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59號解釋
解釋字號
[編輯]釋字第 159 號
解釋日期
[編輯]民國 68年9月21日
解釋爭點
[編輯]刑事判決書登報之處分如何執行?
資料來源
[編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131 頁
解釋文
[編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編輯]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設有規定。此項判決,係指確定判決而言。如經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法院就其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被告如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應予補充。
意見書
[編輯]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到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裁判,須經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聲請之,而法院則應依職權於判決主文內一併諭知。確定判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延平遵行,應由原聲請人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廿七年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一部應予補充,一部應予變更。
解釋理由書
按關於犯偽證及誣告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得依聲請將判詞刊登報紙,初係規定於刑法偽證及誣告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依民國十七年頒行之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告本刑外,因被害人(告訴人)之聲請,得令將判詞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犯人擔負」嗣民國廿四年一月一日公布之現行刑法,則將上述規定移列於同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亦即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舊法)第三百零七條,其條文文字則修正為「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民國五十六年,將上開條文號次變更為第三百十五條,條文內容則無變更)依本條規定,令將法院之刑事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此項裁判,究應以裁定行之?或應以同一刑事判決行之?其裁判又應如何執行?雖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於民國廿四年七月決議:「(舊法第三百零七條)關於本條之規定,被害人須於裁判確定始得據以聲請」及司法行政部於民國廿六年,曾以指字第一六七二號令釋示:「查依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零七條所為之裁定,與附帶民事裁判有別,自應由檢察官執行,如被告延不遵令,即可由檢察官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執行之」然本院翌廿七年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謂:「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零七條之確定判決,而不繳納登報費用時,得準用民事執行規則強制執行」則其裁判之方式,應以判決行之,其執行應由檢察官依舊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為之。惟應由何級法院管轄,法文並未明言,上開解釋亦未提及,參考德國法例(註一)及為促使犯罪者之自新,自以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須於事實審審判中聲請之,而法院則應依職權於判決主文,一併諭知應刊登判詞之範圍,報紙名稱,刊登日數以及報紙上刊登之位置等為是。至於其費用由被告負擔,無庸諭知之,蓋以被告延不遵行,登報所需費用係由執行機關酌定數額,以裁定命被告預行支付,如被告延不繳納,此項裁定始得為執行機關對於被告財產之執行之執行名義(見民事訴訟執行規則八七條,強制執行法一二七條),所謂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不過以表示報紙並非應無償登報是已也(註二)。上開解釋此部分,應予補充釋明。
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準用民事執行之規者,依該法第四百七十條(舊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舊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僅及於罰金、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而不及於命為登報之裁判,此項裁判又無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明文規定,被告不遵行,祇得諭知被害人另案起訴,不但有損法院尊嚴,且使當事人反受訟累,上開解釋乃將檢察官得指揮執行之範圍擴大及於此項裁判。惟舊法並無檢察官得囑託民事執行處執行之規定,民國五十六年修正第四百七十一條增列囑託執行及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等規定,檢察官如今自為執行或囑託執行,均應以罰金、罰鍰等基於公法上關係之裁判為限,自不應及於具有民事賠償性質之命為登報之裁判。查舊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僅規定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應附記於一起訴處分書內而已,民國五十六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增列第四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時修正舊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而為免刑判決案件件無處罰之規定,比照上開舊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例,對被告予以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碩之慰撫金,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在第二百九十九條增列二項、三項、四項。然獨對舊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命為登報之裁判、則未增列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非出於疏忽,應係受上開解釋之影響,本條所定命為登報之裁判,不適於檢察官自為執行或囑託執行,已如前述;本院已往解釋又非一成不變,上開解釋關於命為登報之確定判決應由檢察官準用民事訴訟執行則執行部分,今昔情形既有不同,應予變更,解為命被告登報之確定判決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較為平允,其執行即應由原聲請人逕向民事執行處為之。
註一:德國刑法自一八七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後經多次修正至現在,經司法行政部翻譯,有一九五七年修正刑法及一九七五年修正刑法,有關登報規定如左。
