則保存之,除關稅外,非預詢居民所選代表之意見不得徵收任何新稅。

第二十七節
[編輯]

  本規定絕不影響薩爾流域領土內居民現有之國籍,如有願獲得其他國籍者不得加以阻礙,但獲得新國籍應即喪失其他國籍。

第二十八節
[編輯]

  居民在政府委員會監督之下,得保持其地方議會、宗教自由、學校及語文。 凡居民年逾二十,不分性別,皆有選舉權。此項選舉權對於地方議會以外之議會不得行使。

第二十九節
[編輯]

  如薩爾流域領土內居民有願離去該領土者,得有種種便利以保全其不動產,或以公平之價值出售之,並得將動產隨帶出境,免除各項捐稅。

第三十節
[編輯]

  薩爾流域領土內無強迫或志願之兵役,井禁止建築要塞。組織地方唯一之憲兵以維持秩序。
  在薩爾流域領土內,所有人及財產之保護統歸政府委員會擔負責任。

第三十一節
[編輯]

  薩爾流域之領土如本條約第四十八條所劃定者,應依法國關稅制度。凡屬地方上所銷用之貨物,所徵收之關稅,除開支一切徵收費用外,應即歸入該領土預算之內。
  凡冶金產品或煤炭由該領土運往德國者,及德國輸出品為薩爾流域領土內工業所用者,均免出口稅。
  該領土內天然產物或製造物通過德國領土,均免除一切關稅。德國出產物通過該流域領土亦同。
  自本條約實行起五年期內,該流域出產物運入德境者,得免進口稅,而同此年限內,德國輸入物品於該流域領土,以供地方銷用者亦得免除關稅。
  在此五年期間內,由薩爾流域輸出之物品中,如含有來自德國免稅之原料物及半製成品,法國政府有限制其輸入法國數量之權,即以1911年至1913年運往阿爾薩斯-洛林及法國每年平均之數量為準。此項平均額應參照各項正式報告及統計文件規定之。

第三十二節
[編輯]

  在薩爾流域領土內,法國貨幣之流通,毫不加以禁止或限制。
  法國國家關於礦產或附屬企業之經營,所有購買支付及契約有使用其本國貨幣之權。

第三十三節
[編輯]

  凡為解釋前項規定而發生之各項問題,政府委員會得有權解決之。
  如解釋上述規定,彼此意見不同,法德兩國承認將任何異議亦交付政府委員會,其決議以多數取決,兩國應有遵守之義務。

第三章 民意之徵詢

[編輯]
第三十四節
[編輯]

  自本條約實行起十五年期滿後,薩爾流域領土居民均被召集,俾得表示志願之所在。
  每縣或每區舉行投票,擇定下列三項中之一:
  (甲)維持本條約及本附件所定之制度;
  (乙)與法國合併;
  (丙)與德國合拜。
  本條約簽字之日居住於該領土者,至投票之日年在二十以上者,不分性別皆有投票權。
  其他各項條例程式及投票之日期,應由國際聯盟行政院決定,總使確保投票之自由、秘密及公正。

第三十五節
[編輯]

  國際聯盟考量人民投票所表示之志願,以決定該領土應歸屬之主權:
  (甲)如國際聯盟決定以該領土之全部或一部維持本條約及本附件所定之制度,則德國即允諾將國際聯盟視為必要放棄之主權以與國聯,國聯為該領土之永久利益及普通利益計,應施行合宜辦法,以適應所確定採用之制度之義務;
  (乙)如國際聯盟決定以該領土之全部或一部與法國合併,則德國即允諾將國際聯盟所指定之領土內一切權利及所有權讓與法國,以符合國聯之決定;
  (丙)如國際聯盟決定以該領土之全部或一部與德國合併,則國聯有指定領土內之治權使德國重行恢復之義務。

第三十六節
[編輯]

  如國際聯盟決定將薩爾流域領土全部或一部與德國合併,則法國在該領土部分內之礦產所有權應由德國以金幣支付之價值全部贖回。此項價值由專家三人以多數決定之,其中德國派一人,法國派一人,國際聯盟於法德兩國國籍人民以外選派一人。
  德國履行此項付款之義務,應由賠償委員會加以注意。為此起見,德國可照賠償委員會所同意之詳細條件,於財產及收入上供給優先擔保。
  此項付款,如自到期之日起一年以後未能清償,則賠償委員會應遵照國際聯盟之訓令辦理。遇必要時可清理該礦之部分。

第三十七節
[編輯]

  第三十六節所載贖回之結果,如該礦或該礦部分之所有權移轉於德國,則法國國家及其國民有權按照彼時工業及住戶必需之數量,購買該流域之煤。至煤之數量、契約之期限以及價值,應由國際聯盟行政院及時定一公平之辦法。

第三十八節
[編輯]

  茲聲明法德兩國於贖回礦產付價定期以前,得訂立特別協定,以變更第三十六節及第三十七節之規定。

第三十九節
[編輯]

  國際聯盟行政院於第三十五節所指定該聯盟之決定實行後,應採用必要之規定,以籌備應行設立之制度,如因委員會徵募公債或因他故,致薩爾流域政府有應負之各項債務,須公平分配,亦包含於此種規定之內。
  一俟新制度實行,除第三十五節(甲)項所載外,政府委員會之權力告終。

第四十節
[編輯]

  本附件內所載事件,均由國際聯盟行政院以多數決定。

第五編 阿爾薩斯-洛林

[編輯]

  締約各國承認道德上之義務應修復1871年被德國所損之法國權利及阿爾薩斯一洛林人民之志願,因該人民之代表雖曾向波爾多議會正式抗議,而德國不顧,卒使分離祖國之故。
  茲彼此議定下列各條:

第五十一條

[編輯]

  自1918年11月11日停戰之日起,所有因1871年2月26日在凡爾賽簽定之初步和約及1871年5月10日法蘭克福條約讓與德國之領土,復歸法國主權之下。
  凡1871年以前關於劃定疆界各條約之規定,均應回復效力。

第五十二條

[編輯]

  德國政府應將復歸法國主權下之領土內,關於民政、軍政、財政及司法或其他各項檔案、登記冊、地圖、証券及文件,迅即移交法國政府,如此種文件、檔案、登記冊、証券或地圖中有被移往他處之件,經法國政府之要求,德國政府應交還之。

第五十三條

[編輯]

  關於第五十一條所載領土內居民之利益,以私權、商務及業務執行為尤要,應由法德兩國另訂條約規定之。但聲明德國允諾承認,自今以後,凡關於該領土居民或原籍人民之國籍依本附件所定之條例已經聲明為法國人者,不拘何種資格,不論何時何地,不復要求其為德國人民,並容納其他人民在其領土內;至關於第五十一條所載之領土內德國人民財產,德國亦允諾遵照本條約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十部(經濟條款)第四編之附件等各規定。
  德國人民中有未取得法國國籍而由法國政府准許在該領土內居住者,不受該條規定之拘束。

第五十四條

[編輯]

  依照本附件第一節恢復法國國籍者,得有阿爾薩斯一洛林人之資格,以實行本編各規定。
  本附件第二節所指之人自請求法國國籍之日起,應視為阿爾薩斯一洛林人,得溯1918年11月11日既往之效力。如請求法國國籍而被拒絕者,則其應得利益至拒絕之日為止。
  凡為法國行政當局或司法判決所承認之法人亦得視為有阿爾薩斯一洛林人之資格。

