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8)蘇8602行初204號行政判決書
南京鐵路運輸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蘇8602行初204號 2018年6月25日 |
原告王健,男,漢族,1964年7月5日生,住南京市江寧區。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寧區天元東路6號。
法定代表人趙立宏,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局長。
出庭應訴負責人侯為東,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副局長。
委託代理人達偉強、楊宏廣,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工作人員。
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東路41號。
法定代表人藍紹敏,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長。
委託代理人陳宇、裔林玲,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
原告王健訴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以下簡稱江寧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處罰及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相關行政複議決定一案,原告於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於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於2018年2月9日向兩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3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健,被告江寧公安分局的出庭應訴負責人侯為東、委託代理人達偉強、楊宏廣,被告市政府的委託代理人陳宇、裔林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7年10月19日,被告江寧公安分局向原告王健作出江公(東)行罰決字〔2017〕174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174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複議。市政府於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作出[2017]寧行復字第41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以下簡稱41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江寧公安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
原告王健訴稱,被告江寧公安分局作出的174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該決定書認定原告於2017年10月9日15時許在家中利用手機拍攝含有不當言論的視頻,後經互聯網、微信群等散布致使多人跟帖並轉發,對公共場所秩序造成影響。原告認為,拍攝視頻、發布言論是其言論自由和憲法權利,是國家應予保護而非予以處罰的行為,相關辦案人員和部門涉嫌濫用職權違法,該決定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濫用職權且明顯不當,依法應予撤銷。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複議後,市政府作出41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江寧公安分局作出的決定。為維護國家法律正確實施和原告由條約、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基本公民和政治權利,請求:1、撤銷被告江寧公安分局作出的174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撤銷被告市政府作出的41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
原告王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174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複議申請書》;3、41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
被告江寧公安分局辯稱:其作出的174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2017年10月9日15時許,原告王健在南京市××天××大道××室家中,利用手機拍攝含有不當言論的視頻,後通過互聯網等方式散布。後江寧公安分局依法進行立案調查,將原告傳喚至東山派出所進行詢問,亦聽取了原告的陳述、申辯,處罰前告知了其相應權利義務。被告江寧公安分局認為,原告在家中利用手機拍攝含有不當言論的視頻,後通過互聯網、微信群等方式散布有違法律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決定對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江寧公安分局依法作出174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向原告直接送達,後移交行政拘留執行。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江寧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174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行政拘留執行回執;3、受案登記表;4、江公(東)行傳字〔2017〕14號《傳喚證》;5、東山派出所的「查獲經過」說明;6、東山派出所的兩份「抓獲經過」說明;7、《行政處罰告知筆錄》;8、江公(東)拘通字〔2017〕81號《被行政拘留人家屬通知書》(以下簡稱81號《被行政拘留人家屬通知書》);9、江寧公安分局對原告的3份詢問筆錄;10、遠程勘驗工作記錄(光盤);11、視聽資料提取說明(光盤);12、江公(東)證保決字〔2017〕69號《證據保全決定書》及證據保全清單;13、原告的常住人又基本信息;14、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2016)蘇0115刑初218號《刑事判決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1刑終19號《刑事裁定書》;15、原告的《刑滿釋放證明書》;16、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及相應證據材料;17、《行政複議提出答覆通知書》;18、41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
被告江寧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據: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
被告市政府辯稱:一、該案主要事實認定:2017年10月9日,原告王健利用手機拍攝不當言論視頻。次日,原告將上述視頻通過互聯網發布。2007年10月19日,被告江寧公安分局發現原告的行為涉嫌違法,依法進行調查,後對原告作出174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送達並移交執行;二、對程序和法律適用的認定: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且曾因尋釁滋事罪被判處刑罰。江寧公安分局依法先後調查、詢問、告知、作出處罰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三、行政複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市政府依法受理、覆核等,在法定期限內作出41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複議申請書》;2、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3、《行政複議提出答覆通知書》;4、41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5、EMS快遞單及網絡截圖。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2、《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九十一條;3、《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六條。
