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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第九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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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部 賠償 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
第九部 財政條款
第十部 經濟條款

第二百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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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可得賠償委員會許可之例外以外,在德意志帝國及各聯邦所有之資產及財源上,設定一級優先權,以抵償由本條約及其他條約或補充條約,或德國與協約及參戰各國在停戰期內及延長停戰期內訂定之各辦法所生之各項賠償及他項負擔。
  在1921年5月1日以前,德國政府如未取得由賠償委員會代表之協約及參戰各國預先承諾,不得將所有之黃金輸運出口或處分之,並應禁止所有之黃金輸運出口或處分之。

第二百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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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政府應自簽字於1918年11月11日停戰條約之日起,繳付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占領德國領土軍隊之一切經費,包括伙食,餵養,住所,營帳,餉項,津貼,俸給,工資,臥具,溫具,燈火,衣服,裝束,馬具,馬鞍,軍備,車輛,航空事務,病者及傷者之醫治,獸醫及儲備新馬,以及各項運輸(如由鉄路或海道或河道,或用卡車等),交通及通信,幷凡屬於一切管理上及技術上事宜,其作用為訓練該軍,拜維持其名額與兵力所必要者均在內。
  屬於上項各種類支出之償還,其有關於協約及參戰政府在占領地內所購買或徵發者,應由德國政府以馬克按照通行或協議之匯兌價格,交付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至上項列舉之其他支出,則應以金馬克償付之。

第二百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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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按照1918年11月11日停戰條約及各續約之規定,已經交付於協約及參戰各國之各項材料,特聲明讓與,並承認協約及參戰各國對於是項材料之權利。
  按照1918年11月11日停戰條約第七條,或1919年1月16日停戰條約第三條,已經交付之材料,以及按照1918年11月11日停戰條約及其續約已經交付之其他材料,經本條約第八部(賠償)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載之賠償委員會認為,因其無軍事上之性質,應算歸德國政府帳內者,則其價值均由賠償委員會估計,歸入德國政府帳內,以抵除賠償協約及參戰各國之款。
  屬於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或其人民所有之財產,為履行停戰各條約,業已將原物返還或交付者,不得算歸德國政府帳內。

第二百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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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第二百四十八條所設定之優先權,其施行次序除受本條末項所定之限制外,規定如下:
  (甲)按照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在停戰及延長停戰期內各占領軍之經費;
  (乙)按照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在本條約實行後,所有各占領軍之經費;
  (丙)賠償款項發生於本條約或補充各條約及契約者;
  (丁)其他各項義務,依照停戰條約,本條約或補充各條約歸德國所負者。
  德國對於糧食及原料供應德國之付款及所有其他應付之款,以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認為使德國能盡賠償義務所必需者為限,其范圍及條件凡為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所已決定或可決定者,均有優先權。

第二百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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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協約及參戰國所有在本條約實行日就其法律范圍內處分敵人財產之權,並不受以下各規定之束縛。

第二百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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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種規定無論如何不得妨礙由德意志帝國或各聯邦或其人民在自己財產及入款上合法成立之動產抵押或不動產抵押,以與協約及參戰各國或其人民者。但此項動產抵押或不動產抵押其成立應在德國政府與每一關係國政府戰爭狀態存在以前。

第二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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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讓德國領土之各國,除受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外,應擔任下列之償付:
  (一)1914年8月1日德意志帝國名下所負債務之一部分。其計算方法系以1911年、1912年及1913年三個財政年度內之平均數,即依照在割讓領土內之各種收入,與同年度內德意志全國同種總收入之比例為依據,經賠償委員會指定,作為計算各該割讓領土償付能力之適當方法。
  (二)在1914年8月1日原屬割讓領土之德國聯邦所負債務之一部分,其計算方法,即依上項所述者規定之。   此種應負之部分,應由賠償委員會決定之。
  關於本利兩項,如此擔負義務履行之方法,應由賠償委員會決定之。在各方法中或可採用下列之一式,即讓受德國領土之政府擔負德國人民所持德國公債之義務。惟如採用此法,而涉及付款之應歸德國政府者,但德國尚未將應賠各數完全繳清,則此種付款即應移交賠償委員會,算入德國賠償帳內。

第二百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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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作為以前各規定之例外,並因1871年德國曾否認擔任法國公債之任何部分,故關於阿爾薩斯-洛林地方,法國亦應免除第二百五十四條所發生之任何償付。
  (二)關于波蘭者,其所負公債之部分,據賠償委員會意見,原為德國及普魯士政府用以拓殖波蘭者,則應在履行第二百五十四條所當分任之外。
  (三)關於阿爾薩斯一洛林以外,所有割讓領土,德意志帝國或各聯邦所負公債之部分,據賠償委員會意見,以為與德意志帝國或各聯邦在第二百五十六條所載國家產業上所用之費符合者,亦應在履行第二百五十四條所當分任之外。

第二百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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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讓德國領土之各國,應取得在各該領土內,屬於德意志帝國或各聯邦之各項財產及所有權。其取得之價值,應由賠償委員會估定,再由受讓國交付於賠償委員會,歸入德國政府賠償帳內扣算。
  本條所稱德意志帝國或各聯邦之財產及所有權,其意義系包括一切皇室、帝國及各聯邦之產業,與前德皇及其他王族之私產在內。
  按照1871年阿爾薩斯-洛林割讓與德國時所訂之條件,法國對於該地境內屬於德意志帝國或各聯邦各項財產及所有權之價值為本條所載明者,免除任何付款或歸入德國賬內扣算。
  比國按照本條約取得德國割讓領土境內,屬於德意志帝國或各聯邦之各項財產及所有權之價值,亦應免除任何付款或歸入德國帳內扣算。