第五十五條

[編輯]

  第五十一條所指之領土復歸法國後,所有一切公債,按照本條約第九部(財政條款)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載之條件,概行免除。

第五十六條

[編輯]

  依照本條約第九部(財政條款)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所有德意志帝國或其聯邦在第五十一條所指領土內之財產及所有權,盡數歸於法國,無須繳價亦無須收存任何讓渡國名下。
  此項規定適用於所有公有或私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及屬於德意志帝國或其各聯邦或其行政區域之各種權利。
  皇室之財產及前德皇或前德國君主之私產,均視為公有財產。

第五十七條

[編輯]

  德國不應採用任何行為,或用印章,或用他項立法上或行政上之措施為在其領土內所不適用者,以致妨礙本條約簽字之日,法國所有之德國金錢証券或德國貨幣之法定時價及其償債之能力。

第五十八條

[編輯]

  凡阿爾薩斯一洛林或其公眾團體在戰爭進行中為德意志帝國所墊付之戰時特別費用,按照德國法律意義,如津貼動員之家屬,徵用軍隊之住所,及救濟撤退之人員等是,應以馬克償還,其條件以專約規定之。
  在規定此種款項總額時,須計及阿爾薩斯-洛林對於德意志帝國應行償還之款亦有分擔之額,此項分擔,應比照1913年帝國歲入額內,從阿爾薩斯一洛林所出之部分計算。

第五十九條

[編輯]

  凡第五十一條所指領土內可徵收之帝國各項賦稅,至1918年11月11日停戰時尚未徵收者,法國國家得徵收而自取之。

第六十條

[編輯]

  德國政府應將在1918年11月11日屬於阿爾薩斯一洛林人(自然人及法人與公家機關)之所有財產、權利及利益在德國領土內者,迅速交還。

第六十一條

[編輯]

  德國政府允諾將停戰各項條約內所載關於阿爾薩斯一洛林財政條款,立時繼續完全實行。

第六十二條

[編輯]

  1918年11月11日在阿爾薩斯-洛林之普通人民及軍人所得之各項養老金,為德意志帝國預算內應負之義務,德國政府允諾擔負。
  德國政府應每年準備必要之金額以付給阿爾薩斯一洛林之人。此項居住阿爾薩斯-洛林之人,如果阿爾薩斯-洛林仍屬於德國管轄之下,則本有領收馬克之權,但現須支付法郎,以當年平均兌換率計算。

第六十三條

[編輯]

  在本余約第八部(賠償)德國應擔負補償協約及參戰各國平民因受罰金而被損害之義務,則第五十一條所指領土內之居民,應視同上述人民。

第六十四條

[編輯]

  關於萊茵河及摩塞爾河之制度,由本條約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及鉄路)規定之。

第六十五條

[編輯]

  本條約實行後三星期內,將斯特拉斯堡與喀爾(Kehl)兩埠組成統一機構以經營之,以七年為期。
  該機構之管理由萊因河中央委員會指派經理一人擔任,該委員會得有罰免該經理之權。
  該經理須以法國人充之。
  該經理駐扎於斯特拉斯堡,須受萊因河中央委員會之監督。
  按照本條約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及鉄路)之規定,於該兩埠內劃定免稅區域。
  法德兩國訂立專約,須經萊因河中央委員會之贊同,該專約確定此項組織之詳情,而以關於財政者為尤要。
  茲聲明按本條約之意義,喀爾埠須包括該埠人物動態及列車交通必要之全部地面,如港口、碼頭及鉄路平台、起重機、碼頭、棧房、地下室、升降機、水電廠等,均為該埠所應設備者。
  德國政府為確保關於萊因河左岸或右岸之列車開自喀爾或向喀爾開往者,其一切編列及回轉務求完善起見,擔任採用一切必要之辦法。
  凡私人之權利及所有權應一律予以保障,其有損於法國及巴敦(Baden)邦各鉄路所有之權利者,該埠管理機構尤應設法避免。
  對於在該兩埠內各國之人民、船隻與貨物,其運輸上之平等待遇應一律確保。
  至第六年期滿時,如法國鑑於斯特拉斯堡埠工程進展之情況,認為有延長此項暫時制度之必要,得請求萊因河中央委員會予以展限,但不得超過三年。
  在延長時期內,上載之免稅區域應予維持。
  於未經萊因河中央委員會指派第一次經理以前,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在上述條件之內得派一臨時經理,但亦須法國籍人。所有本條各項問題,萊因河中央委員會以投票法多數表決。

第六十六條

[編輯]

  現在阿爾薩斯一洛林境內,所有渡過萊因河各鉄路橋梁與其他橋梁之各部分及其全部長度概歸法國國家所有,此後應由法國擔任維護。

第六十七條

[編輯]

  凡向為德意志帝國鉄路局所管理之已經營業或在建築中之各鉄路一切權利,法國政府得代德意志帝國而有之。
  第五十一條所載領土內,帝國關於租讓鉄路及電車之權利亦應適用此項辦法。
  法國國家對於承襲該項權利,無須給付。
  邊境各鉄路車站應由後來協定規定之,至萊因河邊境各車站,現須預定設在該河右岸。

第六十八條

[編輯]

  按照本條約第十部(經濟條款)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五年期內,一切天然物品或製造物品,自第五十一條所指各領土內所生產及自此等領土而來者,於輸入德國關稅界時應免除一切關稅。
  法國政府對於享受免稅權利之各物品,其性質及數量每年得以命令規定,通知德國政府。
  每年輸入德國各項物品之數量不得超過1911年至1913年間每年輸入德國各物品之平均數量。
  又在上項所載五年期內,由德國輸出各種紗織品及其他紡織原料或紡織物品,於第五十一條所載各領土內,經漂白、染色、印刷、鹼汁泡製、煤氣煉製、摺疊或裝理後重行輸入德國者,所有應納關稅及其他稅則(包括內地稅),德國政府承允一律免除。

第六十九條

[編輯]

  在德國領土內,中央電氣各廠前既供給電力於第五十一條所指各領土,或法國永久或臨時得自德國之任何機構,自本條約實行之日起十年期內,應繼續供給足敷應用之電力,並須與1918年11月11日所有有效之契約同等辦理。
  供給此項電力應照有效之契約辦理,所定費額不得超過德國人民付給各該廠之數。

第七十條

[編輯]

  茲聲明,法國政府有權禁止德人將來於第五十一條所指領土內參與下列事項:
  (一)公產或公共事業之管理或經營,如鉄路、航道、自來水、煤氣、電氣等;
  (二)無論何種性質之礦產及礦井以及與之關聯之營業;
  (三)一切冶金事業雖與礦產不相關聯者。

第七十一條

[編輯]

  自1918年11月11日起,德國為其本身及其人民,於第五十一條所指領土內,放棄1910年5月25日法律所規定關於經營鉀鹽事業之權利,井放棄共他契約所規定關於德國人團體干涉開採鉀礦之權利,其以契約或法律獲得在該領土內關於其他物產之利益,德國為其本身及其人民亦一併放棄之。