經庭審質證,被告江寧公安分局、市政府對原告王健提交的證據1-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原告對江寧公安分局提交的證據1、2、4、7、8、12、14-1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對證據3的真實性存疑,合法性不予認可,認為該表「案件來源」系「工作中發現」,派出所的日常工作不會涉及到網絡監督和個人通訊監督,明顯造假,是玩忽職守、亂作為;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認為查獲經過中「我所接上級公安機關指令」內容和受案登記表中「工作中發現」內容相矛盾;對證據6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是虛假的,原告在到派出所之前沒有任何民警與其接觸,既沒有對原告又頭傳喚也沒有對其書面傳喚,是被告民警打電話給原告稱劉副所長要了解情況,原告自己去的派出所;對證據9的的真實性、關聯性認可,對其合法性不予認可,稱對原告進行詢問的民警沒有出示任何證件,原告是被強制押送到審問室,在失去自由的情況下被迫接受詢問;對證據10的關聯性認可,對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認為遠程勘驗見證人、單位簽名都是空白,沒有見證人和記錄審核人的簽名;對證據11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認可,但對所附光盤內容不予認可,認為江寧公安分局沒有說明依據哪條法律對原告的手機進行觀看,且江寧公安分局一直在找原告在微信群里是否發布視頻,但最後沒有找到;對證據1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認為南京第三鋼鐵廠已經倒閉近20年,原告也早已於2002年就離開該廠,其與第三鋼鐵廠沒有任何關係;對證據18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不予認可,程序嚴重違法。市政府對江寧公安分局提交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可。原告對市政府提交的證據1、2、3、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認為依據《行政複議聽證程序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該複議案件符合組織聽證的條件,因為涉及到原告拍攝視頻在互聯網上傳播,明顯涉及人數眾多,江寧公安分局對原告處罰的理由也是影響公共秩序,符合人數眾多或者群體性利益的條件,市政府應當組織聽證,但市政府既沒有組織聽證,也沒有給予明確答覆,程序嚴重違法。江寧公安分局對市政府提交的所有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及兩被告提交的所有證據均來源合法、形式真實、能夠證明本案相關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均予以採納。
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原告王健在本市江寧天印大道996號18幢105室家中,手持「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南京王健」的標語橫幅,對着鏡頭用手機錄製含有「我的吶喊」、「解除黨禁、報禁、釋放所有政治犯,結束一黨專制」等內容的視頻,時長兩至三分鐘。2017年10月10日,原告將上述視頻通過微信、Facebook等社交軟件平台進行發布。
2007年10月19日,被告江寧公安分局發現原告王健上述行為,進行了受案登記,並交由其下轄的東山派出所調查處理。當日,江寧公安分局民警傳原告於2017年10月19日12時前至東山派出所接受詢問。2017年10月19日12時25分至13時4分,江寧公安分局民警對原告進行了第一次詢問。在該次詢問中,原告稱其錄該段視頻是因為十九大即將召開,每個中國公民都應該積極參與,原告想通過視頻表達自己的想法,然後把視頻發布出去,發到各個群來表達自己的想法;原告通過自己的微信號發布了視頻,還通過手機操作Facebook分享了該段視頻;視頻發布後,微信群里有網友給原告留言,有點讚的,有叫注意安全的等。2017年10月19日22時2分至22時42分,江寧公安分局民警對原告進行了第二次詢問。在該次詢問中,原告稱釋放政治犯是指釋放因思想言論、政治原因坐牢的人,結束黨禁報禁是希望公民可以自由組建政治黨派、自由結社,結束一黨專政是指多黨輪流執政或聯合執政;原告有Facebook社交平台,是一個香港的網友幫其註冊的帳號,原告用這個帳號通過翻牆軟件在Facebook發布視頻。同日,南京市公安局網絡安全保衛支隊受江寧公安分局的委託,對原告在Facebook和推特發布的與案件相關的內容進行了遠程勘驗、提取,固定與案件相關的電子數據,形成了《遠程勘驗筆錄》,提供了相關固定電子證據等。同時,江寧公安分局下屬東山派出所對原告的手機內的視聽資料進行拍攝提取,向原告作出了江公(東)證保決字〔2017〕69號《證據保全決定書》,扣押了原告錄製涉案視頻的手機一部,扣押時間30日。江寧公安分局同時調取了相關刑事判決書。2017年10月19日,江寧公安分局作出174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利用手機拍攝含有不當言論的視頻,後通過互聯網、微信群等散布致使多人跟帖並轉發,對公共秩序造成影響,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決定給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並向原告家屬送達81號《被行政拘留人家屬通知書》。2017年10月20日,江寧公安分局將原告送至南京市第二拘留所。
原告不服被告江寧公安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複議申請。市政府於2017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的複議申請,於2017年11月24日決定受理並通知原告,於2017年11月28日通知江寧公安分局提出答覆,於2018年1月18日作出41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認為原告在黨的十九大召開前夕,通過手機拍攝含有對黨不當評價的言論,並通過國內外的社交平台進行發布,致使多人跟帖、轉發,破壞黨和國家的形象,對公共秩序造成了影響,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江寧公安分局在履行法定程序後對原告作出處罰,符合法律規定,決定維持江寧公安分局作出的174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蘇0115刑初21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本案原告即該案被告人王健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構成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王健不服,上訴至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年3月27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蘇01刑終19號《刑事裁定書》,認定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7年4月27日,王健刑滿釋放。
本院認為,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江寧公安分局對於轄區內的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違法行為具有管轄權,可以依法作出相應調查與處理決定。原告王健居住於江寧,其發布涉案視頻的行為亦發生在江寧住所內,被告江寧公安分局對此具有管轄權。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其他尋釁滋事行為,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本案中,原告王健在中國共產黨第十九次全國代表大會召開前夕,錄製含有「我的吶喊」、「解除黨禁、報禁、釋放所有政治犯,結束一黨專制」等內容的視頻,並通過微信、Facebook等社交平台進行發布,多人跟帖、轉發等。被告江寧公安分局經過調查詢問、遠程提取證據、固定手機內容等,認定原告上述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具有事實根據。原告曾被判決認定構成尋釁滋事罪,並於2017年4月27日刑滿釋放,其於2017年10月19日採取上述行為,江寧公安分局據此認定原告的違法行為應當從重處罰,符合《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刑罰執行完畢、勞動教養解除三年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從重處罰情形,並決定給予原告治安拘留十五日的處罰,符合法律規定。江寧公安分局立案後,對原告進行了調查詢問,調取了相關證據,作出處罰前告知了原告相關的陳述、申辯權,作出處罰決定後向原告進行了送達,並告知了相關複議、訴訟權利,且向原告家屬送達了《被行政拘留人家屬通知書》,辦理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王健的複議申請後,依法進行了受理,通知被申請人江寧公安分局提交了答覆及相關證據材料等,後在法定期限內作出41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程序合法。
綜上,被告江寧公安分局作出174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具有事實根據,適用法律正確,辦理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作出41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辦理程序合法,原告王健要求撤銷174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和41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健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熊文超
審 判 員 周 明
人民陪審員 殷 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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