(一)一九五七年修正刑法
第十章 誣告罪
第一百六十五條
一 因誣告而受罪刑之宣告者,同時認許被害人具有以被告之費用公告該有罪判決之權限。公告方法及期間,在判決中定之。
二 對被害人以犯人之費用,付與判決正本。
第二百條
一 對於公然或頒布文書,描繪物或圖畫所為之每辱而宣告刑罰時,同時認許侮辱之被害人以犯人之費用公告有罪判決之權利,公告之方法及其期間在判決中定之。
二 在報紙或雜誌上為侮辱時,因受侮辱人之請求,得將判決主文於公開之紙上,且在可能範圍內,於同一報紙、或雜誌、以與侮辱之文字同一欄,及同一印刷登載之。
三 對侮辱之被害人,以犯人之費用與判決之正本。
(二)一九七五年修正刑法
第十章 誣告罪
第一百六十五條
一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犯罪行為,如係公然或以文書之傳播(第十一條第三項)為之,而受有罪之判決者,被害人有權要求公告其有罪判決。被害人死者,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親屬,有請求權,第七十七條第二至第四項之規定,準用之。
二 關於公告之方法,準用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四章 侮辱罪
第二百條
一 對於公然或散布文書(第十一條第三項)或其他傳播工具所為之侮辱,於有罪判決後,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得請求將此一判決命令加以公布。
二 公布之方法應在判決中定之,在報紙或雜誌中為侮辱者,亦應在報紙或雜誌中公布之,且應儘可能在同一報紙雜誌中公布,在電訊廣播中侮辱者,亦同採適用本原則。
註二:依德國一九七五年修正刑法第一六五條及第二○○條規定,被害人有權要求判決中指定之報紙等刊登判詞,判決應指定與加害人所利用同一報紙,公布判詞。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關於行政院函請解釋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適用之上之疑義一案,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通過解釋文草案後五日內,提出不同意見如左:
一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聲請為裁判,不得以「裁定」行之。
(一)就院字第一七四號解釋意旨言,應以「判決」行之。
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載:「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確定判決而不繳納登報費用時,得準用民事執行規則強制執行。」依此解釋文,分析說明如左:
1 解釋文既謂:「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確定判決而不繳納登報費用時」,則該確定判決主文,必已有令被告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諭知。倘無該項論知,自不發生被告「不繳納登報費用時,得準用民事執行規則強制執行」之問題。蓋判決係依主文執行,主文無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被告即無繳納登報費用之義務也。
2 從解釋文「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確定判決」等語觀之,可知係指被告受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舊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確定判決而言,前後文義甚明。蓋如指被告受有偽證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之確定判決而言,該解釋文前段,用「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罪之確定判決」等語表示即可,殊無以「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確定判決」等語表示之必要。且如指「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罪之確定判決」而言,則與解釋文後段「而不繳納登報費用時,得準用民事執行規則強制執行」之文句,無法連接,成為顯然不通之解釋文,自無此理。
基上分析說明,可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舊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事,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意旨,應以「判決」行之。
以上觀點,並非本席私見,函請解釋之行政院引敘司法行政部原函載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認為:『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零七條之確定判決,而不繳納登報費用時,得準用民事執行規則強制執行』。惟未說明應以判決行之之依據。」可見司法行政部對於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登報費用之事,係以「判決」行之,僅謂解釋文未說明應以「判決」行之之依據而已。又程元藩、曹偉修合著刑事訴訟法釋義下冊六八五頁亦載有「法文原曰『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實例認為應以判決之程序為之,」可為採取此項觀點之另一依據。
(二)就聲請將判決書登報之性質言,應以「判決」行之。
被告犯刑法偽證等罪,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聲請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事,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性質,惟因其中之偽證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之「其他有告訴權人」,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閱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法律為便利起見,特於審判程序中設此規定。在刑事訴訟上,為此項具有附帶民事訴訟性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無論其請求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均應以「判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五○二條)。不因便宜上將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審判」程序(第三百十五條)之內而有不同。故就聲請將判決書登報之性質言,應以「判決」行之。
(三)就聲請將判決書登報之立法經過言,應以「判決」行之。