第七十二條

[編輯]

  德意志帝國及其聯邦或其居住德國之人民與居住阿爾薩斯一洛林之阿爾薩斯一洛林人民間,於1918年11月11日以前所訂關於債務問題之解決,應按照本條約第十部(經濟條款)第三編之規定辦理。但聲明其中「戰前」一句應改為「1918年11月11日以前」字樣。此項解決所可適用之匯兌率,應以1918年11月11日前一個月內,日內瓦之平均匯兌率為標準。
  在本條約第十部(經濟條款)第三編所載條件內為解決該項債務起見,應以第五十一條所載領土內設一特別清算處,但聲明該特別清算處按照該編附件第一節之規定,得視為中央清算處。

第七十三條

[編輯]

  現在僑居德國之阿爾薩斯一洛林人民所有私人財產、權利及利益,應按照本條約第十部(經濟條款)第四編之規定處理之。

第七十四條

[編輯]

  關於1918年11月11日在第五十一條所載領土內所屬德國人,或為德國所監督之社團所有財產、權利及利益,法國政府在上載第五十三條末款所載條件內有扣留及清理之權。
  德國應直接賠償其人民因上項清理而受有損失者。
  此種清理所得之款,應按照本條約第十部(經濟條款)第三第四兩編之規定處理。

第七十五條

[編輯]

  於1918年11月30日法國在阿爾薩斯-洛林頒發法令以前,阿爾薩斯-洛林人民(自然人及法人)或僑居阿爾薩斯-洛林之其他人民與德意志帝國或其各聯邦或居住德國之德國人民間所訂一切契約,因停戰或因以後法國法令以致停止履行者,雖經本條約第十部(經濟條款)第五編之規定,均仍繼續有效。
  然各項契約如法國政府為公共利益起見,自本條約實行起六個月內通告德國廢止者,概行取消。但1918年11月11日以前,為按照此項契約履行一種行為或一種付款所發生之債務及其他金錢義務,不在此例。但因此取消,而各方之一方受有重大之損害,則對於受有損害之一方應予以公允之賠償,專就所投之資本上計算之,其喪失之利潤不計。
  在阿爾薩斯一洛林關於取得時效、喪失時效及沒收各節,均適用第十部(經濟條款)第五編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所載之規定。但聲明「戰爭開端」一句應改作「1918年11月11日」字樣。「戰爭期間」一句,應改作「1918年11月11日至本條約實行日之期間」字樣。

第七十六條

[編輯]

  關於阿爾薩斯一洛林人民之工業、文學、藝術所有權之權利各問題,應按照本條約第十部(經濟條款)第七編之一般規定處理之。但聲明,阿爾薩斯-洛林人民曾依德國法令獲得各該權利,應在德國領土內,仍完全享有此種權利。

第七十七條

[編輯]

  德國國家允諾將帝國或其所屬各公私機關所積累之殘疾及年老保險準備金中,屬於斯特拉斯堡人民殘疾及年老保險儲金之部分,交付法國。
  關於其他社會保險儲金、礦工退休儲金、阿爾薩斯一洛林鉄路儲金、及專為在阿爾薩斯一洛林行政及公立機關人員之其他退休組織等,按照法律在德國積累之資金及準備金,應與前項同樣辦理。又柏林之私人僱傭而居於阿爾薩斯一洛林者,基於締結之契約,應有被保險之利益,則關於為此項私人僱傭保險儲金而擔負之資金及準備金亦適用之。
  此種移交之條件及程序,應由特約規定之。

第七十八條

[編輯]

  凡關於判決之執行、上訴及起訴,下列之規則應適用之:
  (一)關於阿爾薩斯一洛林人與阿爾薩斯一洛林人間,或阿爾薩斯一洛林人與外國人間,或外國人與外國人間一切民事或商務訴訟案件,凡經阿爾薩斯一洛林法庭自1918年8月3日起判決,而未於1918年11月11日以前上訴者,應認為已受最後之判決,照原判全部執行。 其關於阿爾薩斯-洛林人與德國人間,或阿爾薩斯一洛林人與德意志同盟各國人間之訴訟案件業經判決者,應俟第五十一條所指收復各地新設之法庭批准後,方得執行。
  (二)關於阿爾薩斯一洛林人政治犯被控各案,凡經德國法庭自1914年8月3日起判決者,一律作為無效。
  (三)凡不服阿爾薩斯一洛林法庭判決而上訴之各案,在1918年11月11日以後,由來比錫帝國法庭所下之判決作為無效者,應即宣布取消,拜將各該案文卷交還阿爾薩斯一洛林有關係之法庭。
  凡不服阿爾薩斯一洛林法庭判決而向帝國法庭上訴之各案應即停止,各該案文卷應按照以上條件交還之,俾得立即移交法國大理院,該院有審理之權。
  (四)自1918年11月11日至本條約實行之期間內,所有在阿爾薩斯一洛林地方犯罪行為之追訴,除經法國當局就地合法公布命令變更德國法律外,應仍照德國法律處理。
  (五)關於審判之管轄權、程序、或司法行政其他一切各問題,應由法德兩國間專約規定之。

第七十九條

[編輯]

  本編附件所載關於國籍之規定,與本編各規定應視為有同樣之效力。
  凡關於阿爾薩斯一洛林其他一切問題,未經本編及本編附件或本條約一般條款規定者,應為法德兩國間將來專約之主體。

附件

[編輯]

第一節

[編輯]

  下開各項人民自1918年11月11日起當然回復法國國籍:
  (一)因適用1871年5月10日法德條約喪失法國國籍,而迄未取得德國國籍以外之國籍者;
  (二)前項所指人民之婚生或非婚生子孫,但其父系祖先中有屬德國國籍,而1870年7月15日以後遷入阿爾薩斯一洛林者,不在此限;
  (三)凡生於阿爾薩斯一洛林而其父母或國籍均不明者。

第二節

[編輯]

  於本條約實行後一年以內,凡屬下列各項之一,得請求法國國籍:
  (一)按照以上第一節未經回復法國國籍之人,其祖先為一法國男子或為一法國女子,因該節所載情形業經喪失法國國籍者;
  (二)凡非德意志聯邦人民之外國人,已於1914年8月3日前取得阿爾薩斯一洛林人民資格者;
  (三)凡德國人自1870年7月15日以前即已在阿爾薩斯一洛林,或其祖先中有自該日既已在阿爾薩斯一洛林取得住所者;
  (四)凡德國人在阿爾薩斯一洛林出生或取得住所,曾於此次戰役服務於協約或參戰國軍隊者及其子孫;
  (五)凡於1871年5月10日以前生長於阿爾薩斯一洛林之人,其父母為外國人及其子孫;
  (六)按照第一節業經回復法國國籍,或按照前項規定業經請求及取得法國國籍者之夫或妻;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表,有以該未成年之名義請求法國國籍之權。如此權未曾行使,則該未成年人得於成年後一年以內請求法國國籍。
  除本節第六項外,法國當局對於法國國籍之請求得保留拒絕之權利。

第三節

[編輯]

