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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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的说明
1954年4月11日
发布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
文件

 (一)组织与领导问题

  各地的经验证明:调解委员会是人民很需要的一种组织,因为它能及时调解民间纠纷,便利人民的团结和生产,并能使法院减少一些不必经过法庭审理的案件,减轻一些不必要的负担。凡是调解委员会已经建立而又比较健全、并且有领导地展开调解工作的地方,都已取得良好的效果。在司法改革清理积案中,经过调解委员会解决的案件,华北一般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个别县达到百分之九十四;华东全区经调解解决的案子达十二万五千余件,占其全部积案的百分之七十五,个别地区则占百分之九十以上。调解工作做得好的地方,群众都很满意。如山西平顺县由于开展了调解工作,现在县法院每月只积案三、五件。群众认为就地调解案件,一不误工,二不花钱,三不伤感情。正由于群众的需要,有的自土地改革后一直坚持到现在,获很大的成绩。如山西平顺县张井村调解委员会,于一九四二年减租减息运动的基础上就建立起来了。但后因该村的政权被地主阶级篡夺,在村政权支配下的调解委员会,不但不给农民解决纠纷,反而欺压农民,就无形瓦解了。到一九四六年土地改革以后,广大农民掌握了政权,张井村调解委员会在保证发展生产的任务下,经过整顿,又重新组织起来。重新组织起来的调解委员会是由群众选举产生的,非常关心群众利益,热心为群众服务。几年来,张井村调解工作在县区领导机关的关怀和密切领导下获得了显著成绩。正如该村农民所说: “纠纷一年比一年少,粮食一年比一年打得多。”与此相反,同一专区的长子县当时因未建立调解工作,县法院经常积案三、五百件,干部叫苦,群众埋怨,领导责难。这两种不同情况的鲜明对照,就说明调解委员会在群众与法院两方面都有它存在的必要性,而不是多余的组织。 从历史事例来看,调解委员会好坏的关键,是在于领导上是否抓得紧和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成份是否纯洁。过去大部分调解组织垮台的基本原因,主要是缺乏领导,干部作风不好,或者组织成份不纯。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由群众选举能够忠实地为人民服务和作风正派的人来担任,不要让坏分子混入。今后为了巩固与提高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必须认真地从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对它加强领导,并经常进行督促和检查。它的工作与法院工作有密切的关联,应同时受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基层法院及其巡回法庭,今后必须将领导调解工作作为自己经常的重要任务之一,象审判案件那样同等重视起来。

  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城市一般以派出所辖区或街道,农村一般以乡为单位建立之。必须采取稳步前进的方针来进行这一工作。凡是调解委员会已经建立而其组织不纯、作风恶劣者,应即切实加以整顿;凡是尚未建立的地方,应有重点有领导有步骤地建立;凡是土地改革尚未进行,镇压反革命尚不彻底,群众尚未充分发动的地方,则不应急于设立,严防破坏分子甚至反革命分子把持操纵,利用它来进行不利于国家、人民的活动。城市情况较农村复杂,更应抓紧领导。各地必须把开展调解工作,作为司法建设中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加强领导,稳步地而又积极地进行建设。 

  (二)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民间一般的民事纠纷(如争执不甚大的土地、房屋、债务、婚姻、继承等)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如轻微的侵占、斗殴、伤害、毁损、小额偷窃、欺诈、妨害名誉信用等),但性质比较重要,情节比较复杂,影响比较重大的案件,无论其为民事或刑事,仍应由法院直接处理。至于较大的刑事案件以及涉及公私、外侨等纠纷,均不许进行调解。各地务须加强检查控制,免生错误。 

  调解委员会还有向群众宣传政策法令的任务,但其宣传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日常调解:工作来进行,不宜另搞一套,也不应对它要求过高。此外,还可以协助法院在本乡(村)、本派出所范围内进行一些了解情况,反映群众意见的工作。但交付的任务不能太多,以免影响调解委员的生产。  

  (三)调解委员会必须遵守的三个原则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工作,必须遵守下列三个原则:

  (一)遵照人民政府政策、法令办事;

  (二)必须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调解方能成立;

  (三)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程序,当事人要向法院控告时,调解委员会不得干涉。   

  调解不同于审判,它本来就是建筑在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的基础上的,要严格防止与克服强迫命令作风,一切“强制调解”、“对当事人使用群众压力”、“开斗争会”、“举手通过”、“限制起诉”、“案子不能出村”、“起诉要经过区村介绍”以及“轮流说服”等强迫调解的作法,都是错误的,必须坚决反对。如果当事人不愿经过调解,或调解不成立,或调解成立后当事人又反悔时,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调解委员会应该给他以必要的帮助,使其顺利的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止、限制和留难。其次,调解的成立及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的期限等,均须出自当事人双方自愿和同意,调解委员会无权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同意。如果发生当事人一方既不履行经调解成立的协议,又不向法院控诉时,调解委员会应转报法院处理。另一方面也要反对不遵照政策法令、无原则的进行调解。在进行调解时,如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行为和意见是违背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精神的,应对之进行适当的批评,否则,也就达不到宣传政策法令,教育群众的目的。所以通则中规定,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政策办事。有这三条基本原则,就充分保障了人民的诉讼自由权利不受侵犯,而同时又使调解委员会真能起一定的作用,使群众纠纷得到合理的解决。对不应调解或调解不当,或违反政策法令调解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纠正或撤销。在纠正或撤销后,不但应通知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双方,而且还要以之来教育调解人员,提高其认识,以防止今后再有同样事件发生。 

  (四)工作方法与工作制度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工作,最重要的是弄清案情,因而必须耐心倾听双方当事人及关系人申述意见,并要多方实地进行调查研究,防止先入为主、轻下判断。对于所调解的案件,除纠纷很小的外,调解委员会一般应在调解前商量研究,同时与各有关方面密切联系,通力合作,避免独断专行,发生差错。调解时,应以诚恳和蔼的态度,针对所调解案件的性质,讲解政府的政策法令,以说理的方法,进行调解。在协议成立后,有关财产,债务纠纷及当事人请求发给调解书者,应由调解委员会发给之,以便作为解决其纠纷的凭据。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一定的会议制度,主要是研究案情及调解办法,此外,应定期检查工作,总结经验。调解中遇有疑难问题时,应随时向所属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巡回法庭请示,以便使上级及时了解情况,取得上级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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