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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3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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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36年3月) 司法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2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2月23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2月25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25日
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46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國民政府公佈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6 月 24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6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4條
增訂第5, 6條
原第5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46 年 12 月 13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並增訂第 5、6 條;原第 5 條以下依次遞改;並自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4.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20 日公布5.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642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5, 11, 13, 15之1, 18, 20條
增訂第15之2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6.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90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1、13、15-1、18、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22之1, 2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2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1、2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13997號令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3, 9, 12至14, 16, 2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9、12~14、16、2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9、16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4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制定之。

第二條

  司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會議,以大法官十七人組織之,行使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學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大法官之任期為九年。

第五條

  司法院設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前項各院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司法院院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司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七條

  司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八條

  司法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九條

  秘書處置秘書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簡任,餘薦任。科長三人至六人,薦任。科員三十人至五十人,委任,其中十五人得為薦任。速記員三人,委任。書記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

第十條

  司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法案命令事項。

第十一條

  司法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統計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薦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會同有關機關就本法第九條規定人員名額中決定之。

第十二條

  司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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