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法 (民國6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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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法 (民國47年) 印花稅法
立法於民國62年5月2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2年(1973年)5月25日
中華民國62年(1973年)6月8日
公布於民國62年6月8日
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2614 號令
印花稅法 (民國67年)

中華民國 元 年 10 月 21 日 制定公布13條
中華民國 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遞改公布
中華民國 15 年 3 月 18 日 公布

中華民國 23 年 10 月 12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23 年 12 月 8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5 年 1 月 31 日 修正第7, 13, 16條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25 年 2 月 10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13、16 條條文及稅率表
中華民國 26 年 2 月 5 日 修正稅率表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稅率表第 12 目
中華民國 32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5, 16, 17, 18條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32 年 4 月 29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16~18 條條文及稅率表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33 年 1 月 18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稅率表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14 日 修正第16條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 日公布6.國民國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條稅率表 16 目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4, 18, 19條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7.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18、19 條條文及稅率表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30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6 日公布8.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0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3 日公布9.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0, 26, 27, 28, 29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21 日公布10. 總統修正公布第 20、26~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6 日公布11.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4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9 日公布12. 總統修正公布附表第四類第一目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第7, 12, 14, 35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24 日公布13. 總統修正公布第 7、12、14、35 條條文並修正附表第一類 1、2、4~6、8~10、12、14、15 目及第四類第 2 目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9, 14, 16, 35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8 日公布14. 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2614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4、16、35 條條文暨附表第一類目、第 4 目並刪除第 2 目、原第 3 目改為第 2 目
中華民國 67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67 年 7 月 5 日公布15. 總統(67)台統(一)義字第 223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第9, 23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5 日公布16.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6126 號令修正公布第 9、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6 日 修正第5, 6, 7條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16 日公布17. 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1848 號令修正公布第 5、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5, 7, 31條
刪除第19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7 日公布18.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0292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令發布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27, 28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9.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第 27、28 條條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20.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560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於開始使用時依本法納印花稅。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其在國外書立而在國內使用者,仍應於開始使用時,由使用人依本法納印花稅。

第二條

  印花稅由財政部發行印花稅票徵收之,不得招商包徵或勒派。

第三條

  印花稅稅額之計算以銀元為單位。

第四條

  公營事業組織所用之帳簿及憑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

第五條

  應納印花稅憑證之保存年限,於權利義務消滅後,在公營或公私合辦事業或營業,應依照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在私營事業或營業,帳簿為五年,單據為二年。

第二章 課徵範圍[編輯]

第六條

  印花稅課徵範圍分為商事憑證、產權憑證、人事憑證、許可憑證及其他憑證五類。

第七條

  商事憑證分下列十六目:
  第一目 發貨票帳單:係指公私營業或事業出售貨物成交後,隨貨開具載列品名、數量或價目之單據及開列應付帳目,交給顧客憑以付款之單據。
  第二目 銀錢貨物收據:係指收到銀錢貨物所立之單據。
  第三目 記載資本之帳簿:係指公私營業或事業記載資本之帳簿。
  第四目 借貸質押欠款契據及債券:係指以信用財物或某種擔保為質押,向他人借貸或承認賒欠,銀錢貨物所立之契約單據及公司發行之債券。
  第五目 債權債務及其他權利讓受契據:係指債權及其他權利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及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負債所立之契據。
  第六目 預定買賣契據:係指預定買賣動產、不動產或貨物所立載有品名、價額及約定買賣期限之契約單據。
  第七目 居間行紀及代客買賣契據:係指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或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所立之契據。
  第八目 保險契據:係指保險業出給投保人遇有所保事項發生險故,憑以取償所載保額之契約單據。
  第九目 承攬契據:係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之契據。
  第十目 寄存信託契據:係指以受報酬為他人保管或堆存文契物品等所立之契據。
  第十一目 運送契據:係指客商向公私交通運輸機關託運貨物之託運單據,運送契約及公私交通運輸機關出給客商憑以向到達地提取貨物之單據,或代理運送人所訂發之書據。
  第十二目 營業或事業所用之簿摺:係指公私營業或事業,關於業務所用之帳冊、簿摺、活頁彙訂之簿冊,或各種單據憑證裝訂成冊以代替帳簿使用者,及記帳交易出給顧客憑以支取貨物之簿摺。
  第十三目 代辦契據:係指經理權之授受及代辦商之委託所立之契約單據。
  第十四目 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及營利法人章程: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或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發生損益之契約,及營利法人依法所立之章程正本。
  第十五目 匯兌儲蓄合會及存入支取款項之單、據、簿、摺:係指銀錢業辦理匯兌存款儲蓄合會業務,憑以支取匯兌儲存款項合會金等所立之單、據、簿、摺。
  第十六目 股票股單及股款收據:係指公私營業或事業,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記名、不記名各種股票股單及收取股款之收據。