民國十七年公布施行之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偽證及誣告罪)及第三百三十二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分別規定:「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告本刑外,因被害人(告訴人)之聲請,得令將判詞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犯人負擔」。明示登報及登報費用之負擔,須於刑事判決主文宣告之。其後現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同於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將上開各該條文文字稍加簡約及刪除(刪除「除宣告本刑外」一語)後,合併改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現為第三百十五條),雖實體法(刑法)與程序法(刑事訴訟法)有別,但關於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登報費用之事,應用「判決」宣告之本質,不因條文中無「除宣告本刑外」一語而有變更(仍為請求回復損害性質,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性質)。蓋關於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登報費用之事,既非「罪」,亦非「刑」,而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性質,原不得夾雜規定於刑法條文之內(此為應改列於刑事訴訟法內之理由),故在刑法中設此規定,始有增入「除宣告本刑外」一語,以為襯托之必要(否則不成為刑法條文)。迨移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現為第三百十五條)後,因其性質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為裁判,不生「除宣告本刑外」(此為規定於「刑法」時所應規定者)之問題也。故令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登報費用之事,就立法經過言,應以「判決」行之。
(四)就外國立法例言,應以「判決」行之。
德國現行刑法,就誣告罪及侮辱罪部分,設有公告有罪判決書之規定,明定公告之方法,應在判決中定之。其條文譯文如左:
第十章 誣告罪
第一六五條 判決之公告
(一)第一六四條之犯罪行為,如係公然或以文書之傳播(第十一條第三項)為之,而受有罪之判決者,被害人有權請求公告其有罪判決。如被害人死亡,則上項請求權移轉於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親屬。第七十七條第二至第四項之規定,準用之。
(二)關於公告之方法,準用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四章 侮辱罪
第二○○條 判決之公告
(一)對於公然或散佈文書(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為之侮辱,於有罪判決後,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得請求將該侮辱罪之判決予以公布。
(二)公布之方法,應在判決中定之。在報紙或雜誌中為侮辱者,亦應在報紙或雜誌中公布之,且應儘可能在同一報紙雜誌中公布。在電訊廣播中為侮辱者,亦適用上述規定。
依上開現行德國刑法條文之規定,可證法院就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聲請為裁判,應於審判中以「判決」行之,不得於審判終結,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另以「裁定」行之。
(五)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節次言,以「判決」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係規定於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程序之內,意即須經審理(辯論)、判決之程序。且」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有關事項,如:(一)將判決書全部抑一部登報?(二)登載何報?(三)登載於報紙第幾版?(四)刊登版面高、寬各若干?(五)刊登若干日?均係須經調查、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始能判斷者,而「裁定」原則上不須調查事實,不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與本節節名「審判」之意義不符,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節次言,關於令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登報費用之事,應以「判決」行之。
(六)就保護聲請人及被告之利益言,應以「判決」行之。
裁判(裁定、判決),雖同為審判機閞對於應受裁判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但判決所經之程序詳密,裁定所經之程序簡略。就保護受裁判人利益而言,二者主要之差別如左:
(一)判決,原則上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裁定,不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經當事人言詞辯論始為判決,當事人得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較為周到。
(二)當事人對於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對於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法院以「判決」行之,聲明不服之法定期間較長,對於當事人較為有利。被告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聲請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者,依本件解釋文釋示,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則不經言詞辯論,聲請人及被告,不能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對於該項裁定,如有不服,須於短促之五日內提起抗告,保護聲請人及被告,殊欠周密。故就保護聲請人及被告之利益言,應以「判決」行之。
(七)就為法院審判對象之請求權言,應以「判決」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性質,已如上文所述。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其費用請求權。此項請求權,係民事上之請求權,法院就聲請人有無此項請求權為裁判,與民事上就訴之有無理由為實體上之裁判之性質相同,無得以「裁定」裁判之法理,必須以「判決」行之。
有謂:對於「起訴」,應以「判決」裁判;對於「聲請」,應以「裁定」裁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因而主張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為之「聲請」,應以「裁定」行之。按訴訟法上,雖有該項原則,但亦僅為「原則」而已,非謂凡依條文規定為「聲請」之案件,必須以「裁定」裁判。就刑事言,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偽證及誣告罪)及第三百三十二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分別規定「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告本刑外,因被害人(告訴人)之聲請,得令將判詞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犯人負擔」,即為對於「聲請」用「判決」裁判之適例。就民事言,法條用「聲請」之方式為規定,而法院以「判決」裁判者,更不一而足。如民法第七十四條(聲請撤銷暴利行為)、第二百四十四條(聲請撤銷詐害行為)、第八百二十四條(聲請分割共有物)、第八百五十九條(聲請宣告地役權消滅)之規定等是。故所謂對於「聲請」,應以「判決」裁判云云,理由顯欠充分。
