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204号行政判决书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8602行初204号 2018年6月25日 |
原告王健,男,汉族,1964年7月5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侯为东,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达伟强、杨宏广,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工作人员。
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蓝绍敏,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裔林玲,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王健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以下简称江宁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相关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2月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健,被告江宁公安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侯为东、委托代理人达伟强、杨宏广,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裔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19日,被告江宁公安分局向原告王健作出江公(东)行罚决字〔2017〕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作出[2017]宁行复字第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宁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王健诉称,被告江宁公安分局作出的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15时许在家中利用手机拍摄含有不当言论的视频,后经互联网、微信群等散布致使多人跟帖并转发,对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影响。原告认为,拍摄视频、发布言论是其言论自由和宪法权利,是国家应予保护而非予以处罚的行为,相关办案人员和部门涉嫌滥用职权违法,该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且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作出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宁公安分局作出的决定。为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原告由条约、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基本公民和政治权利,请求:1、撤销被告江宁公安分局作出的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王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复议申请书》;3、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江宁公安分局辩称:其作出的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17年10月9日15时许,原告王健在南京市××天××大道××室家中,利用手机拍摄含有不当言论的视频,后通过互联网等方式散布。后江宁公安分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将原告传唤至东山派出所进行询问,亦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处罚前告知了其相应权利义务。被告江宁公安分局认为,原告在家中利用手机拍摄含有不当言论的视频,后通过互联网、微信群等方式散布有违法律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江宁公安分局依法作出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直接送达,后移交行政拘留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江宁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受案登记表;4、江公(东)行传字〔2017〕14号《传唤证》;5、东山派出所的“查获经过”说明;6、东山派出所的两份“抓获经过”说明;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江公(东)拘通字〔2017〕81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以下简称81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9、江宁公安分局对原告的3份询问笔录;10、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11、视听资料提取说明(光盘);12、江公(东)证保决字〔2017〕6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13、原告的常住人又基本信息;1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刑终19号《刑事裁定书》;15、原告的《刑满释放证明书》;16、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应证据材料;17、《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18、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江宁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该案主要事实认定:2017年10月9日,原告王健利用手机拍摄不当言论视频。次日,原告将上述视频通过互联网发布。2007年10月19日,被告江宁公安分局发现原告的行为涉嫌违法,依法进行调查,后对原告作出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移交执行;二、对程序和法律适用的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且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江宁公安分局依法先后调查、询问、告知、作出处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依法受理、复核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4、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EMS快递单及网络截图。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宁公安分局、市政府对原告王健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江宁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2、4、7、8、12、14-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疑,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表“案件来源”系“工作中发现”,派出所的日常工作不会涉及到网络监督和个人通讯监督,明显造假,是玩忽职守、乱作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查获经过中“我所接上级公安机关指令”内容和受案登记表中“工作中发现”内容相矛盾;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虚假的,原告在到派出所之前没有任何民警与其接触,既没有对原告又头传唤也没有对其书面传唤,是被告民警打电话给原告称刘副所长要了解情况,原告自己去的派出所;对证据9的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称对原告进行询问的民警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原告是被强制押送到审问室,在失去自由的情况下被迫接受询问;对证据10的关联性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远程勘验见证人、单位签名都是空白,没有见证人和记录审核人的签名;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但对所附光盘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江宁公安分局没有说明依据哪条法律对原告的手机进行观看,且江宁公安分局一直在找原告在微信群里是否发布视频,但最后没有找到;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南京第三钢铁厂已经倒闭近20年,原告也早已于2002年就离开该厂,其与第三钢铁厂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程序严重违法。市政府对江宁公安分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依据《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该复议案件符合组织听证的条件,因为涉及到原告拍摄视频在互联网上传播,明显涉及人数众多,江宁公安分局对原告处罚的理由也是影响公共秩序,符合人数众多或者群体性利益的条件,市政府应当组织听证,但市政府既没有组织听证,也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程序严重违法。江宁公安分局对市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原告王健在本市江宁天印大道996号18幢105室家中,手持“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南京王健”的标语横幅,对着镜头用手机录制含有“我的呐喊”、“解除党禁、报禁、释放所有政治犯,结束一党专制”等内容的视频,时长两至三分钟。2017年10月10日,原告将上述视频通过微信、Facebook等社交软件平台进行发布。
2007年10月19日,被告江宁公安分局发现原告王健上述行为,进行了受案登记,并交由其下辖的东山派出所调查处理。当日,江宁公安分局民警传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12时前至东山派出所接受询问。2017年10月19日12时25分至13时4分,江宁公安分局民警对原告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在该次询问中,原告称其录该段视频是因为十九大即将召开,每个中国公民都应该积极参与,原告想通过视频表达自己的想法,然后把视频发布出去,发到各个群来表达自己的想法;原告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发布了视频,还通过手机操作Facebook分享了该段视频;视频发布后,微信群里有网友给原告留言,有点赞的,有叫注意安全的等。2017年10月19日22时2分至22时42分,江宁公安分局民警对原告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在该次询问中,原告称释放政治犯是指释放因思想言论、政治原因坐牢的人,结束党禁报禁是希望公民可以自由组建政治党派、自由结社,结束一党专政是指多党轮流执政或联合执政;原告有Facebook社交平台,是一个香港的网友帮其注册的帐号,原告用这个帐号通过翻墙软件在Facebook发布视频。同日,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受江宁公安分局的委托,对原告在Facebook和推特发布的与案件相关的内容进行了远程勘验、提取,固定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形成了《远程勘验笔录》,提供了相关固定电子证据等。同时,江宁公安分局下属东山派出所对原告的手机内的视听资料进行拍摄提取,向原告作出了江公(东)证保决字〔2017〕6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了原告录制涉案视频的手机一部,扣押时间30日。江宁公安分局同时调取了相关刑事判决书。2017年10月19日,江宁公安分局作出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利用手机拍摄含有不当言论的视频,后通过互联网、微信群等散布致使多人跟帖并转发,对公共秩序造成影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向原告家属送达81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017年10月20日,江宁公安分局将原告送至南京市第二拘留所。
原告不服被告江宁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被告市政府提起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7年11月24日决定受理并通知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通知江宁公安分局提出答复,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在党的十九大召开前夕,通过手机拍摄含有对党不当评价的言论,并通过国内外的社交平台进行发布,致使多人跟帖、转发,破坏党和国家的形象,对公共秩序造成了影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江宁公安分局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决定维持江宁公安分局作出的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15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即该案被告人王健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王健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刑终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27日,王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江宁公安分局对于辖区内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可以依法作出相应调查与处理决定。原告王健居住于江宁,其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亦发生在江宁住所内,被告江宁公安分局对此具有管辖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王健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前夕,录制含有“我的呐喊”、“解除党禁、报禁、释放所有政治犯,结束一党专制”等内容的视频,并通过微信、Facebook等社交平台进行发布,多人跟帖、转发等。被告江宁公安分局经过调查询问、远程提取证据、固定手机内容等,认定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事实根据。原告曾被判决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于201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其于2017年10月19日采取上述行为,江宁公安分局据此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从重处罚情形,并决定给予原告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江宁公安分局立案后,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原告相关的陈述、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后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告知了相关复议、诉讼权利,且向原告家属送达了《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办理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王健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通知被申请人江宁公安分局提交了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等,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办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江宁公安分局作出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作出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办理程序合法,原告王健要求撤销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文超
审 判 员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殷 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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