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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留守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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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留守條例
中華民國臨時大總統袁世凱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4月13日
1912年4月13日
公布於臨時公報四月十五日
本作品收錄於《臨時公報 (民國元年4月15日)

臨時大總統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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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總理唐紹儀電呈謹擬南京留守條例七條,請予核奪,本大總統業經認可,茲公布之。此令。

中華民國元年四月十三日即壬子年二月二十六日大總統蓋印


南京留守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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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南京留守,直隸大總統,有維持整理南方各軍及南京地面之責。

第二條

  凡南方陸軍水師要塞,均歸留守處理,隨時通報陸海軍部及參謀部。

第三條

  南方如有事變,不及申請大總統時,留守得先調遣軍隊軍艦,相機處置,隨卽申報大總統,並海陸軍部及參謀部。

第四條

  關於南京府知事交涉巡警所管事務,均歸留守統轄。

第五條

  南方各軍及南京地方各官廳之人員,現由留守會同江蘇都督任免,申報大總統。

第六條

  關於留守管轄範圍內所需款項,由留守咨商理財部籌解。

第七條

  南京留守府,俟南方軍隊整理就緖,卽行裁撤。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2月13日至4月26日的《臨時公報》(北京共和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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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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