二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聲請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性質,避而不談,難謂係解決法律問題之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之聲請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事,既非聲請人聲請法院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亦非法院於判決後依職權對於被告所為之釋放(視為撤銷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繼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三一六條),或對於扣押物之發還、繼續扣押(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七條)或將扣押之贓物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三一八條)之處置,可謂與刑事本案審判無關之事項,而法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之審判程序中,其性質如何,與應在「審判」中聲請抑應在偽證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以及應以「判決」裁判,抑應以「裁定」裁判,至有關係。審查小組所擬審查報告之「解釋理由書」,就此原有明確之認定,其文曰:「此項判決書登報之處分,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末段所定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相當,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等語。嗣因作此認定,發生與解釋文「法院應以裁定行之」,性質上正相衝突(在刑事訴訟程序為損害賠償之聲請,正與上文所述具有附帶民事訴訟性質相同,請參閱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規定),遂將請該段文字刪去,其目的雖在有意就此避而不談,然條文規定,除被害人外,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亦得聲請(請求)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此項請求,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性質相同,僅行使該項請求(聲請)權之人之範圍較廣而已。此項規定(即上述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除認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除帶的為民事上之請求(聲請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登報費用,純為民事上之請求)外,無法認為係刑事上之請求權,而不適用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而為處理及裁判。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就此避而不談,寥寥數語,草草了事,不求法律問題之徹底解決,何能維護本佰議解釋法律之權威,何能令人折服!
三 關於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無關。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事,既非聲請人聲請法院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亦非法院於判決後,依職權所為之各項處置,已如前述(見二、部分)。任何從事法律研究或實務工作之人,應均知其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謂之「有罪之判決書」主文應記載之事項無關。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捨性質上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而不引用,反引據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毫無關係之同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謂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事,「因非有罪判決應行記載之事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難謂與法律邏輯相合(令將判決書登報之判決,根本即非「有罪之判決書」,何能得此結論)。此項理由,如能成立,則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或命被告將竊取之汽車一輛返還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定「有罪之判決書」主文應記載之事項,亦均「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寧非笑話!(關於解釋理由書引據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作為應以「裁定」裁判之理由部分,於本不同意見書提出後,已經大會決議刪去)。
四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非可作為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事,法院應以「裁定」行之之依據。
如上文所述,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聲請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之性質相同,實非聲請人刑事上之請求權,法院理應適用性質相同,有關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而為裁判,故應認法院就該項請求(聲請)而為裁判,法律已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二條)應以「判決」行之,復經司法院以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闡明有案(參閱上文一、(一)部分之說明)。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既無隻字說明該項登報及費用負擔請求權,係刑事上之請求權,而非民事上之請求權,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謂該項登報及負擔費用之請求(聲請),「法院應以裁定行之」,殊嫌理由不備。
五 試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關於登報之判決,並就以「判決」行之,與以「裁定」行之,列表比較其優劣。
本會議多數大法官認為刑事判決主文,無法記載令被告將判決書登報並負擔登報費用之事,亦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之聲請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非同法第三條規定之當事人,不得列為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故應另以「裁定」行之。此項理由,係應如何解決裁判實務上困難之問題,而非在法理上應以「裁定」行之之理由。茲試就判決之當事人及主文部分,擬具「判決」式權如左,俾治斯學及從事裁判實務研究之人士,明瞭此項判決當事人及主文之記載,毫無困難之處。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一)誣告罪部分
公訴人 ○○○○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張甲
.....................
