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法 (民國元年)
印花稅法(非現行條文) 參議院議決大總統依約法第三十條公佈之 大總統蓋印 趙秉鈞周學熙署名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0月21日 1912年10月21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十月二十二日第一百七十四號 臨時大總統令 |
印花稅法 (民國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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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財物成交所有各種契約薄據可用爲憑證者。均須遵照本法。貼用印花。方爲適法之憑證。
第二條 各種契約簿據。分爲二類。稅額如左。
第一類 十五種
發貨票 價値銀元十元以上 貼印花一分
寄存貨物文契之憑據 價値銀元十元以上 貼印花一分
租賃各種物件之憑據 價値銀元十元以上 貼印花一分
抵押貨物字樣 價値銀元十元以上 貼印花一分
承種地畝字樣 價値銀元十元以上 貼印花一分
當票 價値銀元十元以上 貼印花一分
延聘或雇用人員之契約 價値銀元十元以上 貼印花一分
鋪戶所出各項貨物憑單 價値銀元十元以上 貼印花二分
租賃及承頂各種鋪底之憑據價値銀元十元以上 貼印花二分
預定賣買貨物之單據 價値銀元十元以上 貼印花二分
租賃土地房屋之字樣 價値銀元十元以上 貼印花二分
各項包單 價値銀元十元以上 貼印花二分
銀錢收據 價値銀元十元以上 貼印花二分
支取銀錢貨物之憑摺 每個每年 貼印花二分
各種貿易所用之帳簿 每冊每年 貼印花二分
第二類 十一種
提貨單
各項承攬字據
保險單
各項保單
存款憑單
公司股票
匯票
期票
遺產及析產字據
借款字據
鋪戶或公司議訂合資營業之合同
以上十一種。紙面銀數十元以上未滿一百元者。貼印花二分。百元以上未滿五百元者。貼印花四分。五百元以上未滿一千元者。貼印花一角。一千元以上未滿五千元者。貼印花二角。五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元者。貼印花五角。一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者。貼印花一元。五萬元以上貼印花一元五角。至此爲止。不再加貼。
第三條 國家所用之契約薄據。不貼印花。但有營業性質之各種官業。仍依本法貼用。
第四條 契據應貼之印花。由立契據人於授受前貼用。加蓋圖章或畫押於印花票與紙面騎縫之間。如係合同。兩造各繕一紙。依本法各貼印花蓋章畫押。然後交換收執。
第五條 帳薄憑摺。應貼之印花。由立帳簿憑摺人。於使用前。貼在開首向寫年分之處。將某年字樣。半寫於印花票面。再依第四條規定。加蓋圖章或畫押。每本每個。以一年爲限。如過一年仍舊接寫。應再貼印花。作爲新立帳薄憑摺。
第六條 應貼印花之契據憑摺。如不依本法貼用。或不蓋章畫押者。對手人須卽退還。責令照章辦理。若任意收受該契據及憑摺。於法庭上無合法憑證之效力。但對手人願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補貼印花蓋章畫押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應貼印花之帳簿。如不依本法貼寫蓋章畫押者。該帳簿於法庭上無合法憑證之效力。但立帳簿人願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補貼印花蓋章畫押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應貼印花之件。如不依本法貼用。或貼用時未曾蓋章畫押者。按照應貼數目。罰貼印花百倍。如已貼印花蓋章畫押。而所貼不足定數者。照應補之數。罰貼印花五十倍。
第九條 印花票種類如左。
一赭色 一分
二綠色 二分
三紅色 一角
四紫色 五角
五藍色 一元
第十條 業經貼用之印花票。不准揭下再貼。違者照偸貼之數。罰貼印花三百倍。
第十一條 僞造或改造印花票者。按照刑律僞造紙幣例處罰。
第十二條 印花由財政部頒發各省。行用各地方。以奉到部發印花後三十日。爲本法施行之期。
京師施行本法時期。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財物成交。在本法所定印花施行以前者。免貼印花。但遇有訴訟時。仍應按照第二條稅額補貼印花。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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