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24號解釋
解釋字號
[編輯]釋字第 124 號
解釋日期
[編輯]民國 57年8月23日
解釋爭點
[編輯]耕地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條件?
資料來源
[編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99 頁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12-13 頁
解釋文
[編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於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有優先承受之權。必須出租人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後,始有表示承受或放棄承受之可言。此項規定,自不因承租人事先有拋棄優先承受權之意思表示而排除其適用。
理由書
[編輯]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其立法意旨乃本於憲法所定扶植自耕農之基本國策,使承租人於耕地出賣或出典時,依當時之賣典條件,有優先承受之權;並就賣典條件通知承租人,限定以書面為之,以確保承租人之權益。其優先承受之權,係於耕地出賣或出典時始行發生,且必須出租人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後,始得表示承受或放棄承受,此項規定,自不因承租人事先拋棄優先承受權之意思表示而排除其適用。無論其意思表示係向出租人或向其他承租人為之,其時既無賣典之情事與條件,則法定之優先承受權尚未發生,自無所謂消滅或喪失之問題。嗣後如遇耕地出賣或出典時,出租人仍應依上開條項之規定,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於十五日內以書面表示承受者,始發生視為放棄之效果。
相關附件
[編輯]監察院函: 一、五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本院第一千零四十六次會議田委員欲樸王委 員冠吾提: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行 使問題,本院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擬請依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一案,當經決議:「交司法委員會 」。嗣據司法委員會擬具意見提報本年一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千零五十一次 會議決議:「送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紀錄在卷。二廂應錄案 並檢同原提案一份函請查照惠予辦理見復為荷。 附 件:
提案第五號
田委員欲樸王委員冠吾提: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耕地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問題,本院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擬請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由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承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租承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可見關耕地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必須由出租人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由承租人於限期內以書面表示承受,其未於限期內表示者視為放棄。如出租人未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或承租人僅向其他承租人表示放棄者,均與同條例之規定不合,即不能認為合法。乃最高法院民庭歷年來適用前項法條,則認為此項優先承買權一經表示拋棄,即已喪失,不問其係對於出租人或其他承租人間為之,亦不問其是否曾經依照規定要件由出租人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此項見解殊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違背,究竟關於耕地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應否切實依照規定辦理方可認為有效。或應如最高法院之見解,事關適用法律疑義,擬請依照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