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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部關於中央國家機關司、局長及行政十級以上幹部公費醫療報銷規定的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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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部關於中央國家機關司、局長及行政十級以上幹部
公費醫療報銷規定的補充說明

[62]衛保崔字第109號
1962年9月10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我部在1961年12月27日修訂的「關於中央國家機關司、局長及行政十級以上幹部公費醫療的報銷規定」((61)衛保崔字第11號)在既作到節約國家資財又照顧到病人治療確實需要的原則下,比較適當地規定了幹部的醫療費用報銷問題。自今年實行以來,大多數單位都能按規定辦事,但從實際執行的情況看來,規定的內容有的地方提得還不夠明確和具體,因中有關醫療單位在具體問題的處理上還難免有不完全一致之處,各機關在掌握上也有一定困難。為了保證病人在治療上的安全和合理地使用藥品,並減少醫療藥品不必要的開支。現對(61)衛保崔字第11號修訂的保銷規定加以補充說明如下:

  一、凡到外地療養,必須由指定醫院根據病情(一般應該是在休養期間經常需要醫療上照顧的)提出建議,經本部保健局與其所屬機關研究同意後辦理療養手續。今後凡自赴外地療養,費用不予報銷,事後不予補辦手續。療養期滿應按期出院,如療養院認為必須繼續療養時,應在療養期滿前,由療養院填寫延期證明,報本部保健局和其所屬機關研究同意後辦理延期手續,不能事後補辦手續。

  二、病人住在醫院或療養院期間,關於醫療用藥問題,應尊重院內醫師的意見。因病情有疑難,需請院外中、西醫會診時,應由所住醫院或療養院的主管醫師決定,通過院方邀請。病人到市其他醫療機構就診,除經主管醫師同意外,並需經所住醫院或療養院領導同意。凡未經主管醫師和醫院、療養院領導同意,自到其他醫療機構,自找醫師,自購藥品者,其醫療費用不予報銷,用藥後如有不良反應,也不由院方負責。凡從國外自購藥品,不拘有無醫師證明,均不予報銷。

  三、到外地醫療,應限於確屬疑難病症,而外地又確有治療此病專長者。並應由指定醫院提出建議,經本部保健局將有關病歷材料寄送擬去的醫院研究,待其同意後方予辦理介紹手續。到外地治療並只限於介紹指定的醫院,若因病情需要再轉當地其他醫院治療時,需由指定醫院證明,並徵得本部保健局的同意(急症例外),其醫藥費用方予報銷。在外地住醫院或療養院期間,若因病情需要到其他城市的醫院檢查,也需按上述後續辦理。(到療養院的掛鉤醫院檢查者例外)。

  四、在出差期間臨時患病,只限於在當地一個醫院就診。回京後報銷醫藥費用時,需附有本單位辦公廳(室)的出差證明信。

  五、住醫院期間,服用藥品均予報銷。門診或住療養院、休養所,服用下述藥品不論單味或在複方之內均屬自費:

1.人參、鹿茸、三七、珍珠、琥珀、鹿角膠、龜板膠、阿膠、鹿茸精、參茸藥酒、參茸衛生丸、人參養榮丸、人參酊、人參精、保健丹、補腦汁、首烏衛生丸、蛤蟆油、龜靈集、人參鹿茸丸。

  2.銀耳、熊掌、燕窩、蜂蜜、桑椹膏、秋梨膏、批杷膏、蛇膽、鹿胎、鹿心等。

  3.蜂皇精、口服葡萄糖、高蛋白、磷脂。

  4.不屬於國家、省、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保密」成藥。

  上述補充說明,請轉告所屬單位及有關幹部本人知照為荷。

1962年9月10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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