  除第二節之規定外,凡阿爾薩斯-洛林出生或取得住所之德國人,縱已取得阿爾薩斯-洛林人民資格,但不得以阿爾薩斯一洛林復歸法國,即有取得法國國籍之權。
  自1914年8月3日以前即已在阿爾薩斯-洛林取得住所者,可申請入籍取得法國國籍,但須有1918年11月11日起繼續僑居該恢復地點三年之証據方可。
  該項人民自申請入法國國籍之日起,法國獨任外交及領事保護之責。

第四節

[編輯]

  法國政府應決定回復法國國籍權實行之手續,拜得決定本附件所載請求法國國籍及申請入籍許否之條件。

第六編 奧國

[編輯]

第八十條

[編輯]

  德國應照將來奧國與協約及參戰各國所訂之條約中規定之疆界,承認並確切尊重奧國之獨立;復承認奧國之獨立如非經國際聯盟行政院之許可,不得變易。

第七編 捷克斯洛伐克國

[編輯]

第八十一條

[編輯]

  德國承認捷克斯洛伐克國之完全獨立,一如協約及參戰各國所已為者,該國包括喀爾巴阡山脈以南的羅塞尼亞(Ruthéne)自治領土。德國茲聲明承認將由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以及其他有關各國所規定之該國疆界。

第八十二條

[編輯]

  1914年8月3日奧匈與德意志帝國間所原有之舊疆界,即為德國與捷克斯洛伐克國之疆界。

第八十三條

[編輯]

  德國將以下所定西里西亞領土一部分上一切權利及所有權名義放棄以與捷克斯洛伐克國。
  自加司軒(Katscher)東南約二公里,在聊勃休次(Leobsehiitz)及辣底鮑(Ratibor)兩圈域間界綫上之一點起:
  依兩圈域之界綫;
  又依德國與奧國間之舊界綫達辣底鮑與奧得堡(Oderberg)間鉄路之南緊接奧得河上之一點為止;
  自此向西北而達加司軒東南約二公里之一點為止; 應就地劃定一綫,經過克拉挪維茨(Kranowitz)之西。
  本條約實行後十五日內應設立七人委員會,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派委員五人,波蘭及捷克斯洛伐克各派委員一人,就地劃定波蘭及捷克斯洛伐克間之界綫。
  該委員會之決議以多數表決,關係各方面均有遵守之義務。
  德國聲明自今以後,德國與波蘭劃定疆界後,聊勃休次區域之部分在以下界綫內者如與德國隔離,則對於該部分之一切權利及所有權名義放棄以與捷克斯洛伐克國。
  自奧國舊疆界突角之東南端,約在聊勃休次之西五公里起,向南而達聊勃休次及辣底鮑兩圈域間與該界綫接合之點為止:
  依德國與奧匈國舊疆界;
  又向北依聊勃休次及辣底鮑兩圈域間行政界綫至加司軒東南約二公里之一點為止;
  自此向西北而達前述出發之點;應經過加司軒之東就地劃定一綫。

第八十四條

[編輯]

  定居現經公認為捷克斯洛伐克國領土任何部分內之德國人民,當然取得捷克斯洛伐克國國籍而喪失德國國籍。

第八十五條

[編輯]

  於本條約實行後二年以內,凡年在十八歲以上之德國人民,定居現經公認為捷克斯洛伐克國領土之任何部分內者,得有選擇德國國籍之權。原隸德國國籍之捷克斯洛伐克人民定居於德國者,亦得有選擇捷克斯洛伐克國國籍之權。
  凡為夫者選擇之國籍,其妻隨之。為父母者選擇之國籍,其未滿十八歲之子女亦隨之。
  凡行使上述選擇國籍權之人,須於十二個月以內遷居其所選擇之國。
  該項人民於行使選擇權以前,在所居國之領土內置有不動產應有保留之權。其各種動產得隨身攜帶,出口或進口稅概行豁免。
  於此期間內,凡原隸德國籍而現在外國之捷克斯洛伐克人,如該外國之法律無反對之規定,且未經取得該外國國籍者,應照捷克斯洛伐克國所定之條件,有取得捷克斯洛伐克國國籍之權,而喪失其德國國籍。

第八十六條

[編輯]

  捷克斯洛伐克國承允將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認為保護在捷克斯洛伐克國內居民利益必要之規定,插入與各該國締結之條約內,此種居民於種族上、語文上、或宗教上均與國中多數居民相異。
  捷克斯洛伐克國拜允將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認為保護免稅通過自由及他國商業上公平制度必要之規定,插入與各該國締結條約內。
  捷克斯洛伐克國因西里西亞領土置於其主權之下,應負擔德國及普魯士財政上之義務,其數目及性質應按本條約第九部(財政條款)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如為本條約未經規定及割讓該地可能發生之各問題,均另訂專約解決之。

第八編 波蘭

[編輯]

第八十七條

[編輯]

  德國承認波蘭之完全獨立,一如協約及參戰各國所已為者,幷將下指領土內之權利及所有權名義放棄以與波蘭,其界限系沿波羅的海及本條約第二部(德國之疆界)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德國東界,至勞藏道夫之東約二公里之一點為止,又以一綫連接上西里西亞北界綫所組成之尖角,約在細美諾(Simmenau)西北三公里,又依上西里西亞之界綫至接合德國與俄國間之舊疆界為止,又依該疆界至穿過涅曼(Niemen)河河流之點為止,又依本條約第二部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東普魯士北疆界。
  但由本條約第二部(德國之疆界)第二十八條及本部第十一編(但澤)第一百條所劃定之東普魯士及但澤自由城各領土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波蘭之疆界未經本條約載明者,應另由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將來決定之。
  本條約實行後十五日內應設立七人委員會,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派委員五人,德國與波蘭各派委員一人,就地劃定波蘭與德國間之界綫。
  委員會之決議依多數表決,有關各方應有遵守之義務。

第八十八條

[編輯]

  在以下劃定界綫之上西里西亞部分內居民應被召集,用投票表決其意願,願歸屬德國或歸屬波蘭。
  自舊時奧國西里西亞省凸出之北點起,約在紐斯太脫(Neustadt)東八公里,依德奧間之舊疆界,至與聊勃休次及辣底鮑兩圈域間界綫接合處為止;
  自此向北而達加司軒東南約二公里之一點為止;
  依聊勃休次及辣底鮑兩圈域之界綫;
  自此向東南而達辣底鮑與奧得堡間鉄路之南,緊接奧得河上之一點為止。
  應經過克拉挪維茨之南就地劃定一綫。
  自此依德奧間舊疆界,又德俄間舊疆界至波茲南尼亞及上西里西亞行政界綫接合之點為止;
  自此依該行政界綫,至與上西里西亞及中西里西亞間行政界綫接合處為止。
  自此向西而達該行政界綫,轉向東南之尖角,約在細美諾西北三公里之點為止:
  依上西里西亞及中西里西亞間之界綫;
  自此向西而達勞藏道夫之東約二公里應畫定之一點為止:
  應經過克倫一杭奈斯道夫(Klein-Hennersdorf)之北,就地劃定一綫;
  自此向南而達上西里西亞及中西里西亞間之界綫,橫斷司塔台爾(Städtel)與卡爾斯魯厄(Karlsruhe)間公路之點為止:
  應經過杭奈斯道夫(Hennersdorf)、包而高維特斯(Polkowitz)、諾而鐸(NolJau)、斯丹奈斯道夫(Steinersdorf)及達曼(Dammer)各地方之西,並斯脫萊黎茨(Strehlitz)、那薩代爾(Nassadel)、安蓋斯道夫(Eckersdorf)、施維茨(Schwitz)及司塔台爾各地方之東,就地劃定一綫;
  自此依上西里西亞及中西里西亞界綫,至法肯堡(Falkenberg)圈域東界綫接合處為止;
  自此依法肯堡圈域東界綫,至布希納(Puschine)之東約三公里凸出之一點為止。
  自此而達舊時奧國西里西亞省凸出之北點,約在紐斯太脫東八公里之點為止:
  應經過徐爾次(Züilz)之東,就地劃定一綫。 此項征詢民意之制度,其手續及效果為本條附件各規定之主體。
  波蘭政府及德國政府,自今以後互相約定,各就其有關係之范圍內,於本條附件所載制度存續期間,迄該地方確定製度成立時為止,在上西里西亞所發生之政治上行動,無論在本國領土任何部分不執行任何追訴,並不採用任何例外辦法。
  德國聲明,自今以後,將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因人民投票之結果所劃定之界綫以外,上西里西亞部分內一切權利及所有權名義放棄以與波蘭。