第八條

  產權憑證分為下列五目:
  第一目 典賣讓受及分割財產契據:係指典賣、交換、贈與、分割動產、不動產,而取得物權所立之契據。
  第二目 設定地上權地役權之契據:係指以取得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之土地權利及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使用之權利,所立之契約單據。
  第三目 承領或承墾官產證照:係指政府主管機關,因人民或團體承領官產或承墾官地所發之證照。
  第四目 租賃契據:係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單據。
  第五目 權利書狀:係指政府主管機關為辦理不動產登記而發給之書狀執照。

第九條

  人事憑證分為下列二目:
  第一目 證明身分或資格之證照:係指政府主管機關,因證明人民身份或資格,所發之各種證書執照。
  第二目 延聘及僱傭書據:係指一方為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所立之契據聘書。

第十條

  許可憑證分為下列四目:
  第一目 各項許可證照:係指政府主管機關非因徵收稅捐而發給有關各種許可事項之證照。
  第二目 車船航空機證照:係指政府主管機關,非因徵收稅捐而發之船舶車輛飛機之證照。
  第三目 自衛狩獵武器證照:係指政府主管機關,因人民購備自衛狩獵武器所發之執照。
  第四目 運輸護照及出國護照:係指政府主管機關核准運輸物品或免稅貨物所發之護照,及為出國旅行、留學、經商或僑居所發之護照。

第十一條

  其他憑證分為下列三目:
  第一目 娛樂比賽及展覽票券:係指各種娛樂場所、比賽會、展覽會、音樂會等,所售憑以入場入座之票券。
  第二目 出版契據:係指一方以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為出版,而交由他方擔任印刷及發行之契據。
  第三目 債務保證書據:係指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書據。

第十二條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區公所所書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
  二、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
  三、由國外攜回本國使用之憑證,其屬於費用性質者。
  四、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包括組織與分組織間互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
  五、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六、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七、車票船票航空機票及其他往來客票行李票。
  八、依本法附表或其他法律規定免納印花稅之憑證。

第十三條

  本法所未規定之各種憑證不屬於課徵印花稅範圍。

第三章 稅率或稅額[編輯]

第十四條

  商事憑證類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第一目 發貨、票帳單,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發售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糧食業代客出售糧食,按銷貨金額所開立之發貨票,按千分之二貼印花稅票。
  第二目 銀錢貨物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收受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按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第三目 記載資本之帳簿,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四目 借貸質押欠款契據及債券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但期限在三個月以內者千分之二,在一個月以內者千分之一,在五日以內者萬分之一,由立據人或發行人貼印花稅票。
      貼現契約,每件按千分之一,但期限在兩個月以內者萬分之五,一個月以內者萬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本票承兌匯票、承兌契約,按萬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依照支票稅率按本貼印花稅票。
  第五目 債權債務及其他權利讓受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證券買賣成交單或契據,按萬分之五貼印花稅票。
  第六目 預定買賣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同一預定買賣交易立有契約及提貨單兩種憑證者提貨單免貼惟應註明印花稅票貼契約字樣。
  第七目 居間行紀及代客買賣契據,每件按手續費或佣金額千分之一,由居間行紀或代客買賣人貼印花稅票。
  第八目 人壽保險契據,每件三角,由保險人貼印花稅票,水火及其他保險契據,每件按收受保險費金額千分之一,由保險人貼印花稅票。
  第九目 承攬契據,每件按契約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目 寄存信託契據,每件按收受報酬金額千分之一,由受寄託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一目 運送契據,每件二元,由承運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二目 營業或事業所用之簿摺,每件每年一元,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三目 代辦契據,每件四元,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四目 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及營利法人章程,每件二元,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五目 匯兌儲蓄合會及存入支取款項之單、據、簿、摺,簿、摺每件一元,單、據每件一角,由銀錢業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六目 股票股單及股款收據,每件三角,由發行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五條

