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83號解釋
外觀
解釋字號
[編輯]釋字第 183 號
解釋日期
[編輯]民國 72年10月7日
解釋爭點
[編輯]釋177號「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意涵?
資料來源
[編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98 頁
解釋文
[編輯]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係指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所為之解釋而言。至本院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疑義或爭議時,依其聲請所為解釋之效力,係另一問題。
理由書
[編輯]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有三:坽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夌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奅須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三項要件俱備,始得為之。故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係以曾受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為必要,從而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係指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所為之解釋而言,該項解釋之效力,及於該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俾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至本院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疑義或爭議時,依其聲請所為解釋之效力,係另一問題。
相關附件
[編輯]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監察院函送關於蘇光子陳訴案研究意見之決議文一案,因涉及貴 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第二段之適用疑義,請 轉請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見復。 說 明: 一、監察院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72)監台院調字第一五五九號 函為抄送該院司法委員會對於蘇光子陳訴其被訴違反國家總 動員法案件最高法院審理該案有應行迴避推事參與審判一案 研究意見之決議文囑查復一案。 二、本案經轉據法務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法(72)檢字第七 六四○號函議復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 號解釋文第二段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 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中所指依人民聲請而為 解釋之情形,,究竟範圍如何,已發生兩種不同見解:(一 )甲說:「解釋文所稱『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者,除由 人民逕行聲請解釋憲法之案件外,凡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處理 人民陳訴事件,發生憲法疑義或法令上相異見解,而由該機 關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案件,均應包括在內」。 (2)乙說:「解釋文所稱『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者,專 指人民逕向司法院提出聲請書請求解釋憲法之案件,且經解 釋結果為有利於原聲人者而言。至於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 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案件,不論聲請緣起如何,其解釋 均無溯及之效力。」按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已往實務見解, 向來認為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雖依釋字第 一七七號解釋,凡屬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惟其目的在使聲請人就其原來案件得 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僅以原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為限, 賦予溯及效力,此乃特定事項溯及既往之唯一例外。關於例 外情形,當以從嚴解釋為宜,尤其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 案件,人民根本無權聲請,倘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處理人民 陳訴事件而由該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者,其解釋對於原陳 訴人亦可溯及適用,更嫌缺乏依據。上述甲、乙兩說,參照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理由書末段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似以乙說為當。惟事關該號解釋之 適用疑義,似有依釋字第二七號解釋送請補充釋示之必要。 本案請核轉司法院送請大法官會議釋示,用資循據。 三、按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已往實務見解,均認為自解釋之翌日 起生效,不溯及既往,且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再字第三 九號判例。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 云:「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 件,亦有效力。」使聲請人就其聲請之案件得依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應為溯及既住之例外,自當從嚴解釋。又人民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依同條項第一款聲請解釋憲法以及依同法第七 條聲請統一解釋法令,其性質及作用顯然有別。從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 所作成之解釋,既與前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釋情事不同 ,復無溯及既往之其他法理依據,宜以法務部所報乙說為當 。以事關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適用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號解釋,請轉 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 解釋。 四、影附監察院原函一份。 院長 孫 運 璿 (一)按法務部 72.03.08 法 72 檢字第二四二八號函(附件二 )復內容,略以經查該案無非常上訴原因,其說明係根據 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稱,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文雖謂曾參與 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惟就解釋理由書末了:」……至曾參 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 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 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 改分其他推事辦理」,等語加以觀察,實係向後生效,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蘇光子再次聲請提起非常訴,即 以此項見解函復,所請應毋庸議云云。 (二)委員等研究結果,認法務部同意最高法院檢察署之見解, 頗有商榷之餘地,列舉理由如次: 1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應以」解釋文」為準據,如解釋文 未臻明確,始有」解釋理由書」之參酌,此觀諸釋字第 三號解釋文之前段中,說明監察、司法兩院各就所掌事 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而結論中僅有監察院關於所 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既不能認為對司法院亦 有此項提案權之解釋,否則,何須有釋字第一七五號關 於司法院有提案權之解釋,其不得以」解釋理由書」為 準據之事理至明。本案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文之內容, 明確肯定,顯無參酌理由書而為適用之餘地。法務部同 意最高法院檢察署意見,以解釋理由書末段觀察,係向 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云云,似欠允當。 2 次查法律之解釋,與法律之修正或變更有別,殊無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尤以解釋之內容係就原有之法律 予以闡明者,其解釋之效力自應溯及該法條生效之日而 為適用,具體之案件不問發生在解釋之前或解釋之後, 均有其適用,為法理之當然原則,又參照行政法院歷年 之判例(附件三:行政法院判例 55 判五二; 55 判三 二四; 56 判二一二),其理亦同。本件釋字第一七八 號解釋,純係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 事之闡明,法律並無變更,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說明, 具體之案件不問發生在解釋之前或後,自得均可依此解 釋辦理,應無庸置疑,法務部認為「向後生效,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未免誤解。 3 本院函請司法院所作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係依陳訴人 蘇光子之聲請,經調查程序并經院會通過,函請解釋, 始有此一解釋,比照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本 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 亦有效力」(附件四)之立意,對於原向本院申訴並據 以函請解釋之蘇光子案件,自應為該一七八號解釋效力 之所及,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似均未注意及此。 4 至於最高法院五九年台再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關於不 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 時效之規定,早經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著 有解釋,降及五十四年始以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 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二五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 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云云(附件五),按此一判 例所說者,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民法上之規定有欠明確,經二十八年院字第一 八三三號解釋後,原有民法第一二五條之適用,降及五 十四年經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予以變更,則無該條之適 用,且事涉私權之請求,從而此項變更原解釋之補充解 釋,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此與蘇光子案件所涉刑事審 判有關之公權,而僅就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已有 明文之規定所為闡明其法意,並無任何變更之第一七八 號解釋,自不能同日而語,因此上開判例意旨,要無適 用於本案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根據以上各點,擬檢附本研究意見及附件一至五,以及台 灣高等法院 68 年上更(三)字第三○四號、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函請行政院查明 依法處理並惠示卓見。 三、如何敬請 公決。 研究委員 黃 尊 秋 張 文 獻 李 存 敬