第二百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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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從前系德國領土,包括殖民地、保護國及屬地在內,而現經按照本條約第一部(國際聯盟)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已歸受委任國管理者,則該領土與該受委任國,對於德意志帝國或各聯邦之公債,均不負任何部分償還之責任。
  在各該領土內,各項財產及所有權之屬於德意志帝國或各聯邦者,須連同各該領土一併移交於有受託資格之受委任國,並不得因此移交之故,付款於德意志帝國,或聯邦各政府,或記入其帳內。
  本條所稱德意志帝國或各聯邦各項財產及所有權,其意義系包括一切皇室、帝國及各聯邦之產業,與前德皇及其他王族之私產在內。

第二百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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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協約及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內,在奧地利內,在匈牙利內,在保加利亞內,或在土耳其內,或在上述各國之屬地內,以及或在舊俄羅斯帝國內,所有經理處、事務所及國家銀行之管理或稽查,或在其他財政及經濟國際機關之管理或稽查,不論為何種條約、專約或協定給予德國本身或德國人民者,德國放棄其一切代理或參預之權。

第二百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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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德國允諾於本條約實行後一個月內,將其國家銀行所儲存之黃金,以土耳其公債管理評議會名義,作為土耳其政府首次發行紙幣之擔保者,移交於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所指定之當局。
  (二)陸續由德國儲存之國庫証券,以土耳其公債管理評議會名義,作為土耳其政府第二次及以後各次發行紙幣之擔保者,德國承認於十二年內照該証券所載以黃金交付,每年履行其義務。
  (三)德國允諾於本條約實行後一個月內,將其國家銀行或他處所儲存之黃金,即系1915年5月5日,由土耳其公債管理評議會允與土耳其帝國政府墊款之剩餘金額,移交於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所指定之當局。
  (四)德國允諾,將1918年11月內,由德國移轉於土耳其財政部之金銀現款,以準備1919年5月土耳其國內公債到期付款之用者,其可得之各種權利,一律移交於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
  (五)德國允諾,於本條約實行後一個月內,將德國或其人民貸款與奧匈政府時,移轉於德國或其人民之各項金款,用以作為擔保或附加擔保者,一律移交於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
  (六)在不妨礙本條約第十部(經濟條款)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下,德國確認依1918年11月11日停戰條約第十五條所載,放棄在布加勒斯特與布列斯特一里托夫斯克各條約及各續約內所插入各款中之利益。
  德國允諾,將其為履行上項所開各條約而收得之一切有價証券、現款、有價物及流通証券或貨物,分別移轉於羅馬尼亞或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
  (七)按照本條各規定,凡一切應付之現款,及應交或應移轉之有價証券、有價物及任何性質之貨物,其總數均應由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照各該國日後所決定之方法處理之。

第二百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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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不妨礙德國按照本條約其他各規定,用本身或其人民名義為不拘何種權利之放棄下,賠償委員會得於本條約實行後一年內,要求德國取得其人民在俄國、中國、奧地利、匈牙利、保加利亞、土耳其或各該國之屬地內,或在前屬於德國或其各盟國,而按照本條約之規定應由德國或其各盟國割讓於任何一國,或由受委任國統治地內,不論何種公共事業或特許事業中之各項權利與利益;並得要求德國政府於提出要求後六個月內,將此種權利及利益,並德國本身所可自有之類似權利與利益,完全移轉於賠償委員會。
  德國應允諾賠償其人民關於前項處分之損失。此項移轉權利及利益之價值,應由賠償委員會估定後,將其數目算歸德國,記入賠償帳內。德國政府更應於本條約實行後六個月內,將此種權利及利益,不論業已獲得或偶然獲得或尚未實行,開列清單通報賠償委員會。如有未經指出在該清單內者,應即將此種權利及利益用本身及其人民名義放棄,以與協約及參戰各國。

第二百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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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允諾將其在奧地利、匈牙利、保加利亞及土耳其所有債權一律移轉於協約及參戰各國,而以德國在戰爭期間內對於各該國履行義務,現在或將來可以發生之債權為尤要。

第二百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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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德國應以現款支付之義務為履行本條約而已以金馬克表示之者,應由債權人擇定在偷敦以金鎊支付,在紐約以美國金元支付,在巴黎以金法郎支付,在羅馬以金里拉支付。
  照本條之意義,上指各項金幣系按照1914年1月1日以法律規定之重量成分。

第二百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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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應向巴西政府擔保前在漢堡、不來梅、安特衛普及的里雅斯特各港出賣屬於森寶盧(Sao-Paulo)邦之咖啡價款儲存柏林勃來克勞特(Bleichroeder)銀行者,由德國自儲存之日起,以協定利率算清本息歸還之。德國旣曾反對於適當時期內匯交該款與森寶盧邦,現亦擔保於實行還款時所用之匯兌價格,以儲存該款之日馬克價格為準。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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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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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世界知識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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