主 文
張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二年。
(二)將判決書登報部分
聲請人 李乙
被 告 張甲
.....................
主 文
被告張甲應將前開犯誣告罪之判決書全部,連續二日,以高九批,寬七批之版面,刊載於中央日報第一版,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關於令將判決書登報之事,法院以「判決」行之與以「裁定」行之,其優劣如何,列表比較如左:
┌───┬─────┬──────────────────────┬──┐
│項 目│判決或裁定│ 內 容 │優劣│
│ │ /比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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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法│以「判決」│1 因係附帶民事訴訟性質,依刑訴法五○二條判決│ 優 │
│律依據│行之 │ 。 │ │
│ │ │2 依院字一七四四號解釋判決。 │ │
│ ├─────┼──────────────────────┼──┤
│ │以「裁定」│1 未說明登報請求權係刑事上請求權抑民事上請求│ │
│ │行之 │ 權,性質不明。 │ 劣 │
│ │ │2 逕以刑訴法二二○條為依據。 │ │
├───┼─────┼──────────────────────┼──┤
│與立法│以「判決」│舊刑法規定,登報及負擔登報費用,應宣告於判決│ │
│經過是│行之 │主文,相符。 │ 優 │
│否相符│ │ │ │
│ ├─────┼──────────────────────┼──┤
│ │以「裁定」│以「裁定」行之,與立法經過不符。 │ 劣 │
│ │行之 │ │ │
├───┼─────┼──────────────────────┼──┤
│與外國│以「判決」│與德國現行刑法規定意旨相符 │ 優 │
│立法例│行之 │ │ │
│是否相├─────┼──────────────────────┼──┤
│符 │以「裁定」│與德國現行刑法規定意旨不符 │ 劣 │
│ │行之 │ │ │
├───┼─────┼──────────────────────┼──┤
│與刑訴│以「判決」│以「判決」行之,須經審理(辯論)而後判決,相│ 優 │
│法規定│行之 │符。 │ │
│「審判├─────┼──────────────────────┼──┤
│」程序│以「裁定」│以「裁定」行之,失去「審判」之意義,不符。 │ 劣 │
│之意義│行之 │ │ │
│是否相│ │ │ │
│符 │ │ │ │
├───┼─────┼──────────────────────┼──┤
│應否經│以「判決」│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聲請人及被告,得盡攻擊,│ 優 │
│ │行之 │防禦之能事。 │ │
│言詞辯├─────┼──────────────────────┼──┤
│ │以「裁定」│不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聲請人及被告,無從盡攻│ 劣 │
│論 │行之 │擊防禦之能事。 │ │
├───┼─────┼──────────────────────┼──┤
│對於裁│以「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較長。 │ 優 │
│判聲明│行之 │ │ │
│不服期├─────┼──────────────────────┼──┤
│限之長│以「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之期間為五日,較短。 │ 劣 │
│短 │行之 │ │ │
├───┼─────┼──────────────────────┼──┤
│有罪判│以「判決」│必須於審判中聲請,有罪判決確定後,不得為此聲│ 優 │
│決確定│行之 │請,與刑訴法四八八條規定意旨相符。 │ │
│後,能├─────┼──────────────────────┼──┤
│否無限│以「裁定」│本解釋理由書認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仍得為此聲請│ 劣 │
│期的為│行之 │,與刑訴法八四四條規定意旨不符。且聲請無期限│ │
│登報之│ │,必生行使請求權期間之困擾。 │ │
│聲請 │ │ │ │
├───┼─────┼──────────────────────┼──┤
│訴訟是│以「判決」│符合訴訟上「一個糾紛一次解釋」之原則,訴訟經│ 優 │
│否經濟│行之 │濟。 │ │
│ ├─────┼──────────────────────┼──┤
│ │以「裁定」│一個糾紛,分為「判決」及「裁定」二次解決,加│ 劣 │
│ │行之 │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訴訟極不經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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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執行,不應由檢察官命令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係國家因欲實現其財產罰之公權力而設,故各該裁判之執行,不生徵收執行費之問題。至於同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之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裁判,其性質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判。此項裁判之執行,與國家因欲實現其財產罰之公權力而執行之情形不同。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四號解釋,應由刑事法院將裁判正本移付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辦理。該項執行,須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徵收執行費,與上述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逕由檢察官命令執行之情形迥異,無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執行之餘地。本件解釋文不加分別,將財產罰之執行與私財產權之執行同視,認應「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難謂適當。