附件

[編輯]

第一節

[編輯]

  德國軍隊及照本附件第二節規定設置之委員會所指定之德國當局,應於本條約實行後十五日內退出人民投票區域。該軍隊及當局於退出以前,應自行禁止金錢或物品之任何徵用及妨害該地方實際上利益之任何行為。
  在同樣期間內,於該區組織之兵工委員會應解散之;其會員中有出生於他處地方,而於本條約實行之日執行職務者,或自1919年3月1日業已退職者,應一律退出。
  所有在該區域內,由居民組織之軍事及半軍事團體應即解散,該團體中之團員有非居住該區域內者,應即退出。

第二節

[編輯]

  人民投票區域應立即置於美利堅合眾國、法國、英國及意大利所指派委員四人組成之國際委員會權力之下。該區域應由協約及參戰各國軍隊占領之。德國政府允諾給予此種軍隊運往上西里西亞之便利。

第三節

[編輯]

  該委員會除立法或征稅外,應享有德國或普魯士政府所行使之一切權力,拜應替代省或縣政府。
  解釋本規定所授予之權力,及決定此種權力行使之程度,並此種權力應留在現有當局手中之范圍,均屬該委員會管轄。
  現行法律及現行稅制之變更,非經委員會之同意不生效力。
  該委員會得依歸其調用之軍隊之協助以維持秩序,並於認為必要之范圍內,得從地方居民中募集憲兵。
  該委員會應立即籌備補充退出之德國當局之地位,遇有必要時,並應命令此項當局退出,及着手派補必要之地方當局之地位。
  該委員會應採用一切適當辦法,以確保投票之自由、真誠及秘密,不論何人,不拘其用如何方法,以賄賂或威嚇手段,以謀投票之結果成為虛偽者,委員會尤得有宣告驅逐其出境之權。
  該委員會應有全權解決所有從本條款實行而生之問題,該委員會得在地方居民中選任專門顧問相助辦理。
  該委員會之決議以多數表決。

第四節

[編輯]

  投票之日期,由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決定,但自該委員會在該區域內成立之時起,至早不得少於六個月,至遲不得過十八個月。
  不分性別,有下列條件者均給予投票權:
  (甲)於投票之年1月1日已滿二十歲者;
  (乙)於投票區域內出生者,或自該委員會決定之日起於該區域內有住所,而其日在1919年1月1日以前者,或為德國當局所驅逐,而在該區域內未保存其住所者。
  曾受宣告為政治犯罪之人,應得行使其投票權。
  每人之投票應在其有住所之縣內,如無住所,應在其出生之縣內行之。
  投票之結果,每縣各依所投之票多數決定。

第五節

[編輯]

  投票事畢,委員會應將每縣投票之數通知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連同投票情形之詳細報告,及關於上西里西亞德國疆界所採用劃定界綫之意見,於此意見中應顧及居民表示之意志,並該地方地理上及經濟上之狀況。

第六節

[編輯]

  一俟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確定該界綫時,該委員會應通知德國當局,准其接管認為德國領土之行政事宜,該當局應於該項通知後一個月內,按照該委員會指定之方法着手辦理。
  在同樣期間內,波蘭政府亦應按照該委員會所指定之方法接管認為波蘭領土之行政事宜。
  一俟該地行政事宜由德國或波蘭當局分別接管後,該委員會之權力,即告終止。
  占領軍之費用,及該委員會執行職務與該區域行政所需之經費,應於地方稅款項下撥付。

第八十九條

[編輯]

  波蘭允諾東普魯士與德國他部間往來之人、貨物、船隻、客車、貨車及郵件,予以通過波蘭領土,其中包括領海之過境自由,至關於便利、限制及其他一切事項,至少應與人、貨物、船隻、客車、貨車及郵件,其國籍、原產地、輸入地、出發地,或所有權屬于波蘭,或屬於享受待遇較波蘭國民為優者同樣待遇。
  過境貨物應免除一切關稅及其他類似之稅。
  過境之自由應按照第九十八條所指各專約內所定之條件推及於電報及電話。

第九十條

[編輯]

  波蘭允諾按照本條約讓渡于波蘭之上西里西亞任何部分內之礦產,准其向德國輸出,以十五年為期。
  此種產品應免除一切輸出稅,或因輸出而加之限制,或其他義務。
  波蘭幷允採用必要之辦法,務使此項礦產品出售於在德國之買主,與相類之產品在波蘭或任何他國以同樣情形出售於買主者,享有同等之優惠條件。

第九十一條

[編輯]

  德國人民在承認為波蘭領土之確定部分內有住所者,當然取得波蘭國籍而喪失德國國籍。
  但德國人民或其子孫,於1908年1月1日以後,始在此種領土內取得住所者,非得波蘭特別准許,不能取得波蘭國籍。
  自本條約實行起二年期間內,凡年在十八歲以上之德國人民,而在承認為波蘭領土之部分內有住所者,應有選擇德國國籍之權。
  原隸德國國籍之波蘭人,年在十八歲以上而在德國有住所者,亦應有選擇波蘭國籍之權。
  凡為夫者選擇之國籍,其妻隨之。為父母者選擇之國籍,其未滿十八歲之子女亦隨之。
  凡行使上述選擇國籍權之人,須於十二個月以內遷居其選擇之國。
  該項人民於行使選擇權以前,在所居國之領土內置有不動產,應有保留之權。
  該項人民得隨身攜帶其各種動產,出口或進口稅概行豁免。
  於此期間內,凡原隸德國國籍之波蘭人而現在外國者,如該外國法律拜無相反之規定,且未取得該外國國籍,則應即遵照波蘭之規定,有取得波蘭國籍而脫離德國國籍之權。
  在上西里西亞應付人民投票表決之部分內,本條之規定應俟該領土確定歸屬之後方可發生效力。

第九十二條

[編輯]

