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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外國公文書認證要求的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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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外國公文書認證要求的公約(中譯本)
又名:取消要求外國公文書的認證公約
1961年10月5日於海牙
(訂於一九六一年十月五日)

取消外國公文書認證要求的公約
(中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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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簽署國,

希望取消對外國公文書進行外交或領事認證的要求,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本公約,並議定以下條款:

第一條

本公約適用於在一締約國領土內製作,且需要在另一締 約國領土內出示的公文書。

在適用本公約時,下列文書被認為是公文書:

(一)與一國法院或法庭相關的機關或官員出具的文 書,包括由檢察官、法院書記員或司法執行員(「執達員」) 出具的文書;

(二)行政文書;

(三)公證文書;

(四)對以私人身份簽署的文件的官方證明,如對文件 的登記或在特定日期存在的事實進行記錄的官方證明,以及 對簽名的官方和公證證明。

但本公約不適用於:

(一)外交或領事人員製作的文書;

(二)直接處理商業或海關運作的行政文書。

第二條

締約國對適用本公約且需在其領土內出示的文書應免 除認證要求。就本公約而言,認證僅指文書出示地國的外交 或領事人員為證明簽名的真實性、文書籤署人簽署時的身 份,以及在需要時為確認文書上的印鑑屬實而履行的手續。

第三條

為證明簽名的真實性、文書籤署人簽署時的身份,以及 在需要時為確認文書上的印鑑屬實,僅可能需要辦理的手續 是文書出具國主管機關簽發第四條規定的附加證明書。

如根據文書出示地國現行法律、法規或慣例,或者根據 兩個或多個締約國間的協定,前款所指手續已被取消或簡 化,或者已免除對文書的認證,則不得要求履行前款所規定 的手續。

第四條

第三條第一款所指的附加證明書應附於文書本身或附 頁上,其樣式應與本公約所附樣本一致。

附加證明書可用簽發它的主管機關使用的官方語言填 寫。附加證明書中標準事項亦可用另一種語言書寫。附加證 明書的標題「附加證明書(1961 年 10 月 5 日海牙公約)」 應用法文書寫。

第五條

附加證明書應根據文書籤署人或任何文書持有人的申 請簽發。

正確填寫的附加證明書可以證明簽名的真實性、文書籤 署人簽署時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時確認文書上的印鑑屬實。

附加證明書上的簽名及印鑑無需任何證明。

第六條

締約國應根據其機關的官方職責,指定有權簽發第三條 第一款所指附加證明書的主管機關。

締約國應在交存批准書、加入書或擴展適用範圍聲明時 將上述指定通知荷蘭外交部。對指定的主管機關的任何變更 也應予以通知。

第七條

根據第六條所指定的主管機關,應備有登記冊或卡片索 引以記錄所簽發的附加證明書,並詳細列明:

(一)附加證明書的編號和日期;

(二)公文書籤署人的姓名及其簽署時的身份;無簽名 文書上印鑑機關的名稱。

應任何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簽發附加證明書的主管機關 應核實附加證明書上的事項是否與登記冊或卡片索引的記 錄一致。

第八條

如果兩個或多個締約國間的條約、公約或協定規定對簽 名或印鑑應履行某種證明手續,則本公約僅在這些手續較第 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手續更嚴格的情況下優先適用。

第九條

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本國外交或領事人員在 依本公約規定應予免除的情況下進行認證。

第十條

本公約對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九屆會議的國家及 愛爾蘭、冰島、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開放簽署。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十一條

本公約應於第三份批准書按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交存後 第 60 日起生效。

對於此後批准本公約的簽署國,公約自其交存批准書後 第 60 日起對其生效。

第十二條

第十條未提及的任何國家可在公約根據第十一條第一 款生效後加入本公約。加入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此類加入僅應在加入國與那些在收到第十五條第(四) 項規定的通知後 6 個月內對其加入未提出異議的締約國之間 生效。任何此類異議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公約應自前款規定的6個月期限屆滿後的第60日起在加 入國與對其加入不持異議的國家之間生效。

第十三條

任何國家可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本公約 應擴展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全部領土,或者其中一處 或幾處。此類聲明應自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之日起發生效 力。

此後任何時候,此類擴展適用事項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如公約的簽署和批准國作出此類擴展適用聲明,公約應 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對聲明所提及的領土生效。如公約的加 入國作出此類擴展適用聲明,公約應根據第十二條的規定對 聲明所提及的領土生效。

第十四條

本公約自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生效之日起 5 年內有 效,對後來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同樣適用。

如未經廢止,本公約每 5 年自動展期一次。

廢止應至少在 5 年期屆滿的 6 個月前通知荷蘭外交部。

廢止可僅限於本公約適用的某些領土。

廢止僅對發出廢止通知的國家有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 國仍然有效。

第十五條

荷蘭外交部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十條所指的國家和根 據第十二條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一)第六條第二款所述的通知;

(二)第十條所述的簽署和批准;

(三)本公約根據第十一條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四)第十二條所述的加入和異議,及加入的生效日期;

(五)第十三條所述的擴展適用範圍及其生效日期;

(六)第十四條第三款所述的廢止。

下列經正式授權的簽署人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本公約於一九六一年十月五日訂於海牙,用法文和英文 寫成。兩種文本如發生分歧,以法文本為準。正本一份,交 由荷蘭政府存檔,其經證明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 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九屆會議的國家以及愛爾蘭、冰 島、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

公約附件:

附加證明書樣式
附加證明書應為邊長至少 9 厘米的正方形

附加證明書

(1961 年 10 月 5 日海牙公約)

1.文書出具國:

本公文書

2.簽署人

3.簽署人身份

4.印鑑名稱

證明

5.簽發地

6.簽發日期

7.簽發人

8.附加證明書編號

9.簽發機關印鑑:

10.簽名: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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