歸納以上各項論述,擬具解釋文如左: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聲請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係民事上請求權之性質,應適用有關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為審判及執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關於強制執行部分,應予變更。
院長 黃少谷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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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 本:司法行政部
收受者
主 旨:法院因妨害名譽案件被害人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命將法院之刑事判決書,登載於特定之新聞紙。此項處分,究應以裁定行之?或應以判決行之?其裁判又應如何執行?貴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在適用時不無疑義,請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以為嗣後處理此類案件之依據。
說 明:一 本案係依據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68)函刑第○二四八四號函辦理。
二 司法行政部原函稱:
(一)本件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檢壽文勤字第三○六九一號函辦理。
(二)司法院二十七年七月二日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認為:「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零七條(即現行法第三百十五條)確定判決,而不繳納登報費用時,得準用民事執行規則強制執行」。惟未說明應以判決行之之依據,且究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抑移由民事執行處執行,亦有疑義。
(三)按關於犯偽證及誣告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得依聲請將判決刊登報紙,初係規定於刑法偽證及誣告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依民國十七年頒行之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告本刑外,因被害人(告訴人)之聲請,得令將判詞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犯人擔負」。就其「除宣告本刑外,……得令將判詞……登報,其費用由犯人擔負」之意旨觀之,令將判詞登報,應係與本刑同時判決。既係與本刑同時判決,自屬刑事判決之執行,似應由檢察官行之。
(四)嗣民國廿四年一月一日公布之現行刑法,則將上述規定移列於同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亦即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其條文文字則修正為「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民國五十六年,將上開條文號次變更為第三百十五條,條文內容則無變更),刪除「除宣告本刑外」之文字。因之,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於民國廿四年七月決議:「關於本條(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被害人須於裁判確定,始得據以聲請」。依此意旨。既係於刑事裁判確定後聲請,非係與刑事案件同時判決,則在程序上,究仍應以判決行之,或應以裁定行之,裁判後究應由何人執行,即有疑義。本部於民國廿六年,曾以指字第一六七二號令釋示:「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所為之裁定,與附帶民事裁判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如被告延不遵令,即可由檢察官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執行之,除仍一貫主張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外,另表明應以裁定行之。惟廣東高等法院於民國廿七年,復以如被告不繳前述登報費,可否準用民事執行法例予以強制執行,請求司法院解釋。司法院乃據以作成首開第一七四四號解釋。就廣東高等法院之請求解釋,係以院長名義呈請,而非以首席檢察官名義呈請之點以觀,此項命令登報之裁判,又似係由民事執行處執行,而非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故適用此項解釋,仍不無疑義。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舊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同法第三百十五條既無應用判決之明文,首開第一七四四號解釋所稱之「確定判決」即有疑義。又民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意旨,非有執行名義,不得為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準用民事執行之規定者,依該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僅及於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而不及於命為登報之裁判。故無論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或由民事執行處執行,適用首開司法院解釋,又均有疑義。
(六)本案係對於行憲前民國廿七年七月二日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之適用發生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對於行憲前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時,得聲請解釋。
相關法條
[編輯]刑事訴訟法 第 220、315、470、471 條 ( 57.12.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