  波蘭應負擔德國與普魯士財政上之義務,其數目及性質,應按照本條約第九部(財政條款)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載之賠償委員會認為德國及普魯士政府因在波蘭施行德國殖民政策所發生債務之部分,應在波蘭所負擔之義務以外。
  賠償委員會於按照本條約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德意志帝國或其各聯邦一切財產及所有權之價值隨領土移歸波蘭時,應就所估之價值除去原屬波蘭王國所有之建築物、森林及其他國有財產,此種財產應歸波蘭取得而不負一切義務。
  德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在按照本條約移歸波蘭之德國領土而經承認為波蘭之確定部分內者,波蘭政府非依下列之規定,不得適用第二百九十七條之清理:
  (一)清理所得款項應直接交付所有人;
  (二)如所有人在本條約第十部(經濟條款)所載之混合仲裁法庭,或在該庭所派之仲裁員前証明出售條件,或波蘭政府於普通法令以外所採用之辦法未能公允,以致價格遭受損害則該仲裁法庭或該仲裁員應有權給予所有人以公允之賠償,此項賠償應由波蘭政府交付。
  如為本條約未經規定及割讓該地可能發生之各問題,均另訂專約解決之。

第九十三條

[編輯]

  波蘭承允將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認為保護在波蘭國內居民利益必要之規定,插入與各該國締結之條約內,此種居民於種族上、語文上或宗教上,均與國中多數人民相異。
  波蘭幷允將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認為保護免稅過境自由,及他國商業上公平制度必要之規定插入與各該國締結之條約內。

第九編 東普魯士

[編輯]

第九十四條

[編輯]

  於本條約第二部(德國之疆界)第二十八條所載之東普魯士領土之南界,與下文所載界綫間之區域內,其居民得被召集,依投票方法表示其願隸之國籍。
  從阿倫斯泰恩(Allenstein)行政區域之西界及北界至奧力士可(Oletsko)及安哥堡(Angerburg)兩圈域間界綫接合處為止,自此依奧力士可圈域北界,至與東普魯士舊疆界接合處為止。

第九十五條

[編輯]

  本條約實行後十五日內,所有在上開區域內之德國軍隊及當局應一律退出,於退出以前應自行禁止金錢或實物之任何徵收及妨礙該地方實際上利益之任何行為。
  於上指期間屆滿時,該區域應置於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所指派委員五人組成之國際委員會權力之下。該委員會應有一般行政之權力,而以準備投票及採用為其認為必要之一切辦法,以確保投票之自由、公平及秘密為尤要。該委員會亦應有全權解決所有從本條款實行而生之問題。該委員會應有必要之布置,得從地方人民中選派助理員幫同行使其職務。該委員會之決議以多數表決。
  不分性別,具有下列條件者,均給予投票權:
  (甲)於本條約實行之日年滿二十歲者;
  (乙)於投票區域內出生者,或自委員會所決定之日期以來在該區域內有住所者;
  每人之投票應在其有住所之鄉內,如無住所,應在其出生之鄉內行之。
  投票之結果,每鄉各依所投之票多數決定。
  投票事畢,委員會應將每鄉投票之數通知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連同投票情形之詳細報告,及關於在該處之東普魯士疆界所採用劃定界綫之意見,於此意見中,應顧及居民表示之意志,並該地方地理上及經濟上之狀況。然後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應在該處劃定東普魯士與波蘭兩國間之疆界。
  如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於劃定界綫時,將第九十四條所指之任何部分劃出東普魯士之外,則以上第八十七條內所載德國放棄以與波蘭之權利應推及於此項劃出之領土。
  一俟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劃定界綫後,即由國際委員會通知東普魯士行政當局,准其接管該界綫以北領土之行政事宜。該當局於通知後一個月內,按照國際委員會所定手續着手接管,同此期間內,波蘭政府亦應按照委員會所定手續接管該界綫以南領土之行政事宜。一俟該地方行政事宜由東普魯士及波蘭當局分別接管後,委員會之權力即告終止。
  該委員會執行職務與該區域行政所需之經費,應於地方稅款項下撥付。遇有不敷時,應由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核定東普魯士應擔負之數。

第九十六條

[編輯]

  在包括斯敦(Stuhm)及羅森堡(Rosenberg)兩圈域及瑙加(No-gal)河東面瑪林堡(Marienburg)圈域之一部,維斯拉河東面馬利盎浮特(Marienwerder)圈域之一部之區域內居民應被召集,每鄉用投票法表決其意志,是否願將該領土內各鄉歸屬波蘭或歸屬東普魯士。

第九十七條

[編輯]

  本條約實行後十五日內,所有在上開區域內之德國軍隊及當局應一律退出第九十六條所述之區域。於退出以前,應自行禁止金錢或物品之任何徵收及妨礙該地方實際上之任何行為。
  於上指期間屆滿時,該區域應置於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所指派委員五人組成之國際委員會權力之下,該委員會遇時機所需,應有必要之兵力,並應有一般行政之權力,而以準備投票及採用為其所認為必要之一切辦法,以確保投票之自由、公平及秘密為尤要。該委員會應盡其所能,遵守本條約關於阿倫斯泰恩區域內人民投票之規定,其決議以多數表決。
  該委員會執行職務與該區域行政所需之經費,應於地方稅款項下撥付。
  投票事畢,委員會應將每鄉投票之數通知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連同投票情形之詳細報告,及關於在該處之東普魯士疆界所採用劃定界綫之意見。於此意見中,應顧及居民表示之意志,並該地方地理上及經濟上之狀況。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應在該處畫定東普魯士與波蘭兩國間之疆界,並至少須將維斯拉河沿岸一段之全部關於該河之完全管理權歸于波蘭,其中包括該河東岸一帶所必須之整理及改良,在仍屬德國之該領土任何部分內,德國允諾無論何時決不建築要塞。
  同時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制定章程,以確保東普魯士人民按照公允條件往來於維斯拉河,或為該人民自行使用,或為其貨物及船隻等使用,均享最優之利益。
  疆界之規定及上載之章程,有關各方均應遵守。
  一俟該地行政事宜由東普魯士及波蘭當局分別接管後,該委員會之權力即告終止。

第九十八條

[編輯]

  德國與波蘭於本條約締結後一年以內,應彼此訂立專約,其中條款如有爭議,應由國際聯盟行政院解決,務使一方面對於德國,確保其境內他部與東普魯士間鉄路、電報及電話,經過波蘭領土之交通取得完全及適當之便利,另一方面,對于波蘭確保其與但澤自由城間經過德國領土之交通取得同樣之便利,此項德國領土得在維斯拉河右岸,介乎波蘭及但澤自由城之間。

第十編 美麥爾(Memel)

[編輯]

第九十九條

[編輯]

  德國將包含于波羅的海,本條約第二部(德國之疆界)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東普魯士之東北疆界,及德俄舊疆界間之各領土一切權利及所有權名義放棄以與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
  德國允諾承認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將來規定關於該領土之辦法,而以居民之國籍為尤要。

第十一編 但澤自由城

[編輯]

第一百條

[編輯]

