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關於《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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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關於《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的說明
1954年4月11日
發布機關: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
文件

 (一)組織與領導問題

  各地的經驗證明:調解委員會是人民很需要的一種組織,因為它能及時調解民間糾紛,便利人民的團結和生產,並能使法院減少一些不必經過法庭審理的案件,減輕一些不必要的負擔。凡是調解委員會已經建立而又比較健全、並且有領導地展開調解工作的地方,都已取得良好的效果。在司法改革清理積案中,經過調解委員會解決的案件,華北一般占百分之七十以上,個別縣達到百分之九十四;華東全區經調解解決的案子達十二萬五千餘件,占其全部積案的百分之七十五,個別地區則占百分之九十以上。調解工作做得好的地方,群眾都很滿意。如山西平順縣由於開展了調解工作,現在縣法院每月只積案三、五件。群眾認為就地調解案件,一不誤工,二不花錢,三不傷感情。正由於群眾的需要,有的自土地改革後一直堅持到現在,獲很大的成績。如山西平順縣張井村調解委員會,於一九四二年減租減息運動的基礎上就建立起來了。但後因該村的政權被地主階級篡奪,在村政權支配下的調解委員會,不但不給農民解決糾紛,反而欺壓農民,就無形瓦解了。到一九四六年土地改革以後,廣大農民掌握了政權,張井村調解委員會在保證發展生產的任務下,經過整頓,又重新組織起來。重新組織起來的調解委員會是由群眾選舉產生的,非常關心群眾利益,熱心為群眾服務。幾年來,張井村調解工作在縣區領導機關的關懷和密切領導下獲得了顯著成績。正如該村農民所說: 「糾紛一年比一年少,糧食一年比一年打得多。」與此相反,同一專區的長子縣當時因未建立調解工作,縣法院經常積案三、五百件,幹部叫苦,群眾埋怨,領導責難。這兩種不同情況的鮮明對照,就說明調解委員會在群眾與法院兩方面都有它存在的必要性,而不是多餘的組織。 從歷史事例來看,調解委員會好壞的關鍵,是在於領導上是否抓得緊和調解委員會的組織成份是否純潔。過去大部分調解組織垮台的基本原因,主要是缺乏領導,幹部作風不好,或者組織成份不純。調解委員會的委員應由群眾選舉能夠忠實地為人民服務和作風正派的人來擔任,不要讓壞分子混入。今後為了鞏固與提高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更好地發揮其積極作用,必須認真地從政治上、思想上、組織上對它加強領導,並經常進行督促和檢查。它的工作與法院工作有密切的關聯,應同時受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基層法院及其巡迴法庭,今後必須將領導調解工作作為自己經常的重要任務之一,象審判案件那樣同等重視起來。

  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城市一般以派出所轄區或街道,農村一般以鄉為單位建立之。必須採取穩步前進的方針來進行這一工作。凡是調解委員會已經建立而其組織不純、作風惡劣者,應即切實加以整頓;凡是尚未建立的地方,應有重點有領導有步驟地建立;凡是土地改革尚未進行,鎮壓反革命尚不徹底,群眾尚未充分發動的地方,則不應急於設立,嚴防破壞分子甚至反革命分子把持操縱,利用它來進行不利於國家、人民的活動。城市情況較農村複雜,更應抓緊領導。各地必須把開展調解工作,作為司法建設中一項重要工作,認真加強領導,穩步地而又積極地進行建設。 

  (二)調解委員會的任務   

  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調解民間一般的民事糾紛(如爭執不甚大的土地、房屋、債務、婚姻、繼承等)和輕微的刑事案件(如輕微的侵占、鬥毆、傷害、毀損、小額偷竊、欺詐、妨害名譽信用等),但性質比較重要,情節比較複雜,影響比較重大的案件,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仍應由法院直接處理。至於較大的刑事案件以及涉及公私、外僑等糾紛,均不許進行調解。各地務須加強檢查控制,免生錯誤。 

  調解委員會還有向群眾宣傳政策法令的任務,但其宣傳活動主要是通過其日常調解:工作來進行,不宜另搞一套,也不應對它要求過高。此外,還可以協助法院在本鄉(村)、本派出所範圍內進行一些了解情況,反映群眾意見的工作。但交付的任務不能太多,以免影響調解委員的生產。  

  (三)調解委員會必須遵守的三個原則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工作,必須遵守下列三個原則:

  (一)遵照人民政府政策、法令辦事;

  (二)必須取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調解方能成立;

  (三)調解不是訴訟必經程序,當事人要向法院控告時,調解委員會不得干涉。   

  調解不同於審判,它本來就是建築在雙方當事人自覺自愿的基礎上的,要嚴格防止與克服強迫命令作風,一切「強制調解」、「對當事人使用群眾壓力」、「開鬥爭會」、「舉手通過」、「限制起訴」、「案子不能出村」、「起訴要經過區村介紹」以及「輪流說服」等強迫調解的作法,都是錯誤的,必須堅決反對。如果當事人不願經過調解,或調解不成立,或調解成立後當事人又反悔時,可直接向法院起訴,調解委員會應該給他以必要的幫助,使其順利的向法院提起訴訟,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止、限制和留難。其次,調解的成立及雙方當事人履行協議的期限等,均須出自當事人雙方自願和同意,調解委員會無權強迫任何一方當事人同意。如果發生當事人一方既不履行經調解成立的協議,又不向法院控訴時,調解委員會應轉報法院處理。另一方面也要反對不遵照政策法令、無原則的進行調解。在進行調解時,如當事人任何一方的行為和意見是違背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精神的,應對之進行適當的批評,否則,也就達不到宣傳政策法令,教育群眾的目的。所以通則中規定,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政策辦事。有這三條基本原則,就充分保障了人民的訴訟自由權利不受侵犯,而同時又使調解委員會真能起一定的作用,使群眾糾紛得到合理的解決。對不應調解或調解不當,或違反政策法令調解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應及時予以糾正或撤銷。在糾正或撤銷後,不但應通知調解委員會和當事人雙方,而且還要以之來教育調解人員,提高其認識,以防止今後再有同樣事件發生。 

  (四)工作方法與工作制度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工作,最重要的是弄清案情,因而必須耐心傾聽雙方當事人及關係人申述意見,並要多方實地進行調查研究,防止先入為主、輕下判斷。對於所調解的案件,除糾紛很小的外,調解委員會一般應在調解前商量研究,同時與各有關方面密切聯繫,通力合作,避免獨斷專行,發生差錯。調解時,應以誠懇和藹的態度,針對所調解案件的性質,講解政府的政策法令,以說理的方法,進行調解。在協議成立後,有關財產,債務糾紛及當事人請求發給調解書者,應由調解委員會發給之,以便作為解決其糾紛的憑據。 

  調解委員會應建立一定的會議制度,主要是研究案情及調解辦法,此外,應定期檢查工作,總結經驗。調解中遇有疑難問題時,應隨時向所屬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及其巡迴法庭請示,以便使上級及時了解情況,取得上級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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