  產權憑證類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第一目 典賣讓受及分割財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承受人或取得物權人貼印花稅票。
  第二目 設定地上權地役權之契據每件二元,由取得權利人貼印花稅票。
  第三目 承領或承墾官產證照每件二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四目 租賃契據每件二元,由出租人貼印花稅票。
  第五目 權利書狀每件二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六條

  人事憑證類印花稅稅額如左:
  第一目 證明身分或資格之證照每件二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二目 延聘及僱傭書據,每件一元,由延聘人或僱傭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七條

  許可憑證類印花稅稅額如左:
  第一目 各項許可證照每件四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二目 車船航空機證照,機動車船飛機每件四元,非機動車船每件一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三目 自衛狩獵武器證照每件四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四目 運輸護照及出國護照每件四元,由領受人貼印花稅票。

第十八條

  其他憑證類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第一目 娛樂比賽及展覽票券每件按金額百分之五,由售票券人貼印花稅票。
  第二目 出版契據每件二元,由出版人貼印花稅票。
  第三目 債務保證書據按保證金額每件滿二千元者二元,未滿二千元者二角,由被保證人貼印花稅票。

第四章 納稅方法[編輯]

第十九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於書立後交付使用時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呈准財政部主管印花稅機關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條

  按比例計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其稅額零數不足一分者,以一分計貼。

第二十一條

  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其內部稅票無從與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

第二十二條

  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

第二十三條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第二十四條

  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其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其稅率不同者,應根據稅率計算稅額後,按較高之稅額貼用。
  應使用高稅額之憑證而以低稅額之憑證代替者,須按高稅額之憑證貼用印花稅票。
  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

第二十五條

  同一行為產生兩種以上憑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各按其性質所屬類目分別貼用印花稅票。

第二十六條

  經關係人約定將已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

第二十七條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份,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

第二十八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按金額計貼者,如所載金額係外國貨幣,應於交付或使用時,按當地法價折合國幣計貼。

第二十九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按金額計貼者,如未載明金額,應按憑證所載品名、數量,依使用時當地時價計貼。

第五章 印花檢查[編輯]

第三十條

  印花稅之檢查,由財政部主管印花稅機關執行之,檢查規則由財政部制訂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條

  執行檢查人員應備具檢查證照執行檢查,遇有必要時,得由當地警察機關或該管自治人員協助之。

第三十二條

  執行檢查應在營業時間內,並應於被檢查機關公私營業或事業處所內行之,不得妨礙正常業務之進行,並不得攔路或侵入私人住宅。

第三十三條

  查獲違反本法之憑證,應報由主管徵收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向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之。

第六章 罰則[編輯]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一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等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之罰鍰。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者逾期繳納,每逾一日,按滯納之稅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外,並按滯納之稅額處三倍至五倍之罰鍰。
  違反本法第五條之規定者,除漏稅部份按前項處罰外,應按情節輕重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之罰鍰。

第三十七條

  妨害本法第五章規定執行檢查者,依刑法妨害公務罪處斷。

第三十八條

  同一憑證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種以上者,應分別裁定合併處罰之。

第三十九條

  法院審理案件時,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依本法處罰之。

第四十條

  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其屬漏稅或揭下重用者,仍應令負責貼印花稅票人,按應納稅額補足印花稅票。其屬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者,仍應令負責貼印花稅票人,依法補行註銷,其負責人所在不明者,應由憑證使用人或持有人補辦之。

第四十一條

  本法之罰鍰,由主管徵收機關移送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裁定後,應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之。
  前項裁定主管徵收機關或受罰人不服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受罰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徵收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半數之保證金。
  前項裁定或抗告,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處理之。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二條

  本法附表與本法具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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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印花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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