  德國將下開各界綫所包括之領土內一切權利及所有權名義放棄以與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
  由波羅的海向南而達瑙加河及維斯拉河主要航道會合之點為止:
  依本條約第二部(德國之疆界)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東普魯士疆界;
  自此依維斯拉河主要航道向下流,而達特肖(Dirschau)橋北約六公里半之一點為止;
  自此向西北,而達瞿特朗(Güttland)教堂東南一公里牛之一點為止;
  應就地劃定一綫;
  自此向西,而達司勗內克(Schöneck)東北八公里半之柏浪(Be-rent)圈域界綫所成之凸出處為止:
  應就地劃定一綫,經過在南之苗旁(Mühlbang)及在北之蘭貝爾茨(Rambeltsch)間;
  自此向西,依柏浪圈域界綫至該界綫折四處,在司勗內克北及西北六公里為止;
  自此而達倫克那湖(Lankener See)中心綫之一點為止;
  應經過納·非也次(Neu Fietz)、沙達爾皮(Schatarpi)之北、及白浪虛特(Barenhütte)、倫克那(Lonken)之南,就地劃定一綫;
  自此依倫克那湖之中心綫至其北端為止;
  自此而達寶朗齊乃湖(Pallenziner See)南端為止:
  應就地劃定一綫;
  自此依寶朗齊乃湖中心綫至其北端為止;
  自此向東北而達柯里歐勃岡(Koliebken)教堂南約一公里之點,即但澤至紐斯太脫鉄路穿過小河之處為止:
  應經過加默浪(Kamehlen)、克利沙(Krissau)、費特林(Fidlin)、胥爾門(Sulmin)、李舍托夫(Richthof)、馬檀(Mattern)、佘佛來(Schä-ferei)之東南,及納盎道夫(Neuendorf)、瑪沙(Marschau)差皮歐爾岡(Ozapielkeu)、大小克爾本(Kelpin)、普爾凡繆爾(Pulvermühl)、藍納堡(Renneberg)及奧利佛(Oliva)、皂保(Zoppot)兩市之西北,就地劃定一綫;
  自此依上指小河之河流至波羅的海為止。
  以上所劃疆界,繪成十萬分一之德國地圖附在本條約後(第三號地圖)。

第一百零一條

[編輯]

  於本條約實行後十五日內應設立委員會,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派三人,內有高級委員一人,即為主席,德國及波蘭各派一人,就地劃定上指領土之界綫,同時應盡力顧及現有之鄉界。

第一百零二條

[編輯]

  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允諾,將但澤城及第一百條所指領土組成為自由城,置於國際聯盟保護之下。

第一百零三條

[編輯]

  但澤自由城之憲法應由該自由城正式指派之代表與國際聯盟所派之高級委員協議制定。該憲法應置於國際聯盟保証之下。
  凡波蘭與自由城間,關於本條或補充協議及協定所發生之一切爭議,亦應由高級委員先行處理。   高級委員駐於但澤。

第一百零四條

[編輯]

  波蘭政府與但澤自由城間應締結專約,於該自由城成立之日同時發生效力。該專約之條件由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允諾商議,其目的如下:
  (一)置但澤自由城在波蘭關稅界綫之內,並在港口設立免稅區域;
  (二)確保波蘭得自由使用該自由城領土內為波蘭輸出輸入所必需之一切水道、船廠、船塢、碼頭及他項工程毫無限制;
  (三)確保波蘭得有維斯拉河及該自由城界綫內鉄路系統全部,以及波蘭與但澤港口間郵政、電報及電話各項交通之監督及管理,但電車及其他鉄路專供自由城內之用者不在此限;
  (四)確保波蘭對於本條所指之水道、船廠、船塢、碼頭、鉄路及他項工程與交通方法,得有發展及改良之權,拜得用適當之手續,租借或購買土地或其他產業,為發展及改良該項工程之用;
  (五)規定但澤自由城內不得發生歧視問題,致損害波蘭人民或其他波蘭出身或操波蘭語之人;
  (六)規定波蘭政府擔任但澤自由城所有之對外關係,以及僑居外國之但澤人民外交上之保護。

第一百零五條

[編輯]

  一俟本條約實行後,在第一百條所開領土內有住所之德國人民,當然喪失其德國國籍,而為但澤自由城之人民。

第一百零六條

[編輯]

  自本條約實行後二年期內,凡年在十八歲以上之德國人民,拜在第一百條所開之領土內有住所者,應有選擇德國國籍之權。
  凡為夫者選擇之國籍,其妻隨之。為父母者選擇之國籍,其未滿十八歲之子女亦隨之。   凡行使上述選擇國籍權之人,須於十二個月以內遷入德國境內居住。
  該項人民在但澤自由城領土內所置不動產,應有保留之權。其各種動產得隨身攜帶,出口或進口稅概行豁免。

第一百零七條

[編輯]

  但澤自由城領土內一切財產屬於德意志帝國或德意志各聯邦者,應移交於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俾得秉公決定,分別轉給但澤自由城或波蘭。

第一百零八條

[編輯]

  但澤自由城應負擔德國及普魯士財政上之義務,其數目及性質,應按照本條約第九部(財政條款)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因割讓第一百條所指領土可發生之其他一切問題,將來另訂專約解決之。

第十二編 施勒斯維希(Sloswig)

[編輯]

第一百零九條

[編輯]

  德國與丹麥間之疆界,應依人民志願決定之。
  為此起見,須召集居於下列由東至西之一界綫(見本條約附圖第四號所畫之藍綫)以北,前德意志帝國所屬領土內人民投票表決之;
  自波羅的海起,約在佛偷斯堡(Flensburg)之東北及東十三公里,
  進向西南,經過西鏗(Sygum)、林司堡(Ringsberg)、孟克勃拉呂-(Munkbrarup)、亞淡爾皮(Adelby)、塔斯特呂(Tastrup)、查爾白倫(Jarplund)、奧凡爾斯(Oversee)之東南,及朗拔里可爾士(Langballig-holz)、郎拔里(Langballig)、蓬司脫呂(Bönstrup)、呂爾司勗(Rüllsch-au)、惠司皮(Weseby)、克倫華而司脫呂(Kleinwolstrup)、格羅士一蘇而脫(Gross-Solt)之西北,
  又向西經弗勞呂(Frörup)之南,及黃特呂(Wanderup)之北,
  又向西南,經奧克司倫(Oxlund)、司底歐什倫(Stieglund),及奧司德那(Ostenau)之東南,及黃特呂(Wanderup)至柯倫(Kollund)間公路上各村之西北,
  又向西北,經羅文思德待(Löwenstedt)、姚爾特倫(Joldelund)、可爾特倫(Goldelund)之西南,及高爾堪海特(Kolkerheide),及霍咸爾(Högel)之東北,至騷霍爾邁河(Soholmer Au)彎曲處,約在騷霍爾姆(Soholm)之東一公里,即騷霍爾姆河與董頓(Tondern)圈域南界綫接合處為止,
  依該界綫至北海為止,
  經福勒(Fohr)與盎呂默(Amrum)兩島之南,及奧朗(Oland)與朗什納司(Langeness)兩島之北。 投票手續應照下列條件:
  (一)俟本條約實行後十日以內,德國軍隊及當局(省長、道尹、縣長、警察所長、市長均在內)均應退出上開界綫以北之區域。
  在同樣期間內,於該區域組織之兵工委員會應解散之,其會員有出生他處地方,而於本條約實行之日執行職務者,或自1919年3月1日業已退職者,應一律退出。
  該區域應立即置於國際委員會權力之下。該委員會以委員五人組織之,其中三人應由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指派,並應邀請挪威及瑞典兩國政府各派一人,如該兩國政府並不照辦,則此兩人應由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選派。
  該委員會應有一般行政之權力,於必要時可得所需兵力之援助,該委員會尤應籌備補充退出之德國當局之位置,於必要時並應命令此項當局退出,及着手派補必要之地方當局之位置。該委員會應採用為其所認為適當之一切辦法,以確保投票之自由、公平及秘密。該委員會應在地方人民中選擇德國及丹麥專門顧問相助辦理,該委員會之決議以多數表決。
  委員會之費用及人民投票所需經費,應由德國擔任半數。
  (二)不分性別,具有下列條件者均給予投票權;
  (甲)於本條約實行之日,年滿二十歲者;
  (乙)於投票區域內出生者,或自1900年1月1日以前已在該區域內有住所者,或為德國當局所驅逐而在該區域內未保存其住所者。
  每人之投票,應在其有住所之鄉內或出生之鄉內行之。
  德國陸軍軍人,軍官及下士兵卒,在施勒斯維希投票區域內出生者,應准其各向出生之地投票。
  (三)在退出區域部分,坐落於下列由東至西一界綫以北者(見本附圖第四號所畫之紅綫):經亞爾森(Alsen)島之南,依佛倫斯堡灣之中心綫,離該灣約在佛倫斯堡之北六公里之點,依小河之河流上溯,經古反苗勒(Kupfermühle)至尼愛許迂司(Niehuus)之北一點為止,
  經巴脫堡(Battburg)與愛倫(Ellund)之北,及福羅斯雷(Fröslee)之南,進達董頓(Tondern)圈域東界至司勞什司(Slogs)與克加爾(Kjaer)舊時所管區域間界綫接合之點,
  依該界綫至施現特柏克(Scheidebek)為止。
  依施現特柏克(亞爾脫河〔Alte Au]河流下游,又蘇淡河〔Sü-der Au])及維特河(Wied Au)河流下游至維特河向北彎曲處,約在呂脫別爾(Ruttbull)之西一千五百公尺為止,
  又向西北及西進達北海,在西歐爾托夫(Sieltoft)之北,自此經思爾特(Sylt)島之北, 上文所規定之投票,至遲應於德國軍隊及當局退出該境後三星期內舉行。
  此項投票之結果,應以該部分全境所投之票多數決定,並應由委員會立即通告協約及參戰各國,且公布之。
  但投票結果,贊成該領土復隸丹麥王國,則丹麥政府經委員會之同意,於前項公布後,應有權立即派遣軍事及行政當局實行占領。
  (四)在退出區域部分內,坐落於上開部分之南,及自佛倫斯堡距波羅的海十三公里起,進達奧朗與郎什納司兩島以北之一綫之北,其舉行投票,至遲應於上開第一部分人民投票後五星期內舉行。
  投票結果應由各鄉按照多數決定。

第一百十條

[編輯]

  於劃定準備界綫之前,由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根據投票結果,及國際委員會所擬之綫,井顧及該地方地理上及經濟上特別情形規定一界綫。
  嗣後,丹麥政府將遺派軍民當局占領此項領土,德國政府得回復已退出之德國軍民當局,至上開界綫為止。
  德國聲明,按照上述規定界綫以北,施勒斯維希領土內所有主權實行放棄,以與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各該國將該領土轉與丹麥。

第一百十一條

[編輯]

  自投票結果最後揭曉之日起十五日內應設立七人委員會,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派五人,丹麥及德國各派一人,就地劃定界綫。
  決議以多數表決,有關各方均有遵守之義務。

第一百十二條

[編輯]

  歸還丹麥領土內之所有居民當然取得丹麥國籍,而喪失德國國籍。
  然在1918年10月1日以後定居該領土內之人民,如未得丹麥政府之許可,不能取得丹麥國籍。

第一百十三條

[編輯]

  自施勒斯維希領土全部或一部之主權,由人民投票歸還丹麥之日起兩年以內:
  凡年滿十八歲以上,出生於歸還丹麥之領土,於該地井無住所而有德國國籍者,得有選擇丹麥國籍之權;
  凡年滿十八歲以上,在歸還丹麥之領土內有住所者,得有選擇德國國籍之權;
  凡為丈夫者選擇之國籍,其妻隨之,父母選擇之國籍,其未滿十八歲之子女亦隨之。
  凡行使上述選擇國籍權之人,須於十二個月以內遷居其所選擇之國。
  該項人民於行使選擇權以前,在所居國之領土內置有不動產應有保留之權;其各種動產得隨身攜帶,出口或進口稅概行豁免。

第一百十四條

[編輯]

  丹麥應負擔德國或普魯士財政上之義務,其數目及性質,應按照本條約第九部(財政條款)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丹麥因1864年10月30日條約而被迫放棄之領土,其全部或一部歸還丹麥而發生一切問題,應另訂專約解決之。

第十三編 赫爾果蘭(Holigoland)

[編輯]

第一百十五條

[編輯]

  赫爾果蘭與杜納(Dune)兩島所有之要塞、軍事設備及港口,應在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監視下,而以德國之人工及經費拆毀之。拆毀期限由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定之。
  所謂「港口」應包括自東至北之凸堤,西邊之牆,內外防浪堤及在其內之漲灘,弁海陸軍工程已成或未成之各項要塞及建築物,坐落在接連下開地位綫內者,依照1918年4月19日英國海軍本部所繪之第一百二十六號圖為準:
  (甲)北緯54°10'49";東經7°53'39";
  (乙)北緯54°10'35";東經7°54'18";
  (丙)北緯54°10'14";東經7°54'00";
  (丁)北緯54°10'17";東經7°53'37";
  (戊)北緯54°10'44";東經7°53'26"。
  此種要塞,軍事設備及港口並類似之工程,此後德國不得重行建築。

第十四編 俄羅斯及俄羅斯各國

[編輯]

第一百十六條

[編輯]

  德國承認及允諾尊重1914年8月1日屬於舊俄羅斯帝國之一切領土,其獨立為永久不移。
  按照本條約第九部(財政條款)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十部(經濟條款)第二百九十二條各規定,德國確認取消布列斯特-里托夫斯克條約,及與在俄羅斯過激派之政府所訂其他條約、協定或專約。
  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正式為俄國保留根據本條約之原則向德國索取一切回復及賠償之權利。

第一百十七條

[編輯]

  德國允諾承認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與1914年8月1日存在之舊俄羅斯帝國全部或一部,現已成立或將來成立之各國所訂立各種條約或協議之全部效力,並承認照此規定各該國之邊界。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譯文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權保護條款過期而處於公有領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司法管轄區為中國大陸,不包括香港和澳門)和中華民國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轄區為台澎金馬地區),所有著作權持有者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發表50年後,或者從創作之日起50年未發表,即進入公有領域。其他適用作品則在作者死亡後50年進入公有領域。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法人作品應滿足三點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法人」)主持創作,而非工作人員自發進行;(2)創作思想及表達方式體現法人意志;(3)由法人負責,而非執筆者。(詳情


1961年世界知識出版社著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包括僅以法人名義發表),在兩岸四地、馬來西亞以及新西蘭屬於公有領域。但1961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57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內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答版權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